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成於民國104年9月2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3 樓住處內飲用米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高鳳路與孔宅六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覺 王志成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 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二、上揭事實,經被告王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述在卷,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 試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04年8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 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 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 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 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數值非高,暨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