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第一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先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王尚文及孫酉信(販賣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詳如該附表所示)。王尚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在其住處台南市○區○○街一六九號,經警方當場查獲持有改造槍械(另案審理),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接受訊問時,告知警方有麻藥前科,經警採尿送化驗後有安非他命反應而供出上情云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乃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又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安非他命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施用安非他命者,其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或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均定有明文,從而施用安非他命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本件原判決雖以證人王尚文、孫酉信分別於警、偵訊及第一審調查證據時,指證渠等確曾向上訴人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但證人王尚文、孫酉信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縱二人所供關於分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所用呼叫器之號碼均相同或相類似,仍屬證人王尚文、孫酉信個別指證之範疇,並非對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尚文或孫酉信,有直接明顯之關連性補強證據,況證人王尚文、孫酉信於第一審審理、或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又翻異前詞,渠等指證之真實性,尤足以使人有合理之懷疑。原判決以證人即施用安非他命者王尚文、孫酉信分別之指證,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唯一證據,其認事採證與證據法則難謂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台南市○○路與裕豐街口,侵占潘秋華交付並委託其辦理車號UJ八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刑,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