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淮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規定,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 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參)。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已 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由上訴人即被告劉淮強(下稱被告)簽收無誤,有本院送達 證書為憑。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 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0日以裁定命被告於 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已於104 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巿大寮區大寮路564 巷33 弄11號住所(被告業於104 年10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 監),有送達證書可參。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 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