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作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於每月拾伍日前繳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作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11 月 21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路222 號前,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乙○○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步行進入該快車道欲穿越 馬路,致詹作慈閃避不及,其所騎乘前揭機車因而撞擊乙○ ○○,致乙○○○因此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遠端脛腓 骨折、顏面骨折併牙齒斷裂及唇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膜下 出血之傷害。嗣詹作慈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作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104年度偵字第7778 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 之人黃○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 14頁;他字卷第2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他字卷第4 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 審交易字卷第20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 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 撞擊行人乙○○○,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本案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上本院之 認定結論,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一 卷第13頁至第14頁),益徵本件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此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 第4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告訴 人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擅自穿越馬路進入快車道,亦同為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 與有過失,然無礙於本件被告犯行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 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 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66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7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依
規定在上開路段快車道上行駛,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頁;警卷第16頁),本件告訴人 違規穿越馬路擅自進入快車道,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已如上 述,雖被告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然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㈢按少年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 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且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 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 的在於保護身心尚未健全發展之少年,避免因一時失足而徒 留不良之前科素行資料,致影響其將來於社會上立足之機會 ,故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始設有如上規定,給予少年改過自 新之機會。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資 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證(本院 卷第80頁),顯見其於成年後素行尚稱良好,其於少年時期 所為及非行,本院自不予納入本件量刑之因子,又法院之量 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衡酌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告訴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馬路 進入快車道,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係小康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 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另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 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 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 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 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 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 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 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 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 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 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
考量本件係被告於成年後初次犯罪,且於偵、審期間均始終 配合而無有歸責於己之訴訟行為,諒經此偵、審程序後,被 告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依職權移付調解時,於104 年 10月19日調解程序初始,即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惟告訴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甲○○表示不願接受(按: 告訴人未到,且告訴代理人要求100 萬元賠償金),致調解 不成立,復經被告上開調解不成立之當日(即104年10 月19 日),即再次向本院具狀表示請求再予移付調解,經本院再 次移付調解後,於104年11月27 日調解程序中,再次表示願 賠償30萬元,仍不為告訴代理人所同意(按:告訴人仍未到 ,且告訴代理人要求90萬元賠償金),此有民/刑事陳報狀1 紙、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 紙存卷可 參(本院交簡字卷第7 頁、第19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 ),循此而論,足見被告非無出於真摯誠意企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之意,益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誠懇,雖終未能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尚難以此即抹滅被告之坦然面對刑事責任態度與 誠意。加以,審酌本件告訴人之違規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行為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騎乘 機車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告並無應負 擔較高過失比例之情,此觀之上開鑑定意見書自明(見偵一 卷第13頁至第14頁),自難由被告負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全部賠償責任。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 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 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㈢以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本 院斟酌被告既曾向告訴人提出支付30萬元和解金之允諾,已 如上述,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告訴人之 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予未曾有前科素行資 料之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 課予如主文後段所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斟酌 被告經濟狀況、扣除每月符合人性尊嚴之生活開銷等,本院 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後段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 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至 告訴人所受損害如自認逾30萬元,尚得依法另行請求救濟,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70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