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利受僱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到 市場採購之人員,平日駕駛該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載送蔬果, 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 12月6 日6 時25分許(起訴書誤為同日6 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公司), 欲至高雄市果菜市場採買,而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 向南行駛,至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100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 進入高雄市果菜市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其行進方向快車道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箭頭直行,僅准 直行,禁止左右轉彎,而貿然違規左轉;適有簡○○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南向北行駛該路 段之慢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除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外,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於直行通過該 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簡○○見到林金利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時已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上林金利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後車輪旁車身。簡○○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肘左掌鈍挫傷、左膝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 部分斷裂、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近端脛骨骨髓水腫等傷害。林 金利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 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 卷第1338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且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 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金利固坦承本案車禍發生時,受僱於○○公司擔 任至市場採買之人員,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載運蔬果,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簡○○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簡○○因為本件車禍受有右肘左掌鈍挫傷、左膝擦傷等 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號誌 箭頭左轉燈亮時左轉,我的車頭是快到果菜市場裡面才被撞 到,因為對方撞到我而受傷,我是認為道義上我有過失;又 告訴人之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近端 脛骨骨髓水腫之傷勢與車禍發生時間相隔很久,此因果關係 我不知道能否確定等語。
㈡經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其受僱於○○公司,擔任到市場採購之人員,駕駛該公司 車輛載送蔬果,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沿民族一路北往南行駛至民族一路100 號巷口時,在左轉車 道見前方號誌是綠燈就直接左轉,左轉時其沒有看到告訴人 之機車,是告訴人撞到其車輛後方始知;其車頭是快到果菜 市場裡才被撞到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字卷第14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本院交易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伊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民族一路南往北,要直行通過該路口 ,被告駕駛車輛由民族一路北往南行駛至民族一路100 巷口 左轉要進去果菜市場,伊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
撞到被告自小貨車的右後車輪,當場倒地受傷等語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並有 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 紙(見警 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見警卷第22頁至 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 份(見警卷第27頁、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 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4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 警卷第41頁、第42頁)、監視錄影光碟1 片(置於偵字卷光 碟存放袋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但就肇事責任歸屬,被告辯稱其左轉時是箭頭左轉燈亮起時 ,其沒有違規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14頁背面、第94頁); 另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範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外,其因本件車禍尚受有左膝十字韌 帶斷裂之傷害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 則質疑此部分傷勢之因果關係。故本件所應審就者乃:⑴被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是否已盡注意義務,或是其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致本件車禍發生;⑵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所 受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茲就本院之認定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盡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之過失:
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 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 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及第2 款第1 目亦 有規定。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 之事項,被告領有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9頁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上開規 定自應知悉。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 時,理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貿然違規左轉。 ②本件車禍發生時,上開路口之號誌狀況究竟為何一節,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是在箭頭左轉燈亮起時左 轉等語(見警卷第27頁談話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4頁背 面、第94頁),證人即告訴人簡○○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伊騎乘機車有在該處路口等紅燈,等前面 號誌變成綠燈後,伊才起步直行要通過該路口等語(見警
