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RDEUR BRUCE EDDY(中文姓名:杜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調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RDEUR BRUCE EDD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ORDEUR BRUCE EDDY(中文姓名:杜德龍,下稱杜德龍)考 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5月20日23 時許,在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 已逾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之法定限量,猶於翌日(21 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金區河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經上開路段與市 中一路227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及依 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 即貿然駛越;適有黃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子陳○瑋(89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沿河東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市中一路227巷,亦疏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杜德龍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相撞,雙方人車倒地,致黃淑貞受有雙下肢、右肩挫擦 傷等傷害;陳○瑋則受有右膝挫傷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 到場處理員警對杜德龍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杜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現場照 片6張等件為證。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 濃度檢定表。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 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路口時 ,被告因酒後判斷力及控制力欠佳且疏未減速慢行,而肇致 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已明。本件交通事 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告訴人黃淑貞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 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據,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 告訴人黃淑貞、陳○瑋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淑貞、陳○瑋之受傷結果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 認定。至告訴人黃淑貞騎乘上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左轉進入上開巷口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雖亦與有過 失,惟尚難因此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次過失傷害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聲請意旨就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部分僅論 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疏漏,惟 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刑部分 ,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員警自首坦承前述過失 傷害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可稽,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五、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 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
,並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非小,所為實為不該,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另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