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林家賢
林蕙貞
林枝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上 訴 人 陳春榮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松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 年
6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春榮給付上訴人林枝山超過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枝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陳春榮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林家賢、林蕙貞、林枝山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春榮負擔百分之五十三,上訴人林家賢負擔百分之七、林蕙貞負擔百分之七、林枝山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上訴人林家賢、林蕙貞、林枝山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家賢、林蕙貞、林枝山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陳春 榮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49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392 號前時,適逢林家賢、林蕙貞之母即林枝山 之妻洪月卿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陳春榮前方,陳春榮竟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5 款規定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二車發生擦撞 ,洪月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氣血胸、左肋骨多處骨折 、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缺氣性腦病變、中樞 衰竭之傷害,於102 年8 月20日8 時15分許不治死亡(下稱 系爭車禍)。陳春榮因系爭車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 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判處陳春榮有期徒刑捌月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林家賢、林蕙貞、林枝山因洪月卿 之死亡悲痛不已。林家賢為洪月卿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3726元、喪葬費38萬6800元;林蕙貞為洪月卿支出看護費 1 萬元;林枝山受有無法由洪月卿扶養之損害363 萬6605元 ;林家賢、林蕙貞、林枝山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 30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扣除其三人各已領取之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0409元後,合計林家賢受有299 萬0117元之損害(即3726元+38萬6800元+300 萬-40萬04 09元=299 萬0117元),林蕙貞受有360 萬9591元之損害( 1 萬元+400 萬-40萬0409元=360 萬9591元),林枝山受 有723 萬6196元之損害(363 萬6605元+400 萬-40萬0409 元=723 萬619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判決:㈠陳春榮應給付林家賢299 萬0117元、林蕙貞360 萬 9591元、林枝山723 萬61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陳春榮則以:陳春榮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 洪月卿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 項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之與有過失,應減輕陳春榮賠償責任。又林枝山係 洪月卿之配偶,為良友汽車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 )之負責人,該公司尚在營業中,其營運狀況甚佳,足以維 持林枝山之生活,林枝山並無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 情形,其係公司負責人,亦無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限制,故 無論在65歲前或後,均不得請求扶養費。再者,林家賢、林 蕙貞、林枝山各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顯然過高, 陳春榮無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林家賢、 林蕙貞、林枝山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陳春榮應給付林家賢149 萬0117元(即醫療費3726 元+喪葬費38萬6800元+慰撫金150 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金40萬0409元=149 萬0117元)、林蕙貞110 萬9591元 (即看護費1 萬元+慰撫金150 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40萬0409元=110 萬9591元)、林枝山175 萬7210元(即 扶養費65萬7619元+慰撫金150 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40萬0409元=175 萬7210元),並均自103 年2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林家賢 、林蕙貞、林枝山其餘之訴。
林家賢、林蕙貞、林枝山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林家賢、林蕙貞、林枝山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之部分廢棄。㈡陳春榮應再給付林家賢50萬元、林蕙 貞50萬元、林枝山170 萬元,並均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陳春榮之上訴
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春榮負擔。㈤林家賢、林 蕙貞、林枝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春榮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林家賢、林蕙貞、林枝 山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陳春榮部 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林家賢、林蕙貞、林枝山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家賢、林蕙貞、林 枝山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陳春榮於102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392 號前時,適洪月卿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春榮右前方,陳春榮疏未注意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5 款規定保持安全間隔,即貿 然超車,致二車發生擦撞,洪月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氣血胸、左肋骨多處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與缺氣性腦病變、中樞衰竭之傷害,至102 年8 月20日8 時15分許不治死亡(即系爭車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陳春榮因系爭車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以103 年度 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 嗣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改判處陳春 榮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即系爭刑案),並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附卷可稽。
㈢林枝山為洪月卿之配偶,林家賢、林蕙貞為洪月卿之子女, 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三人因洪月卿於系爭車禍死亡, 已各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0409元。 ㈣林家賢為洪月卿支出醫療費3726元、喪葬費38萬6800元。林 蕙貞為洪月卿支出看護費1 萬元。
㈤林家賢為二專畢業,曾為送貨司機。林蕙貞大學肄業,現為 電話行銷人員。林枝山國中畢業,從事製造業,為良友公司 唯一出資人亦係負責人。陳春榮係專科畢業,現從事電機業 。兩造及洪月卿、良友公司各人歷年所得及財產資料如本院 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洪月卿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應否減輕陳春榮之賠償責 任?
㈡林枝山是否能請求陳春榮給付洪月卿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若 是,金額為若干?
㈢林家賢、林蕙貞、林枝山是否能請求陳春榮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慰撫金)?若是,金額為若干?
