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905號
TPSM,89,台上,7905,200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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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鴻公司)董事長楊憲勳出國期間,由時任富鴻公司常務董事即上訴人甲○代理公司董事長職務。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十一時許上訴人在富鴻公司七樓會議室,以主席身分召開該公司第一屆第一次董事臨時會議,會議中通過董事建議「董事長車馬費二十萬元(新台幣下同)、自七十九年元月份起補發。」之決議在案。八十五年間楊憲勳遭該公司股東王為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背信領取富鴻公司車馬費每月二十萬元,偵查中(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傳喚上訴人到庭作證時,楊憲勳當庭敍稱「七十九年三月間由公司董事會決議其領取車馬費(每月二十萬元)」等情,就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訴人竟供後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七十九年三月你代理董事長時,有無開會通過付楊憲勳每月二十萬元車馬費﹖)無,此時我有代理董事長,但沒通過此事,是他自己作主調高車馬費。他是領一萬元車馬費之外,他又偷領二十萬車馬費,這是事後我們拿到帳冊才發現此事。」、「我代理期間他都沒來上班,他人到加拿大去,但他還是每月領二十萬車馬費,後來是他看公司虧損才自動降為領十萬元車馬費。」等語,核與事實顯不相符;繼檢察官依上訴人此部分證言將楊憲勳以背信罪提起公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背信等案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楊憲勳背信案件偵查中,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但對其虛偽陳述之動機為何,目的安在,則未予明白認定詳加記載,自難謂為適法。㈡、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極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本件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富鴻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就董事酬勞有所明文,則其車馬費(酬勞之代稱)之數額,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應由股東會議議決始可。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間代理該公司董事長職務時,所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董事臨時會,自通過董事建議「董事長車馬費二十萬元,自七十九年元月份起補發」之決議,是否違背其為董事任務之行為﹖而楊憲勳如係因依該決議領取該項車馬費,涉嫌背信,遭檢舉起訴,則上訴人等參與決議之董事,有無涉嫌背信罪之共犯﹖如果上訴人果因該決議涉嫌與楊憲勳共犯背信,於楊憲勳背信案件,就前開董事臨時會有無決議「董事長車馬費二十



萬元」之事項,上訴人作證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即不得令其具結,而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於供後曾令其具結,仍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是其縱有虛偽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審就此未及注意調查說明,難謂無未盡調查之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然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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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