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97號
KSDM,103,訴,697,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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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壓克力車牌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淑惠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坤毅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坤毅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9年間,僱用其胞妹林 宜娟派駐於「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新建工程」(下 稱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並聘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 人員在現場協助,另聘僱朱創棋為坤毅公司之工頭兼砂石車 司機,潘順成(任職期間自99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31 日 止)、呂榮昌(任職期間自99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擔任坤毅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凌志獻、李忠興則駕駛砂石 車為坤毅公司載運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石方徐雲鳳(起 訴書誤載為李雲鳳)係潘順成之妻;陳品言係址高雄市○○ 區○○路00號21樓之6 「喬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 宏公司,設有綠洲石方資源堆置場)負責人,謝忠和係址 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0 號「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光彌公司,設有光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負 責人,鄭文欽係光彌公司業務經理,洪靚芳係光彌公司負責 收受「運送公共工程剩餘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四聯 單)及於其上蓋用收土章之人員,倪慎遠係建國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派駐衛武營新建工程工地現場監工 人員。另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為運棄衛武營新 建工程剩餘石方之司機,需在四聯單上「駕駛人簽名」欄 內簽章;洪靚芳綠洲土資場不詳人員負責收受四聯單及在 四聯單上「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蓋用收土章;陳品言謝忠和分別為綠洲土資場及光彌土資場之負責人,需負責製 作「營建工程剩餘石方處理記錄表(A面)、(B面)」( 下稱「AB表」),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衛武營籌備處)辦理衛武 營新建工程招標案,於99年1 月間由建國公司以新臺幣(下



同)30億3900萬元得標,負責承包建造;設計及監造業務則 由MECANOO ARCHITECTEN B.V.(荷蘭麥肯諾建築師事務所) 暨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負責; 另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負責 專案管理。其中關於剩餘土石方處理部分,依契約中之剩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建國公司需將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合法土資 場並取得四聯單,再將四聯單第四聯及「AB表」送交羅興華 建築師事務所,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無誤後,將「AB 表」送交衛武營籌備處,再經中興工程公司複核後,衛武營 籌備處方能核撥廢棄土清運工程款給建國公司。建國公司得 標後,於99年3月31 日將衛武營新建工程中之剩餘土石方清 運工程轉包與坤毅公司,並與坤毅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詎林淑惠林宜娟、不詳年籍之會計人員、朱創棋、呂榮 昌、潘順成徐雲鳳、凌志獻、李忠興陳品言綠洲土資 場不詳人員(綠洲土資場人員參與期間自99年9月3日起至同 年10月10日止)、謝忠和鄭文欽洪靚芳(光彌土資場人 員參與期間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倪慎遠及 建國公司不詳人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林宜娟朱創棋呂榮昌潘順成徐雲鳳、凌 志獻、李忠興陳品言謝忠和鄭文欽洪靚芳倪慎遠 等人均未據起訴),先由朱創棋將曾為坤毅公司運棄衛武營 新建工程剩餘石方之砂石車之車牌號碼偽造成壓克力車牌 ,於99年9月、10月 間,再將偽造之壓克力車牌交付給司機 潘順成呂榮昌2 人,之後朱創棋及不詳年籍之會計再將如 附表二所示司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以及所駕駛之砂石車車 牌號碼等資料,交付給司機潘順成呂榮昌2 人,而林淑惠林宜娟或不詳年籍之會計自倪慎遠取得整疊之四聯單(電 