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6008號
KSDM,104,交簡,6008,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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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良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國良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12樓之2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開水稀釋使 用針筒注射進入腳的血管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明 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 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 度之情形下,仍於同年月14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街000號對面時,而為警攔查,並在洪國良身 穿之褲子口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 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嗣經警採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被告洪國良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6月14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 行,辯稱:伊查獲當天沒有施用毒品,警察叫伊金雞獨立, 但伊幾個月前因為肩膀骨折過,所以平衡感不好站不穩,伊 當時精神狀態良好,可以安全駕駛,伊沒有蛇行,也沒有左 右搖晃,伊騎車抽菸被警察攔下勸導,搜到伊身上有海洛因 等語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6月14日16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查獲並採集 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104年6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湖0000000號)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無訛。(二)又被告於104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經送前 述檢驗中心檢驗後,可待因數值為1,640ng/ml、嗎啡數值為



14,300 ng/ml,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報告 在卷足稽,復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 ls in Man第5版文獻記載,嗎啡會造成瞳孔收縮,便秘、尿 滯留、噁心、嘔吐、低體溫、疲倦、頭昏、意識不清、呼吸 抑制、低血壓、發冷、昏迷及肺水腫等現象。故嗎啡成分可 能會影響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惟其影響之程度,與藥物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代謝及耐藥性高低等因素有 關,依個案而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09月14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徵施用海洛因確實會 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再佐以被告為警攔查時,駕 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 力欠佳情形,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 左右搖擺不定等情,此有上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業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無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 為其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 確有服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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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