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6號
KSDM,104,交易,16,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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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雅秀
輔 佐 人 劉智豪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楊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雅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史雅秀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2月1日 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英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英德街與廣西路 1 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車行路線,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史雅秀竟疏未注意,適有鄭○○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史雅 秀前方,史雅秀竟未保持距離貿然超車,史雅秀之機車車身 不慎勾到鄭○○之左腳,致鄭○○重心不穩倒地,鄭○○因 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於當日送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 8 日出院,嗣於103年2月25日再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同 年月27日接受脊椎椎體骨水泥置入術、同年3月6日肺炎併呼 吸困難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同年3 月13日轉出至普通病房治 療,於同年3 月23日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 研究所)於103年3月25日進行解剖,確認死因為多重性外傷 、窒息;多處肋骨骨折並肺塌陷與嗆食;腰椎骨折脊髓壞死 、脊髓腔嚴重出血、顱內出血;死亡原因肇因於發生車禍。 史雅秀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 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之女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鄭○○、證人鄭○○於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 136頁背面至137頁),且上開陳述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 查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其中 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136頁背面至137頁), 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史雅秀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與鄭○○發生擦撞, 鄭○○並因此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惟否認有何 過失致死犯行,辯稱:鄭○○所受上開傷勢於住院一星期後 已痊癒出院,嗣後鄭○○再行住院並接受脊椎椎體骨水泥置 入術導致死亡,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因超車不慎與鄭○○發生擦撞,致鄭○○重心不穩倒地, 鄭○○因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當日送阮 綜合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8 日出院,嗣於103年2月25日 再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同年月27日接受脊椎椎體骨水 泥置入術、同年3月6日肺炎併呼吸困難轉至加護病房治療 ,同年3月13日轉出至普通病房治療,於同年3月23日死亡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卷(相 卷第6至7、14至20、40至41、70至71頁、審交易卷第33至 37頁、交易二卷第32、145至146、149 頁),核與告訴人 即證人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字卷第4至5 、38至39頁、審交易卷第36、104頁、交易一卷第209頁背 面至210 頁、交易二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鄭○○配偶 鄭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交易二卷第28至31頁)明 確,並有英德街和平二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9 張、解剖相 驗照片20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相字卷第12、28至3



4 、45、47至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司法警 察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阮綜合醫院103年3月23 日鄭○○診斷證明書、甲種診斷證明書、解剖筆錄、高雄 地檢署103年3月25日、6月16日及7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3、8至9、17、21至27、42、46 、72頁、偵字卷第10至11、20至21頁)、檢察官103年6月 16日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相字卷第70頁背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3年8 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22至30頁、審 交易卷第22至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被告之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審交易卷第38頁)、阮綜合醫院10 4年1月28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鄭○○就 診病歷資料影本1份、104年1月29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檢送之鄭○○就診病歷護理資料影本1份、104年2 月12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鄭○○中文病 歷摘要2 份(交易一卷第9至194頁)、鄭○○解剖照片99 張(交易二卷第40至8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超車時,後行車 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 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4條第 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沿英德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廣西路1 巷口時,超越鄭○ ○騎乘之腳踏車未妥為注意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係本 件肇事主因;被害人鄭○○騎乘腳踏車(慢車)未靠右行 駛,為肇事次因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有前揭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憑,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4年5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附之104年5月1