腦列印欄位均已印好,而手寫之「承包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 員簽名」、「核發單位」等欄位已分別經倪慎遠羅興華建 築師事務所監工人員陳迪華曾嘉成簽名,但尚未填載「駕 駛人身分證號碼」、「車輛牌號」、「駕駛人簽名」、「收 容處理場所簽名」之四聯單,下稱「未填載駕駛人資料之四 聯單」)後交給朱創棋朱創棋再將部分「未填載駕駛人資 料之四聯單」交給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等人, 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於砂石車拖車內 未載運任何土石方之情況下,將拖車上方加蓋斗篷偽裝成內 有土石方之假像,並以下列方式製作不實之四聯單:(一) 由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 單填入自己車牌號碼及姓名;(二)由朱創棋呂榮昌、潘



順成及徐雲鳳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四聯單內填入其他車牌號碼 及偽造其他司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後,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再依照四聯單內所填入之車牌號碼將上開偽造之壓克 力車牌分別懸掛於砂石車車頭及拖車下方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機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 正確性。朱創棋等人以上開方式填載不實之四聯單後,再由 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分別駕駛上開未 裝載土石方之砂石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或光彌土資場,供土 資場監視系統攝影,並將四聯單交由光彌土資場收單人員洪 靚芳或綠洲不詳人員蓋用收土章後,駛出土資場(上開作法 簡稱「空車繞場」),之後再由陳品言謝忠和依據土資場 所收受之四聯單(包括實際有收土之四聯單與上開不實之四 聯單)而分別製作99年9月、10 月之「AB表」。林淑惠嗣將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以及99年9月、10 月不實之 「AB表」交付建國公司,再由建國公司依估驗請款流程,將 上開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行使,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初核後再將99年9月、10月不實之「AB 表」交給衛武營籌備處,衛武營籌備處再將99年9月、10 月 不實之「AB表」給不知情之中興工程公司人員複核,使衛武 營籌備處誤信建國公司確有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將如附 表一、二所示四聯單內所記載之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合法土資 場,衛武營籌備處據而核發工程款195萬2,370元予建國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衛武營籌備處及衛武營籌備處對於剩餘土石 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坤毅公司再向建國公司取得46萬880 元之工程款。嗣由潘順成呂榮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發,並由潘順成提出朱創棋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壓 克力車牌10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順成呂榮昌告發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等人以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四聯單 向衛武營籌備處詐得198萬8,196元之工程款,嗣經檢察官 依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四聯單,將詐得之款項特定為 200萬1,636元,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訴一卷第65 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復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一卷第180 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淑惠固坦承係坤毅公司之負責人,且建國公司與 坤毅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坤毅公司負責清運衛武營新 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並僱用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等人 擔任砂石車司機,另僱用林宜娟擔任派駐衛武營新建工程現 場人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去過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也沒有摸過四聯單,四聯 單及「AB表」都是土資場直接送到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去, 至於司機方面我只有針對朱創棋,其他司機都是朱創棋找來 ,由朱創棋負責;坤毅公司與建國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是總價 承包,我叫司機繞場還要多支付薪水給司機,對我來說沒有 好處云云。經查:
