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長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董長琈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上午6 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仁愛三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三街與興中一路之交岔路口處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 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為紅燈,禁止通行,而仍貿然闖越紅燈前 行。適有告訴人歐O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興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因不及閃避而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齒槽 骨骨折合併牙齒動搖、上唇撕裂傷、右髕骨及遠端股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 且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