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6369號
KSDM,104,交簡,6369,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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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年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75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
審交易字第128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年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年榮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並為「日有進通運有 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下稱 日有進公司)負責人兼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 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年榮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 下午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 ,自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右轉至華夏路內側快車道行駛後 ,欲再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陳年榮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變換車道,適有蘇美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華夏路同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陳年 榮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右側車身因而與蘇美雲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蘇美雲受有軀幹多處鈍挫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陳年榮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 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 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 述(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 雲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9 頁 、偵卷第19頁、第32至33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與車損 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2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6 份及病歷0 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4 年9 月3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0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頁、第



42至43頁、第45至56頁、偵卷第37至41頁、第58頁、第61至 62頁)。而被告為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日有進公司負責人一情 ,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明(見本 院交簡字卷第5 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考領有 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並稱其為駕駛大貨車之司機等語( 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9頁),復提出中華民國交通部 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是其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 至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貿然變換車道,造成該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參以告訴 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軀幹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等傷害,已如前述,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病歷0 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42至43頁,外放病歷0 宗 ) ,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中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陳年榮:變換車 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蘇美雲:無肇事因 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4 年9 月3 日高市○○○○000000 00000 號函附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61至62 頁)在卷可憑,亦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 事原因,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之責,至屬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肇事時為日有進公司之負責人兼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 大貨車載運貨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被告執行業 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 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日有進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並 身兼職業駕駛,渠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 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以維護安全,因其一時輕忽,於案發時駕駛上揭營業大貨 曳引車行經上揭道路欲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 距離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交簡卷第4 頁), 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並 非被告拒不賠付,暨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汽車貨運業負責人兼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併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訊筆錄陳述) 及 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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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