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素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廉詠、林見芳及謝璧竹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169,87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3,1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