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947號
TPSM,89,台上,7947,200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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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在高雄市○○○路五二二號設立「高速汽車借款公司」(下稱高速公司),並分別在屏東市○○路三八一之二號、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七九號,設立屏東市分公司及潮州分公司。並自同日起雇用陳泗汶擔任屏東市分公司會計;自同年九月一日起,雇用莊松旗綜理該分公司之業務;自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雇用廖珉傑負責催收到期本息。又雇用綽號「阿財」之陳姓不詳名字成年男子負責潮州分公司業務;並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雇用潘麗秋擔任該分公司會計(以上陳、廖、莊、潘等四人均已判刑確定)。彼六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彭順興、陳國賢等人急迫之際,於上開附表所示日期貸以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收取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此為生。嗣於八十一年四月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彼此間必須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或理由與理由之間所載彼此互相牴觸者,均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稱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在上址設立高速公司及屏東市、潮州分公司;並依序自同日、同年九月一日、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雇用陳泗汶、莊松旗廖珉傑潘麗秋及綽號「阿財」者等人分別在上開分公司經營重利放款業務,嗣於八十一年四月四日為屏東調查站查獲等情。則上訴人既係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開始設立高速公司,並於同日及其後之「同年九月一日」、「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始陸續雇用陳泗汶等人在上開分公司經營重利業務;則屏東調查站何以能於「八十一年四月四日」即查獲本案?原判決關於本件犯罪及查獲時間之記載,前後不無矛盾。究竟屏東調查站於何時查獲本案?此與本件犯罪時間之認定有關,原審未予究明,而為前揭矛盾之認定,自有可議。又卷查廖珉傑在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係於八十一年七月間經朋友介紹至屏東市高速汽車公司任職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且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記載之借款日期均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前。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自「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雇用廖珉傑在前揭分公司負責催收到期本息,而與上訴人共犯本件常業重利罪,亦屬矛盾,且與卷內資料不符,併有可議。㈡、按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應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論科,此觀之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甚明。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即在上



址分別設立「高速汽車借款公司」及屏東市、潮州二個分公司,並先後雇用陳泗汶、莊松旗廖珉傑、綽號「阿財」者及潘麗秋等人在各該公司經營重利放款業務。而第一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查結果,該局並無「高速汽車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有該局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八十三高市建設二字第二○二○九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而莊松旗潘麗秋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亦分別供稱上開公司並未登記,無營業執照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十二頁)。倘若屬實,則上訴人所為除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外,似併觸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究竟上訴人及前揭共犯有無以高速汽車借款公司或前開分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本件重利借款業務?其等係以該公司之名義貸款予各該借款人,抑或以私人或其他名義為之?又第一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查之「高速汽車有限公司」,似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設立之「高速汽車借款公司」名稱不符。究竟「高速汽車借款公司」及其分公司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登記?以上各點與判斷上訴人所為應否併論以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名攸關,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判決內對此亦未加以論敘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雇用綽號「阿財」之陳姓不詳名字成年男子負責潮州分公司重利放款業務等情,而論以共同正犯。惟卷查共犯潘麗秋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稱:「高速汽車有限公司總公司負責人姓孫,綽號「阿賓」……屏東分公司則由莊松旗負責,潮州分公司由『陳振財』負責(電話:000000000,呼叫器:000000000代號六六六),莊、陳二人均受雇於孫老闆……」、「因客戶急需用錢向本公司辦理汽車抵押借款,先向本公司職員洽辦簽約及本票手續……再由職員審核及『陳振財』審核,通過後報到總公司核准撥錢下來……再轉給我製作傳票呈『陳振財』審閱後,由我輸入電腦記帳」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而莊松旗於偵查中亦證稱:「……陳振財是於高速汽車借款號上班,而陳振財介紹我去,而陳振財稱屏東高雄潮州是甲○○經營,而要我幫忙幾個月,而該時潮州並未成立,而我負責屏東,而『陳振財』是負責潮州,我們被抓,『陳振財』不在,故調查局未列予是共同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倘若屬實,則原判決所認定之共犯即綽號「阿財」之陳姓男子,似即潘麗秋莊松旗所稱之「陳振財」。且潘麗秋既已供出陳某之名字及其電話、呼叫器號碼等資料,原審非不得據以向戶政及電信機關函查其真實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進一步查證。乃原審未予調查,遽謂該綽號「阿財」者係一陳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云云,其調查證據之能事猶嫌未盡,自有可議。又卷查廖珉傑於發回前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應徵時,是一位「姓簡的職員」雇用伊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七頁)。而潘麗秋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復供稱:「由於孫老闆在潮州鎮各金融機構均未設立帳戶,致本公司均借用孫老闆友人『簡進鴻』在潮州鎮台灣銀行辦事處000000000號帳戶名義進出金錢」、「潮州公司開業迄今營業盈餘多少我並未統計過,故不清楚,要問『簡進鴻』才知道,因為他每月來潮州分公司替我們總結帳乙次,所以會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若潘女所供屬實,則簡進鴻對於本件經營重利放款業務不僅知情,且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上訴人使用,甚



至按月為潮州分公司計算盈餘及結帳,似亦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之實施。究竟潘女前揭供述是否可信?廖珉傑所謂「姓簡之職員」是否即指簡進鴻?簡某與本案之關係如何?此與本件犯罪事實及共犯之認定亦有關聯,自有併予查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究明,判決內對此亦未加以論敘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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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潮州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