卷第10頁、偵字卷第13頁背面、本院交易卷第34頁背面) ,雙方對於事故發生時之號誌雖各執一詞。但由卷內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8 月19日高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 民族一路100 巷口於102 年12月6 日上午6 時24分至6 時 40分間之交通號誌時相運作情形為「採民族路幹線北往南 早開式保護左轉二時相運作,總週期150 秒:第一時相民 族路北往南早開20秒(直行+ 左轉箭頭燈此時南往北紅燈 禁止通行)後,接著民族路南北雙向對開80秒(包括黃燈 4 秒全紅2 秒,北往南為直行箭頭燈;南往北為圓頭綠燈 );第二時相民族一路100 巷東西向對開50秒(包括黃燈 3 秒,全紅2 秒)。」,該路口號誌全日採三色運作,當 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無故障通報紀錄等情,有上開函文 1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知被告於 102 年12月6 日上午6 時2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 民族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民族一路100 巷果菜 市場時,僅能於第一時相早開20秒左轉箭頭燈亮起時左轉 。再由本院勘驗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檔 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畫 面橫向馬路為民族一路】:102 年12月6 日6 時25分0 秒 民族一路北往南是通行狀態、南往北之汽車道有1 部汽車 停駛(見本院交易卷第72頁背面下方照片),6 時25分15 秒民族一路南向北方向有數部汽、機車通行(見本院交易 卷第73頁),至6 時25分50秒仍為民族一路南北雙向均有 汽車通行(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下方 至第75頁上方照片),6 時25分52秒民族一路南向北無車 輛、北向南有汽車通過(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下方照片) ;6 時25分47秒北向南之路口出現1 部貨車,該車於同日 6 時25分50秒至55秒由民族一路北往南左轉至民族一路 100 巷(見本院交易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上方照片、第 75頁背面照片);「6 時25分57秒民族一路北往南路口出 現第2 部貨車(即為被告駕駛之車輛),該車於同日6 時 25分57秒至6 時26分0 秒左轉往民族一路100 巷,此時『 畫面中民族一路上仍有南往北之車輛行駛』(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照片),6 時26分0 秒該貨 車左邊出現一部機車(應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6 時26 分01秒至05秒即出現機車騎士人車倒地之畫面(見本院交 易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照片),『同時間民族一路 南往北方向仍有數部汽、機車通行』(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76頁下方至第77頁照片)」,有本院之勘驗筆錄1 份及擷
取照片38張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 、第68頁至第77頁背面)。對照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 覆之事故當時交通號誌時相運作狀況,在民族路南北雙向 對開80秒期間,北向南為直行箭頭燈,此時北向南之車輛 僅能直行,不能左轉,而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日6 時25分0 秒民族一路南向北之汽車道有1 部汽車停駛(見 本院交易卷第72頁背面下方照片),至6 時25分15秒左右 即有南向北之車輛行駛(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上方照片) ,可認定此時民族一路南往北之方向已變為圓頭綠燈,北 向南則變為直行箭頭燈,不能左轉。以南北雙向對開80秒 計算時間,被告於當日6 時25分57秒至6 時26分0 秒自民 族一路北向南左轉致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是在民族一路南 北雙向對開80秒之時間內,此由擷取畫面所示當時民族一 路南往北方向之汽車道及機車道均有車輛行進可佐(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76頁下方至背面照片)。足認被告是在民族 一路北向南僅直行箭頭綠燈亮時進行左轉,而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之違 規情事。被告辯稱其是在箭頭左轉燈亮時左轉一節,與事 實不符。本件車禍發生時,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見警卷第23頁),客觀 上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長年在我里內有指揮交通,這點交通 常識我都還有,注意燈號的問題,發生車禍當下我很清醒 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背面),被告竟未依號誌之 指示貿然左轉,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③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102 年12月6 日上午6 時25分 許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送鑑定,結果因被告與告訴人對號 誌之陳述各執一詞,致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難以判斷何方陳述屬實,而未提意見;送覆議後 ,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仍維持原鑑定分析 ,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 2 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103 年 度審交易字第1338號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104 年9 月 1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104 年 度交易字卷第27頁)在卷為憑。惟因本院已勘驗事發當時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判斷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號誌狀況如前 所述,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此不能解免被告之
過失罪責:
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 車包括機車。
②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一再 證稱其有在該處等紅燈,等號誌變成綠燈後,才直行要通 過路口,看到被告之車輛時,已閃避不及,撞到被告車輛 之右後車輪云云(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13頁背面、本 院交易卷第34頁背面),自稱有在路口停等紅燈後見綠燈 亮始起駛,然對照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肇 事路口民族一路南向北方向已綠燈通行四十餘秒(6 時25 分15秒算至6 時26分0 秒)一節,可知告訴人上開證述與 事實不符。甚者,由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當日7 時45 分許在現場向員警陳稱「民族一路南向北『不知何燈號』 」等語(見警卷第29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告訴 人行經該處路口並未注意號誌。再比對前揭路口監視錄影 檔案所示102 年12月6 日6 時26分0 秒不同鏡頭之畫面, 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在民族一路北向南左轉將至民 族一路100 巷前之網狀線處,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用 小貨車尚有數公尺距離(對照本院交易卷第71頁下方照片 與第76頁下方照片),瞬間告訴人騎乘機車已撞到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後方(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背面), 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安全帽因撞擊而掉落在地,告訴人之 機車前輪蓋亦被撞掉(見警卷第34頁上方、第40頁下方照 片),可知撞擊力道之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 之車速,但審酌該路口之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駕駛前 揭自用小貨車由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左轉至接近民族一路 100 巷口,至少要經過民族一路南向北快車道之14.7公尺 之距離始會靠近該路口南向北慢車道對應之位置(3.8+3. 2+3.4+4.3 =14.7,見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且畫面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左轉花費至少有3 秒鐘時間 (自6 時25分57秒至6 時26分0 秒,見本院交易卷第70頁 背面至第71頁背面照片),被告當時之車速應不到20公里 / 小時(計算式:14.7公尺÷1000=0.0147公里。0.0147 公里÷3 秒×3600秒/ 小時=17.64 公里/ 小時),非如 告訴人於警詢所指述「對方車輛開很快」(見警卷第10頁 )。衡情一般理性之駕駛人騎乘機車經過交岔路口,應會 注意號誌及路口內之車輛行進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駕駛車輛在該路口自告訴人之對向以不到時速20公
