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憲彰於民國104年9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工地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 情,猶於同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騎 乘機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 日19時1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交 簡字第2325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3812判決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 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 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周知,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威 脅。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已為被告第4 次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其歷經前揭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 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