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吉村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吉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蘇吉村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9日 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 000之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南三路同向行駛在蘇吉村左 後方,蘇吉村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與障 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迴車,而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 甲○○人車倒地往前滑行約33.4公尺,受有左胸及四肢擦挫 傷等傷害。蘇吉村於肇事致甲○○受有上揭傷害後,另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上前察看照護或協助送醫,亦未報警之 情形下,騎乘機車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調閱肇事地點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蘇吉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3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卷第 6頁、第12頁、偵卷第21至22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104年9月10日高總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0份(含傷勢彩色照片)(警卷 第22頁、本院卷第18至35頁)、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急診 專用病歷0份(本院卷第52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警卷第10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及被告機車照 片1份(警卷第14至15頁、第20至2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1份(警卷第16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刑事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卷第12至18頁)等附卷可憑,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第284條 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經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為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竟騎乘機車上路 ,復於行駛旗南三路外側車道時,未先暫停、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復未注意甲○○騎乘機車在其同向左後方行駛而 來,即貿然左彎迴轉,致兩車發生擦撞,且甲○○人車因 而滑行數十公尺之遠,被告本身亦人車倒地(本院卷第71 頁背面),顯可推知甲○○極可能因此車倒、滑行而受傷 之情況下,竟未下車察看或報警、叫救護車救治等處置, 而逕行離去,罔顧甲○○未有人救治可能發生之傷勢加重 、為後方來車追撞等危險,亦未報警保留現場,造成事後 釐清責任及追索賠償之困難,惟考量被告現已年逾70歲而 有相當年紀,且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白承認,復先前已與 甲○○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就上開50,000元希望分3期給付,並獲得甲○○之 同意,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審交訴卷第62頁、本院卷第64頁 、第79至80頁)附卷可憑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已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而已依約賠償第1期 款15,000元,業如前述,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1紙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第83至84頁 )在卷可憑,甲○○亦表示如被告確有依約履行,願意再 給被告一次機會,並同意給被告緩刑(本院卷第79至80頁 ),檢察官也表示若被告依約賠償甲○○並獲得甲○○之 諒解,對是否給予緩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2頁),信經 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參酌被告與甲○ ○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分期付 款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內容即審交訴卷第62頁調解筆錄內 容及本院104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64頁)。 另考量被告於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報警或叫救護車 醫護,也未留下聯絡資料,復未得到甲○○同意即逕行離 去,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 刑即有可能撤銷,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甲○○及乙○○新臺幣5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財物損失),給付方式如下:
㈠新臺幣15,000元,於104年11月16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甲○ ○及乙○○指定之帳戶(此部分已於104年11月18日給付)。㈡新臺幣15,000元,於104年12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甲○ ○及乙○○指定之帳戶。
㈢新臺幣20,000元,於105年1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甲○○ 及乙○○指定之帳戶。
(即審交訴卷第62頁調解筆錄內容及本院104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