(一)林淑惠係坤毅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間有僱用其胞妹林宜 娟、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 等人,且凌志獻、李忠興曾為坤毅公司載運衛武營新建工 程剩餘石方徐雲鳳則係潘順成之妻;陳品言係喬宏公 司之負責人,謝忠和係光彌公司之負責人,鄭文欽係光彌 公司之業務經理,洪靚芳係光彌公司負責收受四聯單之人 員,倪慎遠係建國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陳迪華曾嘉成 則係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另潘順成、呂榮 昌、凌志獻、李忠興為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石方



司機,需在四聯單上「駕駛人簽名」欄內簽章;洪靚芳綠洲土資場不詳人員負責收受四聯單及在四聯單上「收容 處理場所簽名」欄內蓋用收土章;陳品言謝忠和分別為 綠洲土資場及光彌土資場之負責人,負責製作「AB表」以 匯報給主管機關及提供給業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訴一卷第162 頁),並經證人即被 告胞妹林宜娟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訴二卷第203 頁)、證 人即被告工頭兼司機朱創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二卷 第192頁,本院訴二卷第182頁背面)、證人即坤毅公司司 機潘順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一卷第3-5頁、第171頁 ,本院訴二卷第162 頁)、證人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徐雲鳳於偵訊時(他一卷第3-5頁、第32-34頁,他二卷 第8頁,偵三卷第40-41頁,偵三卷第175-177 頁)、證人 陳品言謝忠和鄭文欽洪靚芳倪慎遠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偵二卷第47頁、第65-66頁、第73頁、第84-86頁 、第148-15 1頁、第154-155頁,本院訴二卷第72頁、第8 3-84頁、第215頁、第231頁、第242頁,本院訴三卷第60- 61頁)證述明確。又證人潘順成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幫坤 毅公司開車,我們需要在四聯單上面簽名等語(他一卷第 24頁);與證人即坤毅公司司機呂榮昌於偵查中證稱:四 聯單上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機具牌號都是我填的等 語(他二卷第11頁),故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 興等人駕駛砂石車為坤毅公司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石方,於四聯單上填寫駕駛人姓名為其業務。另證人即光 彌公司收單人員洪靚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光彌公 司任職,負責收受四聯單,我拿到四聯單之後,要在四聯 單「收容處所簽名」欄蓋章等語(本院訴二卷第83-84 頁 、第88頁),另送至綠洲土資場之四聯單,亦有經不詳人 員蓋用收土章,故洪靚芳綠洲土資場不詳人員係負責收 受四聯單及在四聯單上「收容處所簽名」欄蓋章。再證人 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曾嘉成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AB表」就是月報表,要由土資場出具等語(本院 訴二卷第236 頁);與證人即綠洲土資場實際負責人陳品 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營建工程剩餘石方處理紀錄表( 即「AB表」)是我們所製作,我們製作完之後要匯報給主 管機關,都要勾稽上網,我們還會給建國公司或坤毅公司 等語(本院訴二卷第243-244 頁);與證人即光彌土資場 業務經理鄭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四聯單外,我們 還要做「AB表」,那是彙整的表等語(本院訴三卷第66頁 背面);再佐以「AB表」上蓋有「喬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品言」、「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忠和 」等公司大小章(偵一卷第96-98 頁),並有喬宏公司、 光彌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0頁、 第490-494 頁),足見陳品言謝忠和身為公司負責人, 製作「AB表」以匯報給主管機關及提供給業主為其業務。 是上情應均堪認定。