4日第00000000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4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04年8月28日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交 易一卷第224至225頁、交易二卷第100至102頁),被告之 過失行為,至為明確;至被害人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犯行。
⒉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傷害致人於死罪 ,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 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 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 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 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 果關係中斷之可言。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 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 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 ,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疾病, 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 ,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原傷害行為與死 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鄭○○之死亡原因,經 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死者因騎腳踏與機車發 生車禍事故,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腰部脊髓壞死,整個 脊髓腔明顯出血,顱底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多處肋骨骨折,左肺塌陷,又併嗆食、呼吸道噎塞食 物,多重性外傷與窒息死亡。肺結核、慢性阻塞性肺病( 肺氣腫)、肝硬化及嚴重冠心病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死 亡方式研判為『意外』」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3 )醫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1 至67頁、偵字卷第14至15頁),顯示被害人鄭○○確因與 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致重心不穩倒地,導致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併腰部脊髓壞死,整個脊髓腔明顯出血,顱底硬腦 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肋骨骨折,左肺塌 陷,雖經送醫救治,然又併嗆食、呼吸道噎塞食物,多重 性外傷與窒息而死亡。被害人鄭○○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勢,加上被害人鄭○○自身之肺結核、慢性阻塞性肺病 (肺氣腫)、肝硬化及嚴重冠心病等疾病,最終導致死亡 ,足徵被害人鄭○○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自身疾病與 死亡結果之間具有連鎖關係,亦即其車禍所受傷害及自身 疾病,均為致死之原因,被害人鄭○○之死亡與本件車禍 受傷間,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被告雖以被害人鄭○○於案發當日之103 年2月1日住院後 ,已於同年月8 日出院,顯見鄭○○傷勢已然痊癒,鄭○ ○嗣再於103 年2月25日住院,並於同年3月23日死亡,已 與本案車禍無關;且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僅記載:「鄭 ○○於103 年2月1日住院後…於103年3月23日不治死亡」 ,顯然未知鄭○○有前揭2 次住院之情形,另就死亡原因 研判編號丁,亦記載:「騎機車與機車發生車禍」,而認 該份鑑定報告書係基於錯誤之資訊而鑑定云云。然證人即 鑑定人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死者鄭○○的解剖 過程及後續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都是我負責製作,鑑 定時我有看到阮綜合醫院2 份診斷證明書,我知道死者鄭 ○○第1 次出院後,再於103年2月25日到阮綜合醫院急診 室求診、同月27日接受脊椎椎體骨水泥置入術,而鑑定報 告書上我是把最初發生原因及最後死亡結果簡單描述,鑑 定時我知道死者鄭○○兩次出入院日期;鑑定報告書所載 「騎機車與機車發生碰撞」是我的筆誤,是文字繕打錯誤 造成的,我知道本案是騎腳踏車與騎機車發生車禍的情形 等語(交易二卷16至17頁),堪認鑑定報告書並無被告所 稱基於錯誤資訊及基礎事實錯誤之情形。再參以鑑定人即 證人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死者鄭○○的第二脊椎有 壓迫性骨折,所謂壓迫性骨折就是一個椎體還有塌陷;脊 椎腔裡面、包括顱底部分有明顯的出血,顱腔內有顱底硬 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情形,因為硬腦膜下 腔是頭部與脊髓,是黏在一起、相通的,所以腰椎那邊有 出血,可能會流到上面來,因大腦脊髓液是跑在硬腦膜下 腔、蜘蛛網膜下腔等處,這區域如果出血,因為相通所以 可能會流到上面來;死者腦硬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與脊椎骨折有關連,因為該部位與脊椎腔是一體的, 撞擊也導致腦硬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語(交 易二卷第17至18頁);又證稱:死者身體右側第三至七肋



