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6342號
KSDM,104,交簡,6342,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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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恩先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 路與武慶二路口某日式料理店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 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經 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與瑞福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 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6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 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應 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 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偵字第1227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 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 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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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