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26號
KSDM,104,交易,126,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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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行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許國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行文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行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 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中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三路與正勤路口 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於綠燈亮起左轉正勤路口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且未禮讓對向直行之機車優先通行;適有傅安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號誌為綠燈欲直行通過路口時,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閃避不及,傅安民 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許行文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發 生碰撞,傅安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 、右前臂尺神經神經病變併第五手指功能喪失等傷害。許行 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傅安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 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行文固坦承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左轉彎時因過失與告訴人傅安民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前臂尺神經神經 病變併第五手指功能喪失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全部 過失,辯稱:覺得車禍雙方都有責任,但車禍鑑定結果告訴 人沒有肇責,沒有超速。我有過失,但被害人也有未注意車 前注意的過失等語(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41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卷【下 稱本院卷二】第65頁)。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03 年6 月4 日1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中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三路與正勤 路口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於綠燈亮起左轉正勤路 口之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山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號誌為綠燈欲直行通過路口時,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 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告訴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前臂 尺神經神經病變併第五手指功能喪失等傷害之事實,為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坦承(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3 至5 頁】;104 年度偵 字第33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 頁;本院卷一第31至 32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 頁;偵卷一第5 頁反面、第6 頁;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二第48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3 年6 月4 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資 料(許行文)各1 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許行 文、傅安民)、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傅安民:序號第618099、656177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各2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10張、被告陳報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暨雙 方車輛毀損照片2 張、汽車維修費用報價單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8 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3 頁;偵卷一第12至15頁、第16至17頁;院卷二第5 頁) ,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應 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所熟稔,並應確實 遵守。而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存 卷可參(警卷第9 至10頁、第18至19頁),且被告由始 自終未曾爭執當時其身體狀況有何異常,依其知識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此為轉彎車駕駛人所負之絕對注意義務,旨在避免轉彎 車因搶進路口致滋生對直行車之危害,進言之,即轉彎 車擬進入路口之前,應依與直行車之距離、相對速度、 轉彎之行距、轉彎動線順暢或壅塞、需耗時間等因素, 善估是否能在安全無虞之情況完成轉彎方得為之,否則 ,若缺此確信,轉彎車即應避讓,殊與何向車輛進入路 口之先後、所生碰撞之主、被動等情迥然無涉。 2、經本院勘驗被告陳報之行車記錄器光碟1 片,勘驗內容 如下,並有擷取照片3 張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7至68 頁):
⑴影片時間:00:21(畫面時間:18:55:07) 駕駛人駕駛汽車於畫面中於尚無對向汽車行進時而開始 左轉,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
⑵影片時間:00:25(畫面時間:18:55:10) 駕駛人駕駛汽車於畫面中於左轉彎中,車身仍在對向的 汽車道,畫面右前方的機車道中尚可分辨出有3 輛機車 (第1 輛未開車燈,第2 、3 輛均有開車燈)
⑶影片時間:00:28(畫面時間:18:55:14) 駕駛人駕駛汽車於畫面中,轉彎至對向機車道處,讓2 輛機車先行後,方繼續行進,此時雖尚未進入該欲轉入 之路段,但畫面中,明顯可看出車身已經直行。



⑷影片時間:00:29(畫面時間:18:55:14) 承上圖,下一刻(不到1 秒鐘),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 ,可從畫面推知車輛右側後方遭外力撞擊,造成該車輛 車頭方向偏斜,至此事故發生。
⑸依上開⑶之內容顯示,被告有讓兩輛機車先行,稍後雖 發生撞擊,但無法確認是否為⑵的第三輛機車所為。 3、從勘驗結果觀之,被告雖於左轉彎過程中,曾讓對向機 車道2 輛直行機車先行,然被告所駕駛車輛既尚未進入 正勤路,則其轉彎尚未完成,仍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規定。詎被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告訴 人直行來車,有礙行進間告訴人車輛之路權,應為交通 事故肇事原因,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案經送鑑定結 果,亦認定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政府104 年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考(偵卷一第23至24 頁反面,104 年度調偵字第83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12至13頁)。
4、至被告雖稱:但鑑定書的內容記載,起步時速部分應該 是10公里,但他記載成20公里,認為記載不實等語(本 院卷二第47頁反面),並提出104 年4 月29日高雄市車 鑑會當事人參加鑑定會議發言單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 至第28頁),然依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鑑定覆議意見書所 載,均有採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佐證資料,而依被 告於103 年6 月4 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觀之(警卷 第14頁),其上記載之駕車時行車速率為「20公里/小 時」,是以被告雖於參加鑑定會議發言單上記載行駛速 度為「10公里/時數」,惟與採列為佐證資料之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不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記 載並無錯誤,被告對此或有誤會,併此敘明。
5、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實堪認定 。
(二)告訴人就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1、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定有 明文,而事發當時之客觀環境已如上述,依告訴人知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依上開被告陳報之行車記錄器光碟勘驗內容觀之,被告 轉彎時並非突然左轉,而是緩慢左轉,過程中並有讓對 向機車道2 輛直行機車先行,顯見被告並非完全忽視轉 彎車之注意義務。
3、被告雖有轉彎車之注意義務應予遵守,告訴人亦不能免 於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依雙方車輛碰撞位置觀之,分 別為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右後車身,而碰撞情形依卷附重型機車、自小客車受 損照片及被告陳報之汽車維修費用報價單翻拍照片觀之 (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一第12至17頁),雙方車輛毀 損情況嚴重,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而被告當時係緩 慢轉彎,業如上述,參以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受損位置為 前車頭,堪認告訴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是被 告辯稱:覺得車禍雙方都有責任等語,確非無據。然若 被告切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 禍,是告訴人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4、至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 固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鑑定覆議意見書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卷一第23至24頁反面 ,偵卷二第12至13頁)。然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 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外,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因素,理由已詳 敘於前。而上開鑑定意見,未充分審酌全案跡證,僅單 純依據路權歸屬作為判斷肇事之原因,不足憑採,本院 未完全採為本件肇事原因之認定,且鑑定意見僅為形成 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又其採 證原則與法院刑事嚴格證據原則不同,非謂得據此逕認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本院對本案肇責業經審認如前 ,並不受上開鑑定意見所拘束,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受有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前臂尺神經神經 病變併第五手指功能喪失等傷害,有上開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傅安民:序號第618099 、656177號)2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偵卷一第8 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於103 年6 月4 日 至醫院急診,足證告訴人上開傷害情形係因本次車禍所 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當甚明確。




(四)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 之機車優先通行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 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綜上所述,參互各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2、自首: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 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康永昌坦承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許行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 份影本附卷可查 (警卷第11至13頁),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轉彎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對使用道 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 交通往來安全,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使告訴人受有 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告訴人亦有 過失,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 頁) ,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自身亦有過失,堪 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其教育程度 現為大學、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 「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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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