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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15號
KSHV,104,重上,115,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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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林明轉
      林坤教
      林坤富
      林苜莉
      林瑞月
共   同 孔福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劉秀卿
      林尚宜
      林紹華
      林惠琴
      林錫雄
      林錫煌
      林佳蓉
      陳瑞福
      陳瑞雄
      陳武仁
      陳坤仁
      陳瑞良
      許陳靜惠
      陳惠珍
      洪士雄
      洪志良即洪國良
      洪國寶
      許清音
      許米珠
      許惠音
      許明哲
      許惠美
      許南雄
      許國慶
      許萬鎰
      陳許秀春即陳許玉釗
      陳許秀梅
      蔡元彬
      蔡元寶
      林金菊
      洪陳瑞菊
      蔡陳對
      王秀花
      陳榮忠
      陳玉萍
      陳榮宗
      陳金鳳即蔡陳金痛
      陳文益
      陳文煌
      蔡張素珍
      蔡金隆
      蔡美鳳
      蔡秋萍
      潘蔡歎
      蔡陳清珠
      蔡佳陵即蔡淑華
      蔡政達
      蔡故福
      林坤生
      林坤吉
      林坤樹
      林坤南
      鍾美香
      陳文宗
      陳文瑞
被上訴人  王陳嬌
      林再為
      林麗花
      林瑞良
      林瑞興
      林美英
      林美蘭
      林美娟
      林美好
      陳德川
      林麗津
      黃陳金葉
      陳金英
      林陳金理
      蘇清風
      蘇清榮
      蘇美如即蘇來飼
      蘇清葉
      鄭林目年
      林月霞
      周桂蘭
      危修宏
      危婷伃
      陳周黃英
      林東泰
      林枝菊
      林枝桂
      林榮生
      陳雁紅
      林子超即林盛家
      林雅琳
      林雅雯
      林榮茂
      林榮泉
      王林金釧
      林杉賢
      龔林栆仔
      林惠敏
      許林秀女
      林忠草
      戴林美枝
      林美英
      林庭卉即林甘碧
      林庭羽即林美珠
      林忠能
      邱林彩雲
      林進丁
      林進枝
      柯林秋霞
      潘林三娘
      林玟伶即林秋蘭
      林姿宜即林秋葉
      林陳秋霞
      林發裕即林裕發
共   同 蔡將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林麗鴻即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 玉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將渠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 琉球鄉花矸段579 、580 、581 、582 、600 、604 、617 、631 、773 、828 、828-1 、829 、834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林挽、林求、林丁庫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均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或被訴, 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明轉林坤教林坤富、林苜 莉、林瑞月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劉秀卿等人 ,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裁判。又第 451 條第1 項及前條第2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 同法第386 條第1 款所明定。是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 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 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三、經查,視同上訴人陳文煌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 入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同年6 月10日出獄;視同上訴人蔡金 隆則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於同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迄今,有其 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7 、118 頁 ),而原審法院就104 年6 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 於同年5 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分別送達陳文煌蔡金隆住 所地之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原審回證卷二 第253 、255 頁),則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顯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合法送達陳文煌蔡金隆,原審未查, 於104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五第34頁背面),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規定不合,顯有害於陳文煌蔡金隆 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本件訴訟標 的對兩造均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該訴訟程序 之重大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且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同意,為維持審級制度 ,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前段、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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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