(二)衛武營籌備處辦理衛武營新建工程招標案,於99年1 月間 由建國公司以30億3900萬元得標,負責承包建造;羅興華 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監造;中興工程公司負責專案管 理等情,有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新建工程契約書 在卷可稽(資料八卷)。而依照上開契約本文第3 條契約 價金之給付固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叫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 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 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然第9條施工管 理第(31)項約定:廠商處理營建土石方應自覓符合契約 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經機關同意後辦理。廠商 估驗計價應檢附經機關核定之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 紀錄光碟片及土方運送聯單等資料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在 卷可佐(資料八卷第5頁、第15 頁),足見衛武營籌備處 與建國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合約固為「總價承攬」,且實作 數量誤差在10% 以內,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然建國公司就 營建土石方之處理,仍應檢附土方運送聯單等資料,方得 估驗計價。又依契約中一般條款部分第2323章棄土之約定 :剩餘土石方材料應運至合法棄土場。另衛武營新建工程 產生需運棄之剩餘土石方,包括B7(連續壁)、B5(磚塊 或混凝土塊)、B2-2(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運棄數 量約10萬7416立方公尺,契約單價為B7類清運含證明為每 立方公尺391元,B2-2類清運含證明為每立方公尺199元, 且上開剩餘土石方均須送至綠洲土資場、光彌土資場(運 送時間約30分鐘)、古板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佳定土石方 資源堆置場等處所處理,依照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中之處 理作業時程:需將剩餘土石方運至土方資源堆置場,經該 土資場整理後,將可利用資源提供依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 方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之依法登記之砂石場、製磚廠、土 (農)地改良及需土工程使用;另依該計畫中之運輸作業 管制措施:本工程剩餘石方流向管制採內政部營建署規 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兩階段申報作業,即由政府機關授權 營造廠商申報餘土流向,再由政府相關人員查核,確實填 報餘土資料,操作流程為:1.由承包商上網申報公共工程



基本資料,取得工程流向編號。2.取得編號後,由承包商 印製運送憑證即四聯單。於土石方運離工地時,工程設計 監造單位(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監工需於四聯單簽核 。3.運土業者核對土石方內容與四聯單無誤後簽收,且應 隨車攜帶四聯單以備地方主管機關攔檢。4.運土業者留存 四聯單第二聯,並每日將簽收之四聯單第一、四聯送回承 包商工務所,承包商留存第一聯,將第四聯送交工程監造 單位,並將四聯單內容登錄於剩餘土石方運輸日報表中, 於每月底彙整於剩餘土石方運輸月報統計表。5.運土業者 將土石方運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由土資場經營業者 於四聯單簽收,土資場業者收存四聯單第三聯並於每月底 整理成月報表上網申報。6.承包商每月上網申報剩餘土石 方運輸月報統計內容,並將剩餘土石方運送駕駛人及車輛 資料表、運輸日報表、運輸月報統計表呈報監造單位,以 便執行流向及總量管制等情,有衛武營新建工程契約書( 資料八卷)、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99年5月21 日衛 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1年4月16 日衛籌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石方處理計 畫(他一卷第212-36 0頁,偵一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考 ,足見衛武營籌備處與建國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建國公 司需將衛武營新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至合法土資場,經 該土資場整理後,再依規定合法使用,對於剩餘土石方之 流向並有監督機制,確保剩餘土石方不會遭任意棄置。另 證人即建國公司監工人員倪慎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去跟監造那邊請款,憑著是「AB表」那些東西,而土資場 做「AB表」最主要的用途,在工程實務上就是證明我們有 多少土跑到土資場去,那都要上網勾稽,主要是站在環保 的立場,一方面「AB表」也可以跟四聯單比對數量,我們 的監造或PCM 在審核時,四聯單跟「AB表」都要等語(本 院訴二卷第221頁、第226頁);另證人即羅興華建築師事 務所監造人員曾嘉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四聯單會透過建 國公司統一收齊,然後拿給我們監造單位,四聯單跟「AB 表」記載的內容是否實在跟我們監造應盡的契約義務有關 係,因為我們要確定「AB表」的內容跟四聯單的內容是否 正確,監造單位在收到建國公司給的四聯單跟「AB表」之 後,我們會將「AB表」送給籌備處,但會幫籌備處暫時保 管四聯單,最後再將四聯單交給籌備處(本院訴二卷第23 3頁、第238頁、第241 頁);又證人即衛武營藝術文化中 心籌備處副編審呂彥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是我在高 雄這邊去處理工程相關的行政作業,相關的作業規定是衛