里之速度左轉,雖有上述未依燈號左轉之情形,但告訴人 騎乘機車進入該路口時,應能注意到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然告訴人竟未及反應而直接撞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 右後輪附近(見警卷第38頁照片),足認告訴人亦有騎乘 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情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 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僅 影響被告本於罪責原則而相應之刑罰裁量輕重而已。 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認定:
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當日7 時58分許至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經醫師診斷受 有右肘左掌鈍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有該院102 年12月 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 被告對此部分傷勢並不爭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 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於103 年1 月份在國軍高 雄總醫院門診檢查發現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本 次車禍造成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被 告則質疑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本院依職權 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診斷得知告訴人有此症狀之時間, 及造成原因,經該院函覆本院表示:「依病歷記載,簡員 主訴102 年12月6 日因車禍導致左膝疼痛,103 年2 月7 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後十 字韌帶斷裂及近端脛骨骨髓水腫』,研判應是外傷所導致 。」等語,並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到院,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104 年9 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至第67頁)。考量告訴人 於102 年12月6 日至高醫急診時,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告訴人當日確實有包含左膝挫傷之傷害(見警卷第 20頁);又於同日16時20分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亦 經診斷有左膝挫擦傷,且該院有製作急診外傷簡圖,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12月6 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 紙及急診外傷簡圖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1頁、本院交易卷第59頁)。經檢視告訴人102 年12月6 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時之病歷,並未進行核磁共振檢 查(見本院交易卷第56頁至第59頁),而告訴人因左膝持 續疼痛,復於103 年1 月7 日至該院檢查,始經安排於同 年2 月7 日進行左膝之核磁共振檢查,有該院之病歷紀錄 單、放射科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背面 、第60頁),考量告訴人此部分之受傷部位與102 年12月 6 日當日診斷之受傷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於103 年2 月
7 日檢查得知之「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後十字韌帶 斷裂及近端脛骨骨髓水腫」此部分傷害亦係因本案車禍導 致。
③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其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肘左掌鈍挫傷、左膝挫傷、左膝 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近端脛骨骨髓水 腫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係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公司,擔 任到市場採購之人員,車禍發生時其駕駛車輛是要至果菜市 場載菜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交易卷第94頁),可見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為至果菜市場載運蔬菜,以執行 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而 為執行業務之行為。被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執行業務途中有如 前所述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 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 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且行為是否構成犯 罪,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 確定(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研討結果 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故被告於 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被告 雖辯稱其無過失,應認係屬抗辯權之正當行使,被告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因執行業務需要經常駕駛汽車,應負高度注意義務
,竟於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而違規左轉,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惟念及 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與有過失情事,且被告肇事後在現場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在肇事現場有當場賠償告訴人1000元,但遭告訴人退還 (見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之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述),事 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為雙方對賠償金額沒交集( 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 曾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但雙方復改變意見(見本院交易卷 第37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故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有子女 、案發時受僱於○○公司擔任到市場採購之人員、現在無業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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