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兄即上訴人乙○○二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由乙○○自稱為楊秋隆,向葉瓊玉租得台南市○○路八十二巷四號之房屋,並以該名義申請電信局裝設0000000之電話,再轉接至其所有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上,足生損害於楊秋隆;復在報章上刊登廣告招攬借款客戶,而與甲○○共同經營所謂之地下錢莊行業,二人並以此為業,其方式乃以前述0000000之電話刊登廣告招攬客戶,向急需現款前去借款者,以貸款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每十天收取一千元至二千不等之重利,先後貸款與李珠伴、陳隆宣、潘清正、鄭勝煌、黃松田、謝命作及其他不詳姓名人等多人,並以預扣利息後始交付餘款予借款客戶,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李珠伴因繳不出向乙○○所借之本息,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向李珠伴佯稱請其吃宵夜,李珠伴不疑有詐,乃依約前往台南市○○路○段東帝士百貨公司前等候,乙○○與簡吉村二人共同趨車而來,將李珠伴騙上車後,隨即將李珠伴帶上手銬,並以黑布矇住其眼睛,甲○○、王萬益則與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及女子則緊隨乙○○車後,而強押李珠伴索討債務。乙○○等人隨後即將李珠伴載往某處廟宇前共同輪流加以毆打,再拘禁在某處之豬舍內,而由乙○○、甲○○、王萬益、簡吉村等人輪流看守,致剝奪李珠伴之行動自由達二日。乙○○等人並同時恐嚇李珠伴如今日再不還款,將予打死等語,致李珠伴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以電話向其弟李清港求救,李清港再轉向李珠伴之妹周李蓮招、李麗卿、李蓮香等人求援,而由李蓮香籌出二十萬元交由周李蓮招、李麗卿二人,於翌日(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攜往高雄縣白砂崙大廟口前,將錢交予乙○○等人,乙○○始釋放李珠伴,周李蓮招、李麗卿二人立即將李珠伴送醫救治,經診斷李珠伴受有「頭部、胸部、背部、臀部、手部、頸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各罪刑(甲○○為累犯);又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另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各罪刑(甲○○為累犯),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由乙○○自稱為楊秋隆,向葉瓊玉租得台南市○○路八十二巷四號之房屋,並以該名義申請電信局裝設0000000之電話,再轉接至其所有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上,足生損害於楊秋隆等情,理由則說明上訴人等此部分除共犯常業重利罪外,另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甲○○是否與乙○○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二人如何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擔﹖又其二人係偽造何種之私文書﹖有無偽造楊秋隆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原判決事實欄內均未加記載,理由內亦未予說明,此部分事實未明,實無從為適用法令之基礎。㈡原判決理由三說明乙○○、甲○○、王萬益、簡吉村四人共同強押李珠伴索債一節,不僅業據李珠伴當庭指認無訛,並經周李蓮 (原判決誤為周李蓮招)、李麗卿二人指認明確云云。惟周李蓮 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能確認乙○○為擄走我哥哥李珠伴之人」、「(當庭指認)乙○○就是開車之人,另外坐在右前方之人,我不能確認」,另李麗卿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乙○○、甲○○、王萬益、簡吉村、鄭榮源相片,有何人在場﹖)簡吉村接過我的錢,因他負責收錢之人」、「(車上有幾人﹖)一個開車,一個坐車前座及我大哥」(以上見偵字第二二九四號卷第四十五頁、五十九頁背面、六十頁正面),嗣周李蓮 、李麗卿二人於第一審亦未指認甲○○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乃原判決謂甲○○共同強押李珠伴索債,業經周李蓮 、李麗卿指認明確云云,其採證即有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㈢第一審判決理由二記載,乙○○、甲○○等人經營地下錢莊,時常於借款人還不出款項時,隨即以暴力押人索債,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電話監聽譯文及錄音帶十六捲可查云云。惟上訴人等除強押李珠伴索債外,尚強押何人索債﹖苟上訴人等時常於借款人還不出款項時,隨即以暴力押人索債,是否成立連續妨害自由罪行﹖第一審判決未予究明,原判決仍予引用,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可議。㈣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關於甲○○妨害自由部分,除被害人李珠伴之指訴外,甲○○始終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而共同被告乙○○、王萬益、簡吉村等人亦未供稱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究竟有無其他佐證可資認定甲○○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案經發回,仍應詳予調查審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