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號
KSHV,104,重上,1,201511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晶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鈁嶁(原名吳淑梅)
      陳宏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進亞興業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期間,於103 年11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晶晟興業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 頁),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鈁嶁陳宏德為夫妻,其自民 國95年起至98年間受僱於上訴人,吳鈁嶁擔任會計人員,陳 宏德擔任業務人員並兼辦公司與銀行間之往來事務。詎吳鈁 嶁、陳宏德利用業務上取得上訴人大小章之機會,與被上訴 人蔡秀琴基於侵占上訴人資金之犯意聯絡,由蔡秀琴提供其 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下稱甲帳戶)予吳鈁嶁陳宏德使用,再由吳鈁嶁、陳 宏德於附表所示時點,擅自從上訴人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高雄分行(下稱台企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 稱乙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錢;從上訴人 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下稱土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丙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4 所示金錢, 轉入甲帳戶內,全數侵占入己,合計遭盜領10,487,050元( 下稱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如經審理認 為,被上訴人所為尚與侵權行為有間,則被上訴人係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亦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請求擇一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0,48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 10,48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 、2 項之被上訴人任一人如已為 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吳鈁嶁陳宏德部分:
上訴人為家族企業,原登記負責人余月吳鈁嶁之母,目前 登記負責人吳國明則為吳鈁嶁之兄。吳國明於95年間擔任上 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斯時上訴人之大小章及帳簿則由余月保 管,吳鈁嶁乃上訴人所僱用之會計人員之一,既未經手金錢 ,亦未保管乙、丙帳戶之存摺、印鑑,而陳宏德在職期間依 吳國明指示自乙、丙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吳鈁嶁縱在 前開領款傳票上用印,也係依吳國明之指示所為,吳鈁嶁陳宏德均未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上訴人主張吳鈁嶁、陳宏 德有侵占上訴人資金之不法情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為無理由。
蔡秀琴部分:
蔡秀琴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億公司)之負責人 ,兼任山水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之會計 ,唐億公司與山水公司為關係企業。山水公司於95年間因有 短期資金需求,遂透過訴外人即與吳國明素有往來之山水公 司員工詹志峰,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點,向上訴人支借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並約定按月息1%計息,吳國明 則指示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將款項匯入蔡秀琴之甲帳戶內,待 約定借款期間屆滿,再將由訴外人即山水公司負責人詹鴻維 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3 紙支票)予吳 國明,以返還前開借款。又唐億公司於98年間因承包工程而 有短期資金需求,遠期(即99年間)則有木料需求,遂與上 訴人協議,由上訴人提供木材買賣發票,由唐億公司以該發 票向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融資借款 3,487,100 元,上訴人則配合唐億公司與一銀租賃公司簽立 買賣契約,以一銀租賃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木材為由,交付相 當於買賣款之金錢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指示陳宏德吳鈁嶁 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點,將取得之金錢轉交予唐億公司,將 款項匯入蔡秀琴之甲帳戶內,由蔡秀琴代表唐億公司收款, 待日後唐億公司確實需要取用木材時,再由上訴人將前開買



賣契約所載數量之木材分次交付唐億公司,唐億公司再分期 給付買賣款予上訴人,蔡秀琴並未與吳鈁嶁陳宏德共謀侵 占上訴人財產,亦未從中獲有不當利得。退而言之,縱上訴 人指述遭被上訴人侵占金錢等情為真,則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侵權行為依序發生於95年2 月、5 月、8 月間,附表編號 4 所示侵權行為則發生於98年3 月間,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前揭各該日期起算,且2 年時效期間於97 年2 、5 、8 月及100 年3 月陸續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3 年1 月7 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期間 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為先位訴訟標的,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標的 (按原審起訴狀載備位聲明,即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且此部分債務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係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上訴人已不再主張,參見本院卷 第171 頁),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0,48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國明自92年起即為允承木業有限公司 (下稱允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宏德吳鈁嶁為夫妻關係,原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擔任業務 、會計職務,彼等均曾為上訴人辦理轉帳、匯款事宜。 ㈢蔡秀琴為唐億公司負責人,並兼任山水公司會計。唐億公司 、山水公司與上訴人均有業務往來。