武營新建工程所挖出來的土石方必須運到合法棄土場,而 建國公司將他們所持有之「AB表」及四聯單送給監造單位 來做審核,監造單位審核過後再將資料送給我們,我們再 將資料送給PCM (即中興工程公司)來做複核,如果沒有 問題,建國公司就可以跟我們請款,以剩餘土石方清運的 部分來看,客觀上佐證的方法就是四聯單及「AB表」,且 就一般程序,從衛武營清運出來的剩餘土石方,就是要清 運到合法的土資場,如果我們衛武營籌備處知悉「AB表」 是虛擬的,是不會核撥此部分的工程款給建國公司等語( 本院訴三卷第42-48 頁),足認縱然建國公司與衛武營籌 備處間所簽訂之上開合約為「總價承攬」,然建國公司就 剩餘土石方清運部分要向衛武營籌備處請款,仍需確實將 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合法土資場後,並提供正確之四聯單及 「AB表」給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 初核無誤,再將「AB表」給衛武營籌備處,衛武營籌備處 再將「AB表」給中興工程公司複核無誤後,衛武營籌備處 才會核撥廢棄土清運工程款給建國公司,如建國公司未依 規定清運剩餘土石方而檢附不實之四聯單及「AB表」,衛 武營籌備處知悉時即不會核撥此部分之工程款。(三)建國公司得標後,於99年3月31 日將衛武營新建工程中之 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轉包與坤毅公司,並與坤毅公司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B2-2類土石方清理及棄運(含證明 )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00元,B7 類土石方運棄(含證明) 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0元,並按實做數量結算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坤毅公司有與建國公司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並以 上開價格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所產生之B2-2類、B7類土石 方等語(本院訴一卷第34頁、第163 頁),並經證人即喬 宏公司(綠洲土資場)負責人陳品言、證人即光彌公司( 光彌土資場)負責人謝忠和、證人即光彌公司經理鄭文欽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65-66頁、第73 -76頁、第154-155頁),並有坤毅公司與光彌公司所簽訂 之合約(偵二卷第60-61 頁)、建國公司與坤毅公司所簽 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審訴卷第61-65 頁)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坤毅公司與建國公司 所簽訂之承攬合約為「總價承攬」云云,然查:證人即建 國公司現場監工人員倪慎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我們 跟廠商計價都是以「實做實算」為準等語(本院訴二卷第 224 頁),且依該合約第六條約定,工程結算:本工程合 約之竣工結算按下列第(二)項規定辦理…(二)依計價 單內所列之單價按實做數量結算,對於實做數量之認定,



概以甲方現場實地丈量或經甲方結算驗收後之數量為準等 情,有工程承攬合約在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61頁背面) 。故依契約文字來看,雙方所約定者為實做實算,而非總 價承攬,佐以該承攬合約之工程明細表所列出之表土廢棄 物清理及棄運(含證明,即B2-2類)項目,複價為27萬9, 200元(本院審訴卷第64頁背面),連續壁、基樁廢土運 棄(含證明,即B7類)項目,複價共計758萬1,120元(本 院審訴卷第65頁),合計為786萬320元,然建國公司最後 針對廢土運棄(即B2-2類)應給付坤毅公司179萬3,100元 ,針對連續壁、基樁廢土運棄(即B7類)應給付坤毅公司 共計715萬8,800元等情,有建國公司104年6月5日榮建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訴一卷第121-122頁 ),合計為895萬1,900元,是對照上開工程承攬合約之約 定金額及事後坤毅公司針對B2-2類及B7類土石方得向建國 公司請領之款項均不相同,且坤毅公司針對B7類及B2-2類 之剩餘土石方運棄費用向建國公司請領之合計金額,已超 過原本契約約定之金額,且被告對此又未提出雙方有進行 契約變更之證據,衡酌雙方合約之約定與實際請領款項之 狀況,足見建國公司與坤毅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合約,係以 「實做實算」計價,而非以「總價承攬」,是被告辯稱建 國公司與坤毅公司間之承攬合約為「總價承攬」云云,礙 難採信。
(四)又證人即建國公司派駐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監工人員倪慎 遠於偵查中證稱:整疊四聯單會在兩三天前由林淑惠或林 宜娟拿給我,手寫的部分是空白,其他用電腦列印的欄位 ,在坤毅公司人員拿給我時就印好了,我簽完整疊拿到工 地現場附近的羅興華事務所,他們整疊簽完給我,我再拿 給林淑惠或坤毅公司的工程師等語(偵二卷第148-149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會先去看土量,有多少土、 什麼種類的土會出,如果有很多的話,我們那時候協調一 次大概就會先給一百張上下的四聯單,坤毅公司的會計、 林淑惠林宜娟都有拿空白的四聯單給我,我們簽完就交 還給當初拿給我們的坤毅公司人員,包括林淑惠等語(本 院訴二卷第219頁背面、第219頁);另證人即羅興華建築 師事務所派駐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監工人員曾嘉成於偵查 中證稱:按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廠商要先預估當 日的出土量,在前一天會先把四聯單送到監造單位簽核, 原則上是陳迪華簽核,他如果不在就由我簽核,簽完再交 給建國公司,建國公司再交給坤毅公司,如果要每一台車 都監看,看到車子上的土石數量及土質都與四聯單相符,



