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4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義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8月 5 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段與熱河一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熱河一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為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口號誌尚顯示為紅燈時 ,即貿然闖越右轉熱河一街,適許培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熱河二街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至熱河一街,黃金義所駕駛之汽車右前 車頭因而與許培庭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許培 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黃金義於肇 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黃金義於偵查犯 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黃金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第2 至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 字第147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培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7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59 號卷〈下稱偵卷〉第 9 至10頁、調偵卷第11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8 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上見警卷第8 至12、16至19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560號卷〈下 稱他卷〉第3 至7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 汽車車籍2 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24至26頁)。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訂有明文。上 開規定係屬一般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人所應遵守,被告考領 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理應知之甚詳,且依被告之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駕駛汽車時應注意須依上開規 定行駛於道路,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為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 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車行經於博愛一路與熱河一街之設有 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亦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見他卷第3 頁),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 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4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疏未注意遵 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路口,肇生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 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之前無何刑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 4 頁),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且委任其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之華南 產物保險公司代理人傅國庭與告訴人於103 年10月9 日達成 和解,告訴人親自簽立和解書,並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受理
理賠後,已於103 年11月4 日匯款16,000元存入告訴人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5)帳戶,業 經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理人蘇子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並有和解書1 份、華南產物保險 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客戶聯〉2 紙、告訴人之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4 年10月 28日華南高存字第115 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上開帳號之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至37頁), 然因告訴人事後仍認上開賠償金額與其所認賠償金額存有差 距而仍執意訴究,並非被告全然拒不賠付等節,暨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已能坦認犯行,具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 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曾達成和解,被告投保之華南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受理理賠並已依雙方和解內容給付和解金 額,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能為自己上開過失行為負責,告 訴人權益並非全然未獲保障等情。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 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 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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