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侵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 代號0000-00000號少女(89年8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 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分別於10 4 年6月3日19時許、同年月4日6時許,開車搭載甲女前往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後,在上址房間內 ,均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並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甲女,而為性交易2次。 嗣因甲女母親0000-00000A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母親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三、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 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且「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5條定有明文,是不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227條各項之情 形,其既均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 ,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條各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 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害人甲女係89年8 月生,案發當時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甲○○明 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以1,000 元之代價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2 次,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罪論處。被告之2 次性交行為,各次性交行為均屬獨立發生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 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宣 洩性慾之管道,明知甲女尚未滿16歲,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 未臻成熟,竟憑藉其經濟上優勢,以金錢為餌,誘使甲女與 其發生性交行為,造成甲女身心危害,造成甲女性價值觀之 混淆。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