我們才簽核,技術上雖然可以做到,但一天如果出車量很 多,會造成整個工地都是車輛,會影響到交通及工程進度 ,所以才會在前一天簽好四聯單等語(偵二卷第84-86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會先詢問廠商隔天出車的車 次,確定之後由建國公司人員在四聯單上先簽名,再由我 們監造單位簽名,給廠商隨車檢附,另外我跟林淑惠就公 事上也有接觸,針對四聯單及AB表的事也有接觸過,可能 會催促林淑惠要趕快出具AB表,就是月報表,因為有時工 地在急,我知道林淑惠是土方老闆,看到就會趕快催等語 (本院訴二卷第231-236 頁);再證人即羅興華建築師事 務所派駐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監工人員陳迪華於偵查中證 稱:我沒有在土石方運離工地前去查看土石方數量、土質 是否與四聯單相符,在土石方運離工地前,一般是前一天 ,倪慎遠就會拿空白的四聯單給我或曾嘉成簽名,但四聯 單不是完全空白,上面會有已經打好的資訊等語(偵二卷 第96-98 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倪慎遠曾嘉成陳迪華等人並未一一查核土石方運離工地之情況,即預先 在林淑惠林宜娟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所提供之整 疊四聯單(電腦列印欄位均已印好,僅餘手寫部分空白) 上之「承包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核發單位」 簽名後,由倪慎遠將整疊「未填載駕駛人資料之四聯單」 交還給林淑惠林宜娟或公司之會計人員。而被告雖辯稱 :我沒有跟倪慎遠拿過四聯單云云,然證人倪慎遠已證述 明確,且其與被告間又無私怨,應無故意捏造事實誣陷被 告之理,又坤毅公司之資本額僅500萬元(他一卷第20 頁 ),並非規模龐大之公司,而該公司派駐衛武營新建工程 現場之人員,依卷內資料顯示,亦僅林宜娟王秀麗、會 計人員以及朱創棋等司機,人手並非眾多,故於人手不足 時,被告曾將四聯單拿給證人倪慎遠簽名後,倪慎遠再交 還給被告,亦屬合理,故被告辯稱:我沒有跟倪慎遠拿過 四聯單云云,實難採信。
(五)另證人即坤毅公司司機潘順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9 月12日開始至同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坤毅公司,工作內容 為從衛武營載運土石至土資場,由林淑惠的工頭朱創棋應 徵我,我在坤毅公司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另 外朱創棋還有給我00-000(前面車牌)、00-00 (後面車 牌)、000-00(前面車牌)、00-00(後面車牌)、00-00 0(前面車牌)、00-00(後面車牌)、00-000(前面車牌 )、00-00(後面車牌)、00-000(前面車牌)、00-00( 後面車牌)等10個壓克力車牌等語(他一卷第3-5頁,第1



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坤毅公司上班,擔任 開35噸聯結車之司機,工作內容是將衛武營的土載到仁武 的土資場或義大路,扣案的壓克力車牌是朱創棋一次拿給 我的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65 頁),核與證人朱創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拿過壓克力車牌給潘順成呂榮昌, 這些壓克力車牌都是真正有這些車牌與司機,是坤毅公司 從外面請來偶爾跑單幫的,只是我們去偽造這些車牌,再 給潘順成等人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86、197頁)大致相符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扣案之壓克力車牌等 物在卷可考(本院訴三卷第98-110頁),足認朱創棋取得 曾為坤毅公司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石方之砂石車司 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以及所駕駛之砂石車車牌號碼等資 料後,即依上開砂石車之車牌號碼偽造成壓克力車牌,再 將偽造之壓克力車牌交付給司機潘順成呂榮昌2人。(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均為不實一節,茲分別說明如 下:
1.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係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 忠興於砂石車拖車內未載運任何土石方之情況下,將拖車 上方加蓋斗篷偽裝成內有土石方之假像,並由潘順成、呂 榮昌、凌志獻、李忠興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填入自己 車牌號碼及姓名,再分別駕駛上開未裝載土石方之砂石車 ,進入綠洲土資場或光彌土資場,供土資場監視系統攝影 ,並將四聯單交由光彌土資場收單人員洪靚芳綠洲土資 場不詳收單人員蓋用收土章後,駛出土資場等情,業經證 人即坤毅公司司機潘順成於偵查中證稱:有時候林淑惠會 指示朱創棋朱創棋再指示我,並拿10張到20張不等的四 聯單給我們,我再駕駛空車進去土資場繞一圈,再將四聯 單交給土資場人員在「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蓋章,另 外坤毅公司並沒有將衛武營的剩餘土石方運至土資場處理 ,而是載運到他處販賣,另外要求我們以空車到光彌或綠 洲土資場等語(他一卷第3頁、第24頁、第171-17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坤毅公司上班,擔任開35噸聯 結車之司機,工作內容是將衛武營的土載到仁武的土資場 或義大路,而「洗空車」就是空車用網子蓋起來,然後去 土資場繞,繞一圈再出來,而我們繞場的方式,有一種是 直接從坤毅公司的停車場開去土資場,懸掛壓克力車牌繞 場,另外一種是從衛武營載土出去,將土卸下後,再去土 資場繞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62-181 頁);與證人即坤毅 公司司機呂榮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9年10月初到同月20 日左右擔任坤毅公司司機,工作內容是將土從衛武營載運



