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交還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4年度,12號
KSHV,104,重上更(二),12,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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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雲龍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複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佩英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交還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三點關於「即附圖所示編號A1-A15、B1-B6、C5-C9、D1-D3、D5-D8等33間小木屋,下稱系爭地上物」記載,應更正為「即附圖所示編號A1-A15、B1-B6、C5-C9、D1-D3、D5-D8等33間小木屋及編號D4車庫、編號C10牌樓,下稱系爭地上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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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