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惠珠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惠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賴惠珠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江志盛、羅世環、林尚錦。嗣經警於103年9月29日 18時35分許,在賴惠珠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 處,拘提賴惠珠,並經其同意搜索該處後,扣得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 0號)、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即起訴 書所稱之「水車」)1組、摻管1支、海洛因1包(毛重約0.1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 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 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 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 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所引用之通 訊監察譯文均經提示,被告賴惠珠、辯護人對於譯文之內容
並無爭執(見訴卷第213頁),核之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 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68至69頁、第 212至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7頁;訴卷第66至67頁、第127 頁、第151頁、第177頁、第211頁),核與證人江志盛、羅 世環、林尚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 第25至26頁、第37至38頁、第48至50頁、第61頁、第65頁、 第6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 押物品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記錄表3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21頁、第57 至58頁;偵卷第29頁、第42頁、第53頁),復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案可資佐證。參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分 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 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 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顯
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上開犯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再本件被告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查獲 後,主動供出毒品上游「黃瑞景」(綽號景仔),員警依 被告之供述,向本院聲請對「黃瑞景」實施通訊監察後循 線查獲,於104年7月1日以高市警刑大偵十六字第0000000 000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104年 度偵字第17158號偵辦,承辦檢察官表示該案近期將行偵 結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2月2日 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檢舉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月15日高市警刑大 偵16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院通訊監察書各1份及本院 104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4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 紀錄各1紙在卷足憑(見訴卷第93至98頁、第132至135頁 、第156頁、第208頁),足認檢警係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 品上游「黃瑞景」,故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有5次 ,然其販售之對象僅有江志盛、羅世環、林尚錦3人,且 販賣所得2次各1,000元、3次各500元,其惡性與犯罪情節 核與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 有重大差異,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 相衡,依一般社會觀念,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堪認
確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而被告雖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倘以此減刑後 之刑度作為最低本刑是否過重之判斷,而認為已經減輕其 刑之被告不宜遞減,等同於剝奪被告因偵審自白或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利益;換言之,倘被告未於偵審中 自白或供出毒品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但因其法定最低本刑 較重(無期徒刑),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而得 到與偵審自白或供出毒品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相同之法定刑 ,無異於背離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寬典以鼓勵刑 事被告坦承犯罪達到訴訟經濟或供出毒品來源以斷絕毒品 危害社會之立意所在。因此,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竟仍販售圖利,嚴重損及國人健康、影響社會治安, 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次數共5次、販賣海洛因 之犯罪所得各次僅分別為1,000元、500元,暨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警查獲,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復 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 僅有江志盛、羅世環、林尚錦,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共5次 ,且犯罪時間均在103年7、8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參酌被告販毒牟取不法利 益合計共3,500元之獲利情形,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 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 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 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販賣毒 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 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 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均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2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號),既係供被告犯上開犯行與 江志盛、羅世環、林尚錦聯絡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已認定如上述,且該門號及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正面;訴第216頁 ),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販 賣海洛因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約0.1公克,驗前淨重0.023公克, 驗後淨重0.013公克),經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且屬被告所持有及於103年9月29日中午施用海洛因後所剩 餘之海洛因,而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摻管1支均 係被告所有且係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工具 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103年9月2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被告於103年9月29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就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以103年度偵字第26182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度審訴 字第23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第10至11頁;訴卷第215至216 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41號宣示判決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89至91頁、第196至198頁) ,足認該等扣案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非供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
就此請求宣告沒收,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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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毒品數量│ 方式 │ 主文 │
│ │ │ │及價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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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志盛│103年7月14│海洛因1 │江志盛以門號0000000000│賴惠珠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0時40分│包,價格│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許,在高雄│新臺幣(│14日10時22分,撥打賴惠│貳月。扣案門號097673│
│ │ │市仁武區成│下同)1,│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2401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功路拷潭附│000元 │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左述│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近軍營 │ │地點交易,江志盛抵達後│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再於同日10時39分許以│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上開門號撥打賴惠珠上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門號告知已抵達,江志盛│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便於左述時地以1,000元 │。 │
│ │ │ │ │向賴惠珠購買海洛因1包 │ │
│ │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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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世環│103年7月17│海洛因1 │羅世環以門號0000000000│賴惠珠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0時5分 │包,價格│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許,在高雄│500元 │17日10時1分,撥打賴惠 │。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市鳥松區仁│ │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慈七街超商│ │號行動電話,向賴惠珠表│M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對面 │ │示已抵達左述地點,賴惠│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珠回以等其約3分鐘,之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後羅世環便於左述時地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500元向賴惠珠購買海洛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因1包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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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羅世環│103年7月26│海洛因1 │賴惠珠以門號0000000000│賴惠珠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日9時15分 │包,價格│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許,在高雄│500元 │26日9時14分許,撥打羅 │。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市鳥松區仁│ │世環使用之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慈七街超商│ │00號行動電話,與羅世環│SIM卡壹枚)沒收;未 │
│ │ │對面 │ │聯絡後,羅世環便於左述│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時地以500元向賴惠珠購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買海洛因1包完成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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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尚錦│103年8月9 │海洛因1 │林尚錦以門號0000000000│賴惠珠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2時35分│包,價格│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許,在高雄│1,000元 │9日12時13分,撥打賴惠 │貳月。扣案門號097673│
│ │ │市鳥松區鳳│ │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2401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林路「八百│ │號行動電話,向賴惠珠表│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屋」旁巷子│ │示欲購買1cc即1,000元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林尚錦抵達左述│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地點後,於同日12時34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許以上開門號撥打賴惠珠│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上開門號告知已抵達,林│。 │
│ │ │ │ │尚錦便於左述時地以1,00│ │
│ │ │ │ │0元向賴惠珠購買海洛因 │ │
│ │ │ │ │1包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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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尚錦│103年8月10│海洛因1 │林尚錦以門號0000000000│賴惠珠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日4時45分 │包,價格│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許,在高雄│500元 │10日4時12分,撥打賴惠 │。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市鳥松區鳳│ │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林路「八百│ │號行動電話,向賴惠珠表│M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屋」旁巷子│ │示欲購買0.5cc即500元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海洛因,林尚錦抵達左述│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地點後,於同日4時45分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許以上開門號撥打賴惠珠│,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上開門號告知已抵達,林│ │
│ │ │ │ │尚錦便於左述時地以500 │ │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 │
│ │ │ │ │元)向賴惠珠購買海洛因│ │
│ │ │ │ │1包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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