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陳巖即三泰醫院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被 上訴人 三泰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呈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文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三泰醫院、高呈祥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
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欠缺。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民國98年11月5 日以後上訴人獨資經營 三泰醫院之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 頁),惟 僅記載抽象之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其聲明並不明確,且 合夥關係請求權多端,經受命法官闡明訴訟關係,上訴人陳 稱:本件訴訟之目的係要確定合夥關係之範圍(見本院卷第 106 頁),或稱:「兩造就合夥財產範圍有爭執」、「現務 有無了結,應視合夥財產之範圍如何而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 頁背面),核與其於起訴狀載上訴人自98年11月5 日 起有無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而有 受侵害之虞(見原審卷第6 頁)云云,不盡相合,究上訴人 請求裁判之訴訟標的係何合夥關係請求權仍不明確,要難認 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其起訴程式仍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之欠缺,以利程序進行,逾期即裁定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