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俊男
上 訴 人 劉文華
上 訴 人 蔡春發
上 訴 人 李智揚
上 訴 人 黃慶賀
上 訴 人 劉季欽
上 訴 人 溫木村
上 訴 人 曹慶福
上 訴 人 羅璽杰
被上訴人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11,532,10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0,32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
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
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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