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6461號
KSDM,104,交簡,6461,201511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鐘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鐘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鐘云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文橫路某碳 烤店內飲酒後,可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 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23日)1 時10 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近苓雅一路口時,不慎與由林國富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林國富未受傷 ),曾鐘云因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救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高 醫對曾鐘云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34 %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7 毫克),而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鐘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醫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0.2734%(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367 毫克)之情狀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車上路,並肇 事致生實害,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且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