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
度交簡字第4280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
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敬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前因強 盜案件,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經核准假釋,目前尚在假釋 期間,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亦無公共危險前科,尚屬 謹守法紀,又本案並未釀成事故,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且其 現有穩定工作,另父親年邁中風,亟需被告照料、其二名未 成年子女均為學生,學雜費及生活費端賴被告支應,倘被告 因本案遭撤銷假釋而須入監執行,家中將頓失支柱等情狀, 認本案確有顯可憫恕之處,且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猶嫌過 重,請求依同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四、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㈠酒後駕車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 潛在危險,因此肇事致人死傷更時有所聞,政府、媒體亦一 再宣導宣導酒醉駕車危害性,被告既係智識健全成年人,對
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係於友人家中飲酒後,於騎車返 家途中為警查獲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述,堪 認僅係飲酒後貪圖一時便利,捨計程車或大眾交通工具等其 他交通方式不為,逕行酒後駕車上路。再審諸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更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遠超刑 法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綜合上情 ,被告犯罪情狀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所陳因本件而遭撤銷 假釋,恐影響其工作及家庭狀況乙節,係屬案件確定後所衍 生後續問題,並非被告犯罪時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亦不得 作為刑法第59條審酌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無刑法 第59條適用,更遑論有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而適用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之情況。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 竟無視於此,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 未肇事產生實害,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 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 全甚鉅。惟念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次核屬初犯,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祐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 鳳山區博愛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 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因騎車途中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 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2時3 分許,對其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然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前無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次核屬初犯,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