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何順達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於103 年12月19日晚間8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崙 仔頂路交岔路口西側停等紅燈,適有林泰銘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孫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何順達竟在該交岔路口西側闖越紅燈而向東起駛,林泰銘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何順達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孫婉玲亦因 反應不及而由後方追撞林泰銘所騎機車,林泰銘及孫婉玲均 人車倒地,林泰銘受有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孫婉玲受有右 大腿、左小腿挫傷併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 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何順達見林泰銘及孫婉玲因 上開車禍均人車倒地,可預見其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僅 因林泰銘表示要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不理會孫婉玲之出言制止,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 經林泰銘及孫婉玲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何順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 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預見林泰銘及孫婉玲可能 受傷,伊看見他們2 人沒有怎麼樣,才會離開現場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晚間8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崙仔頂路 交岔路口西側停等紅燈時,突然闖越紅燈而向東起駛,致沿 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林泰銘 及孫婉玲均閃避不及,林泰銘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先 撞擊被告所騎機車後輪,孫婉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再撞擊林泰銘所騎機車,林泰銘及孫婉玲均人車倒地等情 ,業據證人林泰銘於警詢指證明確(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 ,核與證人孫婉玲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現場照片(警 卷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又林泰銘及孫婉 玲因上開車禍均受有傷害,林泰銘受有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 ;孫婉玲則受有右大腿、左小腿挫傷併瘀傷之傷害之事實, 業據證人林泰銘及孫婉玲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7 頁、第 8 頁、第11頁),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第 24頁),亦堪認定。另本件車禍發生後,林泰銘表示要報警 處理,被告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乙情,為證人林泰銘 、孫婉玲於警詢供證一致(警卷第6 頁、第10頁);而被告 離開現場時,孫婉玲有出言制止,然被告仍不予理會離去現 場乙節,為證人林泰銘、孫婉玲於警詢證述一致(警卷第7 頁、第10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院二卷第23 頁),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沒有預見到林泰銘及孫婉玲有受傷之可能云云 。惟衡諸常情,騎乘機車行進中倘若發生碰撞而倒地,因身 體四肢與地面發生撞擊或磨擦,通常會受有擦傷、挫傷或瘀 傷等傷勢,且擦傷、挫傷或瘀傷僅係皮膚表層損傷,通常不 會有大量出血之情形,並經常被所穿著衣物之褲管或衣袖所 遮避,不易從外觀發現明顯傷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看見林泰銘及孫婉玲有因騎乘機車與其發生車禍而倒地( 詳院二卷第12頁),縱被告未看見渠2 人存有明顯傷勢,仍 應可預見林泰銘及孫婉玲有因此受有挫傷或瘀傷之可能性。 且當時並無讓被告誤以為林泰銘及孫婉玲並無受傷之客觀事 實存在,理由如下:⒈依證人林泰銘及孫婉玲於警詢陳述內 容可知,其等在車禍現場並未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未受傷等語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林泰銘及孫婉玲未曾出言表示自 己是否受傷乙情(院二卷第23頁)相符,堪認林泰銘及孫婉 玲未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未受傷之事實。⒉被告雖辯稱:伊於 車禍當時有問對方怎麼樣,但是他們都沒有說,伊問怎麼樣 就是要問他們有沒有受傷的意思云云(院二卷第23頁、第26 頁)。惟被告既然供承對方都沒有說,是當時並無任何客觀 事實可使被告誤以為林泰銘及孫婉玲未受傷。⒊被告辯稱對 方有跟其互罵,如果有受傷,怎麼會與其互罵云云(院二卷 第25頁背面),然林泰銘及孫婉玲傷勢均僅係輕微之挫傷或 瘀傷,受此輕傷並非不能言語,縱林泰銘及孫婉玲於上開車 禍發生後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亦不能證明其等均未受有上開 傷勢,是被告所辯顯違常情,難認可採。綜上,被告見林泰 銘及孫婉玲當時車禍倒地之情形,應可預見其等有因此受傷 之可能,而當時亦無任何足以使被告誤以為林泰銘及孫婉玲 未受傷之客觀事實存在,被告竟仍不顧孫婉玲之制止,執意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顯然被告有縱使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未預見 被害人可能受傷云云,委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 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 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 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 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 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 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 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遭後車追撞或其他突發 狀況而喪失生命之危險。且刑法第185 條之4 具有遺棄罪之 性質,其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 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 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刑法第294 條 第1 項遺棄罪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
置交通事故發生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 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本件被告明知 其騎乘機車與林泰銘及孫婉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且既就其 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乙事,已有所預見,竟逕自騎車離開現 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 車與林泰銘及孫婉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可預見可 能導致對方受傷,僅因林泰銘表示要報警,竟不理會孫婉玲 之制止而擅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已與林泰銘及孫婉玲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諒解,業據林 泰銘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卷第9 頁背面),復有和解書及 孫婉玲撤回告訴之陳報狀可憑(偵卷第12頁、第15頁),堪 認其有犯後彌補損害之情,並斟酌其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 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 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 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然上開執行完畢日距本案宣示判決之 日(104 年11月13日)已逾5 年,期間亦別無其他犯罪而經 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一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 上開決議意旨,本件尚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 之要件,本院念及被告前無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 被害人諒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惟供 稱其下次遇到類此發生車禍的情形會停下來處理等語(院二 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堪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綜核各情,認被告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 而觸法,且所犯肇事逃逸罪,對他人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實 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 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 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 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