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4年度,38號
KSHV,104,重抗,38,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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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王精軫
      王麗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李鴛郭蔡靜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0月21日104年度審重訴字第
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本文及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 104年度補字第184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 於104年9月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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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