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938號
TPSM,89,台上,7938,200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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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陳啟榮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啟榮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列之信用卡,並偽造楊國源為連帶保證人之租車契約,租得車號XX-三二八八號自小客車。而駕車與上訴人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新竹會合,以該偽造之信用卡,並偽造莊國壽等人署押,盜刷詐得如原判決表三所列財物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特約商店之人員即證人梁文鐘石昌亮、楊娟、劉淑玲、羅伊廷郭麗屏曾文彬游全祿、吳淑芬、鍾福燈、田素美湯宏凱、陳秋慧、張秀美、陳碧惠等人,分別於警訊與偵查中指證刷卡過程或指認明確,且有其等所立之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而發還之贓物與部分簽帳單均在陳啟榮所駕小客車上查獲,亦據甲○○陳啟榮坦承。至上訴人等持以刷卡之信用卡確係偽造,亦據證人台新銀行信用辦事員洪瑞霈、華信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課辦事員李俊忠、葉展浩分別證實,復有上訴人等人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與發票在卷足憑。甲○○於偵審中坦承偽簽「陳榮輝」、「陳宗霖」;陳啟榮於偵審亦坦稱偽簽「莊國壽」、「楊國源」、「簡逸舜」、「許明華」、「涂銘華」。上訴人等被查獲時,同時查扣之偽造信用卡雖只有五張,但甲○○已陳明其經陳啟榮交付四張,其中二張刷爆丟掉,陳啟榮說有九張云云,而陳啟榮亦稱有九張,被查到五張,有四張刷爆丟掉等語。是上訴人二人所持以消費之偽卡顯非僅扣案之偽造信用卡。陳啟榮亦供稱:「信用卡是我們一起使用」等語,足徵其二人應為共犯。並說明依證人楊娟、劉淑玲、曾文彬、吳淑芬、鍾福燈、田素美、陳碧惠、羅伊廷等人之指證,共犯尚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名、女子二名無疑。再就上訴人二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均係共同或單獨消費,且消費所得財物均交由陳啟榮統籌保管等情以觀,上訴人二人與上述不詳姓名之男女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並以上訴人陳啟榮所辯未與他人共同偽造信用卡,扣案之抄寫信用卡內碼之小紙條,係向住居高雄綽號阿吉者購買偽造信用卡時,阿吉交付伊作為挑選信用卡之用,並無偽造信用卡之能力,亦從未參與偽造之行為;甲○○所辯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並無其他共犯云云,為不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關係,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陳啟榮上訴意旨略以:係彭



祥安與劉忠傑自行前往租車,伊答應為其開車以賺取日薪新台幣三千元,被查到車內之物品均為他二人所有。伊雖自白偽簽莊國壽等人之署押,但該簽帳單及租車契約均非伊筆跡。依證人李俊忠所稱須以電腦程式、空白卡、燒錄器才能製成偽卡,警方並未查獲該機器,原審僅以查獲物品內有內碼及李俊忠之證言,率以認定伊偽造信用卡。又查獲之帳單非伊之筆跡,證人楊娟等九人可證明非伊前往盜刷,原審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情,概依共犯論處,顯屬率斷等語。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急需用錢而答應陳啟榮,並不認識陳某其他成員,且不知陳啟榮偽造信用卡,僅依陳某之指示持信用卡至店家刷卡消費,再以帳單請領三成款項,實因被人利用誤觸刑章,請從輕判決等語。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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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