骨有骨折的情形,肋骨骨折的位置是人體右側第三根肋骨 至第二腰椎,是在腹部的後面,大概是在上胸壁至腰椎的 距離,死者骨折位置是在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與一般急 救按壓胸部所造成的對稱性骨折不同等語(交易二卷第18 至19頁);另證稱:死者確實有病歷記載的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脊椎腔裡面確實有硬腦膜下腔出血,那個出血不 是新鮮的血液,出血是第一次車禍撞擊所造成的。新鮮的 血液是流動的,如時間久了,會慢慢沈澱一些類纖維的物 質加上纖維母細胞之類的東西,所以會黏貼在脊椎腔的內 面比較緊一點,包括顱底都有,我不認為那個是脊椎椎體 骨水泥置入術造成的;死者出血是事實,但是出血時間點 應較手術時間早,比較像外傷所造成的等語(交易二卷第 20頁);再證稱:死者有骨折、左肺有塌陷,那個是氣胸 ,是空氣跑進去胸腔裡面所造成的肺塌陷,左右肺都是沾 黏,因死者有肺臟的疾病,所以右肺有骨折、沾黏的痕跡 ,但左肺有塌陷的情況。死者本身有固然肺結核、慢性阻 塞性肺病(肺氣腫)、肝硬化及嚴重冠心病等疾病,然此 等疾病只是加速死亡結果,因為本案車禍事件是導因,因 為車禍才發生這一連串的結果,若排除上開疾病因素,骨 折的死因鏈還是會繼續產生等語(交易二卷第21至23頁) ;佐以前揭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診斷證明書、法 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鄭○○就診病歷資料、護理 資料影本、中文病歷摘要及解剖照片99張。足徵被害人鄭 ○○係因本案之車禍事故撞擊身體,導致多處肋骨骨折、 左肺塌陷,另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腰部脊髓壞死、脊髓 腔出血,致腦硬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嗣後又 併發嗆食、呼吸道噎塞食物,多重性外傷與窒息而死亡之 事實,堪可認定。
⒋又證人即被害人鄭○○之女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父親發生車禍後於103 年2月1日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於同 年2月8日出院,因為醫生表示我父親斷骨裡面血水還沒有 完全退乾淨,要等血水退,半個月後再回來醫院檢查血水 完全退乾淨後,才能進行手術;我父親回家後一直喊腰痛 ,很難爬起來吃飯,沒辦法坐直、翻身都會痛,後來在10 3年2月25日回診,醫生檢查後就在我父親車禍受傷骨折的 位置,施行脊椎椎體骨水泥置入術,手術做完後我父親一 直在痛,連翻身都喊痛,後來就過世了;我父親回家期間 ,我們家人都一直陪伴並攙扶他,並沒有再跌倒的情形等 語(交易二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鄭○○配偶鄭 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先生第一次出院後都是我



跟我女兒鄭○○2 人照顧,我先生回家時沒有辦法起身, 在旁邊照顧,他出院這段期間沒有跌倒受傷的情形等語( 一直躺在床上,都沒辦法翻身,我先生24小時都需要有人 交易二卷第28至31頁),足見鄭○○於出院後在家期間, 並無跌倒受傷等外力介入其病情之情形。佐以鄭○○於10 3 年2月1日第一次住院之病歷摘要:「…經診斷為第二腰 椎壓迫性骨折…病人主訴在2014年2月1日發生車禍,當時 他騎腳踏車被摩托車撞倒而跌落地面。當時感到背部距離 疼痛,且活動受限制,無意識喪失、無嘔吐情形…雙下肢 無麻木,雙腳肌力5分,X光檢查出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 ,故住院接受進一步治療」、於103年2月25日第二次住院 之病歷摘要:「…因背痛和活動受限故於2014年2月1日至 2月8日住院接受保守治療。回家後,感到背部仍疼痛,未 完全改善,走路和翻身困難,沒有大、小便失禁情形。故 住院預行經後方椎體骨水泥置入手術…住院後接受經後方 椎體骨水泥置入術治療第二腰椎壓迫,往骨折…胸部X 光 顯示兩側肺有結節、纖維化和浸潤情形…椎核磁共振顯示 蜘蛛膜下腔出血故給予止血針(tansamic acid )治療… 右下肺仍持續浸潤和肺炎的表現…於3 月23日(病歷摘要 誤載為3 月24日)早上停止呼吸。」等情,有前揭阮綜合 醫院104年2月12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鄭 ○○中文病歷摘要2 份(交易一卷第9至194頁);復參以 證人即鑑定人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脊椎椎體骨水泥 置入術,需俟脊椎內之血水流乾,才有辦法執行該手術等 語(交易二卷第21頁背面),是被害人鄭○○103年2月1 日第一次住院後於同年月8 日出院,係醫生評估後認需待 鄭○○脊椎內之血水流乾後,方得施行脊椎椎體骨水泥置 入術,並非鄭○○因車禍造成之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勢已然痊癒而出院之情,應堪認定。
⒌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堪認被 害人鄭○○之死亡原因係肇於本件車禍所致,縱被害人鄭 ○○本身有肺結核、慢性阻塞性肺病(肺氣腫)、肝硬化 及嚴重冠心病等疾病,然此部分充其量祇係損害擴大或加 重死亡之因素,並非最原始之肇因;換言之,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鄭○○之死亡結果,二者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並無中斷因果關係之情;被告未保持距離貿然超車, 致與被害人鄭○○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鄭○ ○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 ○○之死亡結果,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當事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另聲請再次 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本案車禍與被害人鄭○○死 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貿然超車與鄭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使鄭○○受有上揭傷害而 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且有前揭法醫研究所(103 )醫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則本案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應無再送鑑定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 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 2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保持距離貿然超車,致其所騎乘之機 車車身不慎勾到被害人鄭○○左腳,致鄭○○重心不穩倒地 而釀成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鄭○○斷送寶貴生命,係肇事 主因;惟念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交易一卷第4 、133頁),且於本院審 理中積極籌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業已履行和解條件 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交易二卷第151、153頁),足認被告肇事後已誠心彌補自 身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害人鄭○○騎乘腳踏車(慢車)未靠 右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肇事次因)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疏失而觸犯刑章 ,惟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 如前述,足認有反省悔悟之心;佐以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鄭 ○○、被害人配偶鄭許○○均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1 份可參( 交易二卷第152 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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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