陳宏德於附表所示時點曾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領款、轉帳 行為。
六、本件爭點:㈠蔡秀琴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領款轉帳行為曾否徵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是否 因此獲有不當利益?㈢附表編號4 所示領款轉帳行為曾否徵 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茲將本院 判斷分述如下:
蔡秀琴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固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 害發生而言,就該致損害之行為乃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悉 ,始足當之。倘僅因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所為乃侵權 行為,自難以期待受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求償,時效自無從進



行。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 例要旨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7日訴外人翔大稅務會計 事務所歸還上訴人帳冊後,始有完整帳冊可資清查,經上訴 人於101 年8 月初完成查帳,才知悉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2 年時效期間屆滿前之103 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 罹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點,即知悉各該款項遭吳鈁嶁陳宏德提領,並存入 蔡秀琴之甲帳戶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款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 間依序於97年2 月14日、97年5 月15日、97年8 月18日、10 0 年3 月25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3 年1 月7 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 拒絕給付等語。
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添在於101 年6 月27日歸還上訴人帳 冊後,始取得完整帳冊以供清查核對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 執真正,由吳添在於101 年6 月27日書立之收據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12頁),而上訴人於99年6 月以前,原委託翔大記 帳士事務所處理帳務業務,該事務所於受託處理帳務期間, 待高雄國稅局查核完畢後,即將帳冊歸還上訴人留存,亦有 翔大記帳士事務所104 年7 月22日函附95至98年度帳冊簽收 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 至11頁),應認真實。上訴人既於 101 年6 月27日已取回完整帳冊,衡情上訴人最早於101 年 7 月間即可透過核對帳冊之結果知悉侵權行為,是關於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101 年7 月起算 2 年,於103年7月間始行屆滿。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5、98年間由吳國明擔任實際負責 人,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筆款項,均經會計人員製作傳 票、登載帳冊交吳國明過目並同意後,始提領支付,上訴人 於附表所示時點即知悉各該領款行為乙節,固有證人陳佳惠 (即上訴人前任助理會計)證稱:95年間舉凡上訴人買貨、 跟原木商接洽、銷貨均是吳國明在處理,…除了傳票以外, 公司其他帳冊均交由吳國明過目,公司動用資金也要經吳國 明同意,…支票部分伊作完帳後交給吳鈁嶁看,看完後由吳 國明收走,吳國明會交給余月余月則待支票要兌現時,再 將票交給陳宏德拿去銀行提示付款(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正 、反面,第256 頁背面)等語為憑,惟由前開證詞僅能推知 上訴人知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支出,尚不能推認上訴



人於附表所示時點即知悉被上訴人透過附表所示領款轉帳行 為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 1 年6 月27日以前即知悉附表所示領款轉帳行為乃侵權行為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難期待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時點向被上訴人求償,時效即無從自各該 時點開始進行。
⒋從而,上訴人於103 年7 月時效期間屆滿前,即於103 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見原審卷㈠第3 、6 頁),其請求權之行使並未 罹於2 年時效期間,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不 可採。
㈡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領款轉帳行為曾否徵得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不當利益?
⒈上訴人主張:吳鈁嶁陳宏德未經徵得上訴人同意,擅自於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點,依序自上訴人之乙帳戶領款2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交付蔡秀琴,將前開款項全數侵 占入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700 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並辯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乃山水公司向上訴人支 借之款項,均經上訴人同意撥付,山水公司復以系爭3 紙支 票償清全部借款,被上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財產,更未因此 獲有利益等語。
⒉經查:
蔡秀琴為山水公司會計,與訴外人即山水公司負責人詹鴻維 同為山水公司、唐億公司及永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懋公司)之股東,並負責山水公司、唐億公司及永懋公司之 財務,詹志峰則為永懋公司負責人,彼等係以山水公司為主 要公司之事實,業據詹鴻維詹志峰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69 、173 頁),並有證人詹鴻維 證稱:伊旗下三家公司(即山水公司、唐億公司及永懋公司 )財務統一調度,錢進來會統一做分配,所以會用到蔡秀琴 的帳戶,來做公司業務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70 頁)等語為 憑,足認蔡秀琴對外有以自己帳戶為山水公司調度資金情事 。
⑵又山水公司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點曾向上訴人借款,獲 上訴人允予借款,並將金錢如數轉帳入蔡秀琴之甲帳戶內, 以交付借款乙節,有證人詹志峰證稱:吳國明在95年間即為 上訴人之負責人,伊都是與吳國明接洽木材生意,…山水公 司曾請伊向吳國明調度短期資金借貸,伊則交付支票予吳國 明,因而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匯款入帳;…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匯款過程,是伊先告訴吳國明山水公司要短期借貸,待