到土資場,但實際上我沒有載運土石到土資場,都是空車 ,從衛武營挖出的土石方林淑惠沒有載運到土資場,而 是把土賣給別人,流程是我們從衛武營載運土方出來,先 把土方載到砂石場賣掉,我在四聯單上簽我的名字,再空 車進入土資場繞場,製造有土方進出土資場處理的假像, 四聯單編號99Z000000000號、347號、351號、359號、370 號、379號、385號、393號、398號、402號、410號、430 號、446號、460號、475號、490號、500號、503號、518 號、529號、539號、549號、558號、564號、565號、569 號、575號、577號都是我簽名的沒錯,但都是空車,實際 上沒有載運土石方到土資場等語(他二卷第8-13頁);與 證人即曾至衛武營新建工程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司機凌志獻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駕駛過車牌號碼00-000之砂石車,印 象中我有到衛武營載運過土石方,是公司叫我去載的,我 都載去大社區觀音山附近空地傾倒,衛武營的工頭(即朱 創棋)叫我們空車進去綠洲土資場繞一圈,進去時拿四聯 單給土資場人員蓋章後,再空車繞出來,四聯單編號0000 0000號、1936號、1941號、1946號、1950號、1954號、19 59號、1961號、1965號、1970號、1974號、1981號、1986 號、1991號、1999號、2004號、2012號、2018號、2023號 、2028號、2036號、2043號、2050號、2102號、2144號、 2152號、2162號、2167號、2173號、2178號、2184號、21 92號、2195號、2201號、2205號、2209號、2217號、2220 號、2225號、2229號、2232號都是我簽的等語(偵三卷第 2-4頁、第40-42頁);與證人即曾至衛武營新建工程載運 剩餘土石方之司機李忠興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8年8 月底 開始擔任砂石車司機,曾經到衛武營載運過土石方,衛武 營那邊交派工作的人朱創棋交代我們將衛武營的土方載到 大社的空地去堆置,再空車到綠洲土資場,空車繞一圈, 錄影照相,並持四聯單讓綠洲土資場蓋章後再離開,四聯 單編號00000000號、2081號、2099號、2110號、2128號、 2138號、2149號、2156號、2202號、2206號、2210號、22 61號、2264號、2310號、2331號、2334號、2352號、99A0 0000000號、258號、263號、287號、294號、302號、308 號、324號、329號、348號、352號、360號、373號、380 號、387號、394號、399號、403號、411號、431號、448 號、463號、478號、492號、506號、521號、531號、541 號、551號、566號、567號、570號、578 號不是我簽的, 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載的,其他有簽我名字的是我簽的等 語(偵三卷第176-177 頁),是上開證人均證稱於其所駕



駛之砂石車實際上未載運任何剩餘土石方之情況下,有至 土資場「空車繞場」,以製造有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假像, 並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
2.另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徐雲鳳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 四聯單上,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機署名,而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私文書等情,業經證人潘順成於偵查中證稱:四 聯單編號00000000號、261號、262號、263號、264號、26 5號、266號、273號、279號、281號、283號、287號、290 號、293號等都是我偽簽的,四聯單編號99Z000000000 號 、249號、250號、251號、252號、255號、256號、406 號 、407號、412號、413號、414號、416號、424號、425 號 、428號、429號、434號、436號、438號、447號、456 號 、459號、462號、465號、468號、474號、477號、480 號 、483號、486號、489號、493號、495號、497號、499 號 、507號等也都是我偽簽的等語(他一卷第173-174頁); 與證人呂榮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9年10月初到同月20日 左右擔任坤毅公司司機,四聯單編號99Z000000000號、33 5號、342號、343號、348號、349號、350號、352號、353 號、354號、355號、360號、361號、362號、367號、373 號、374號、375號、376號、380號、381號、382號、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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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