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進全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 與聖母街口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進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 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 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5萬5仟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竟再 犯本案,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 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