六、關於洪月卿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應否減輕陳春榮之賠 償責任?部分:
㈠按汽(機)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陳春榮於上開時地疏 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5 款規定保持安全間 隔,即貿然超車,致與洪月卿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使洪月卿 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後不治死亡,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陳春榮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且洪月卿之死亡與陳春榮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陳春榮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㈡陳春榮辯稱陳春榮與洪月卿曾併行一段路程,洪月卿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行車未 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禍當時目擊證人許 宏安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述:「我當時行駛鼎力路往仁武方 向慢車道,我看到一個男子(即陳春榮)騎乘機車從我左方 超車向前行駛,我右前方有一位老婦人(即洪月卿)也騎機 車直行,當時男子騎乘機車超越我後就往右方切入與老婦人 呈平行行駛狀態,兩者都騎在我前方,當時兩車平行行駛一 小段後,兩人越騎越靠近,我就看到男子騎乘的機車右側車 身與老婦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老婦人碰撞後搖晃了 一下,就向右側倒地,男子搖晃了一下車子未倒,向前就停 在前方路邊」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9-10頁),於系爭刑 案一審審理時到庭亦證稱:原本阿桑(即洪月卿)所騎乘之 機車騎在伊右前方,有一台機車(即陳春榮機車)從伊左手 邊快車道位置快速切到伊正前方,就與阿桑騎乘之機車呈現 平行,伊看到該機車右側接近可能是排氣管位置勾到阿桑機 車的左側,該機車搖晃一下往前,阿桑機車搖晃了一下就人 車翻倒。擦撞前,阿桑係一直正常直線行駛,並無搖晃、蛇 行或精神不濟情形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25 至132 頁 )。足見洪月卿騎乘之機車原係一直正常直線行駛中,係陳 春榮騎乘機車自後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到洪月卿所 騎乘之機車,洪月卿因而人車倒地,陳春榮騎乘機車自後超 車至與洪月卿平行時,自當保持與洪月卿之安全間隔,而洪 月卿在正常直線行駛中,豈有閃避違規之陳春榮之理?是陳 春榮辯稱洪月卿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之過失,應減輕陳春榮之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㈢陳春榮另質疑洪月卿未繫緊安全帽致倒地而脫落,亦與有過 失云云,惟經目擊證人許宏安於本院證稱洪月卿所戴之安全 帽,倒地時並未脫落等語,陳春榮已不再為此抗辯(本院卷 第99頁反面),並此敘明
七、關於林枝山是否能請求陳春榮給付洪月卿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若是,金額為若干?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各定有明文。足見夫妻 之一方請求他方負扶養義務,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倘夫 妻之一方能維持生活,即不得請求他方負扶養義務。 ㈡查林枝山從事製造業,為良友公司唯一出資人亦係負責人, 已如前述,而良友公司資本額為300 萬元,尚登記營業中, 歷年均有利息所得,及2014年份之汽車一輛;林枝山102 年 亦有47萬9867元所得,103 年亦有利息所得2072元(按有存 款才有利息所得),自97年至103 年止,每年之財產均維持 有二筆房屋、五筆土地、一輛汽車,總值為475 萬3708元。 洪月卿歷年所得均由良友公司給付等情,有林枝山、洪月卿 、良友公司各人歷年所得及財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證物 袋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見以林枝山之 所得及財產資料觀之,林枝山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反而洪月 卿歷年所得均由林枝山獨資經營之良友公司所給付,堪予認 定。林枝山既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 得請求洪月卿負扶養義務。是林枝山請求陳春榮給付洪月卿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185 萬7619元(原審判准65萬7619元及上 訴之120 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林家賢、林蕙貞、林枝山是否能請求陳春榮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慰撫金)?若是,金額為若干?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林枝山係洪月卿之配偶,林家賢、林蕙貞為洪月卿之子女 ,已如前述,其等因洪月卿遭受陳春榮過失侵權行為致死,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
林家賢為二專畢業,曾為送貨司機。林蕙貞大學肄業,現為 電話行銷人員。林枝山國中畢業,從事製造業,為良友公司 唯一出資人亦係負責人。陳春榮係專科畢業,現從事電機業 。兩造各人歷年所得及財產資料如本院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林枝山 、林家賢、林蕙貞請求之慰撫金各150 萬元,應屬適當。九、綜上所述,林家賢、林蕙貞、林枝山得請求陳春榮賠償之損 害,扣除其等各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0409 元後,林家賢請求陳春榮給付149 萬0117元(即醫療費3726 元+喪葬費38萬6800元+慰撫金150 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金40萬0409元=149 萬0117元)、林蕙貞請求陳春榮給 付110 萬9591元(即看護費1 萬元+慰撫金150 萬-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0409元=110 萬9591元)、林枝山請 求陳春榮給付109 萬9591元(即慰撫金150 萬-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40萬0409元=109 萬9591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春榮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陳春榮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關於命陳春榮 給付林枝山超過109 萬9591元本息部分(即65萬7619元本息 部分)尚有未洽,陳春榮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 林枝山此部分之訴。另林家賢、林蕙貞、林枝山上訴請求陳 春榮應再給付林家賢50萬元、林蕙貞50萬元、林枝山170 萬 元,並均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家賢、林蕙貞、林枝山之上訴均為 無理由,陳春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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