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89號
KSDM,104,侵訴,89,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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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祥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軍
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2~103年間,為在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服役 之現役軍人(已於104年1月1日退伍)。其於民國102年10月 間,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為追求A女博取好感, 陸續出借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予A女周轉。嗣丙○○遲 遲未獲A女芳心,亦感覺A女無意如數返還借款,竟基於加 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在某不詳網站上購得含有苯二氮平類 成分、俗稱「F2」之藥物,再於103年5月23日晚上11時許, 傳簡訊邀約A女見面後,旋攜帶上開藥物駕車前往A女位在 高雄市鼓山區之租屋處,待A女入坐副駕駛座後,丙○○隨 要求A女應就上開債務簽立借據,但A女則以不懂法律為由 拒絕,而後丙○○即詢問A女是否口渴,並搭載A女前往附 近之某超商購買飲料,利用將飲料倒入紙碗加熱之際,趁機 將上開「F2」藥物摻入該飲料內,再持予A女飲用,使A女 不疑有他飲用後即不省人事,丙○○見狀遂駕車搭載A女前 往高雄市左營區之「御宿汽車旅館」,並於該旅館之某房間 內,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以此施用藥劑使A女無法 抗拒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二、丙○○於性交行為結束後,載送A女返回上開租屋處時,A 女於樓梯間因腳步不穩而跌倒受傷。後A女轉醒,發現已位 於其租屋處之房內,且嘴角流血,旋電聯丙○○詢問發生何 事,丙○○則佯稱A女正值生理期,曾於外出期間跌倒受傷 云云,惟A女此時仍感頭暈、身體不適,遂要求丙○○陪同 前往就醫,並於就診時,突然憶起丙○○曾扶其返回上開租 屋處,其於門口表示丙○○不適合進入其租屋處等回憶,經 向看診之醫生述說此情,該醫生隨即表示A女可能有中毒之 情形,並為A女採集尿液檢驗,而於A女等候驗尿期間,丙



○○詢問A女是否暈倒、中毒等問題,A女反問丙○○「什 麼中毒」等語,丙○○遂表示A女「吃了安眠藥」,俟驗尿 結果出爐,醫生向A女表示尿液中驗得迷姦藥之成分,並建 議做進一步之檢查,惟A女當下並未接受此一建議。嗣於就 醫後數日,A女再以簡訊詢問丙○○是否曾對其作何事等語 ,丙○○旋在電話中表示曾對A女下藥、性交,犯後深感害 怕等語,A女始悉遭迷姦一事;嗣後A女透過友人向丙○○ 提出100 萬元之和解條件,丙○○雖自知理虧,但因無力全 數給付上開和解金,遂於103 年7 月30日晚上9 時39分許, 主動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 官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丙○○自首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94年入伍服役,並於 104 年1 月1 日退伍一節,有其退伍令1 紙附卷可參,而被 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第7 款所定之罪,且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為本案行為時係 現役軍人非戰時所犯,揆諸前揭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追、處罰,是本院自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空軍防 空砲兵指揮部103 年8 月4 日函暨被告兵籍資料、被告手寫 自白書、案件調查洽談紀要、案件調查報告書、高雄憲兵隊 職務報告、被害人A女之就醫記錄、被告購買藥物之網頁資 料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另被害人A女於103 年5 月24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 ,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Benzodiaz Positive(苯二 氮平類)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2 月9 日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考(參他字卷第40頁、彌封袋),而 苯二氮平類藥物,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常作為鎮靜、催眠藥 使用一節,亦有聯合醫事檢驗所、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在卷可 按(參他字卷第55、59頁),核與被害人A女上述意識不清 ,行動不穩情況相符,是被告在飲料內摻入含苯二氮平類之 藥物予A女飲用,並在A女意識不清、無力抗拒之下,對A 女為性交行為,自屬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無訛。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服役期 間犯前揭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 項第7 款所示之罪,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退伍而喪失軍 人身分,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之罪 ,應依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 斷。被告以藥劑使A女昏迷,而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 ,其妨害自由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知悉前之 103 年7 月30日,主動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 官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該署按鈴申告案件 報告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參他字卷第1 ~2 頁),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為前揭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固應受非難,惟念其前無 任何前科,目前有正當職業,素行尚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附卷可參(參本院卷 第8 、22頁),本件係起因於愛慕A女,又不甘人財兩失,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顯非行惡之慣徒,復於偵查中與A 女達成和解,A女並表示: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這件事2 人都有錯,希望被告要反省等語(參他字卷第36頁),是本 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為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面臨感情、財物之糾紛時,不思理性面對,竟以 上開下藥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使A女身心均受 有不輕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與A女達成和解,並獲得A女諒解一節, 均如前述,顯見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降低,暨其動機、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 當職業收入之生活情況、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A女達成和解, A女亦表示不願被告入監服刑等情,均如前述,本院考量被 告年紀尚輕,服役期間表現良好,顯見並非品德惡劣之人, 退伍後目前已有正當職業,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惟審酌被告因 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為強制性交罪,對他人之 危害甚大,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 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 法治教育5 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 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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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