吳國明同意後,蔡秀琴再將支票及匯款帳戶交由伊帶去給吳 國明;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則是山水公司要借款300 萬, 吳國明同意後,由蔡秀琴將支票及匯款帳戶交由伊帶給吳國 明,…公司要借款時,就由伊打電話給吳國明,向吳國明表 示要借款,並說明借款期間、金額後,詢問吳國明是否方便 ,若可以,蔡秀琴就會將支票及匯款帳戶拿給伊(見原審卷 ㈠第173 、175 頁)等語為憑,而蔡秀琴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錢於轉帳入甲帳戶後,則依序提出系爭3 紙支票,即 由詹鴻維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5年3 月5 日、95年5 月30 日及95年9 月7 日,面額依序為2,012,700 元、201 萬元及 302 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有卷附合庫南高雄分行103 年8 月15日、103 年8 月29日函附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219 至220 、239 至242 頁),佐以系爭3 紙支票之發票日 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錢入帳日各相距19天、15天、20天 ,且均遵期兌付,核與蔡秀琴所稱山水公司之短期借款需求 相符;系爭3 紙支票之面額依發票時間先後次序,則與當期 (即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次序)本金加計月息1%之總額相 當,核與蔡秀琴所稱按月息1%計給借款利息乙情一致,並有 證人詹鴻維證稱:伊之支票係交由蔡秀琴統一保管,一般民 間借貸不會使用公司支票,而是使用伊名義之支票(見原審 卷㈠第170 頁)等語為憑,堪認上訴人與山水公司有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⑶再依系爭3 紙支票之票背記載,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由上 訴人兌領;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則分別由允承公司、進 國企業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間更名為統一木業有限公司, 下稱進國公司)提示兌領(見原審卷㈠第219 至220 、239 至242 頁),參諸吳國明於95年間擔任允承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國明於99年5 月12日因涉嫌 觸犯詐欺、背信罪,接受檢察官傳喚時,復向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自承:伊為進國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宏德僅係登記負責人(見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81號詐欺案件卷,下稱詐欺案他 字卷第281 頁背面)等語無訛,足見詹志峰將系爭3 紙支票 轉交予吳國明後,吳國明本於其為上訴人、允承公司及進國 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無論其以上訴人或允承公司、進國 公司之帳戶兌付前開支票,均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亦不影 響山水公司業以前開支票清償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之判 斷結果。被上訴人辯稱前開山水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已經全 部清償,應屬非虛。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均 遭被上訴人侵佔入己云云,尚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⑷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5年間之登記負責人為余月,吳國 明斯時並非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山水公司自無從透過吳國 明與上訴人達成借款之意思合致,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錢提領及轉帳行為,全無所悉云云,雖據證人余月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09號吳鈁嶁與上訴人間 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係伊成立, 都是伊在經營,約在100 年10月間始換由伊之子吳國明經營 (見原審卷㈠第253 頁)等語為憑。但查,吳國明於99年5 月12日在高雄市調處已自承:上訴人原名進亞興業公司,於 73年5 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以木材買賣為業,登記負責人 為余月,營業處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 號,伊為上訴 人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管理(見詐欺案他字卷第 282 頁正、反面);余月於另案審理中亦坦承:吳國明自14 歲起就掌管(工廠)大車,作公司裡主要賺錢的工作,…約 在8 、9 年前開始由吳國明跑業務,公司也由吳國明在管理 (見原審卷㈠第254 頁)乙節至明,佐以證人陳佳惠證稱: 95年間舉凡上訴人買貨、跟原木商接洽、銷貨均是吳國明在 處理,…公司內部大小事也是吳國明在作決定,原木買或賣 的價格都是吳國明說了算,…公司動用資金也要經吳國明同 意…(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正、反面,第256 頁背面)等語 ,及證人張惠萍(即上訴人前任業務助理)證稱:吳國明吳鈁嶁陳宏德與伊均在同一辦公場所上班,…上訴人及… 允承公司都在同一辦公場所,…若公司有什麼事情,都是吳 國明決定(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674 號侵占案件卷,下稱侵占案他字卷第89頁正、反面)等語, 益徵吳國明為上訴人之實際決策者無訛。上訴人事後始翻異 前詞,以其於詐欺案件偵查中為維護年邁之母親余月,始謊 稱自己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與前揭證據不符,難予 採信。至於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即上訴人之資深員工王仁貴 ,以證吳國明於95年間並非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 ㈡第137 頁)云云,經考量本件既有前揭證據足證吳國明於 95年間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況據上訴人陳報,王仁貴係 木材裁切工廠作業員(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其職務既無 關公司營運決策,縱經通知到院作證,亦無從僅憑其片面陳 詞,遽予推翻吳國明乃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認定基礎,應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上訴人復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2,012,700 元之還款支 票雖經允承公司提示兌領,惟吳鈁嶁隨即於95年3 月15日將 200 萬元匯入蔡秀琴之甲帳戶內,可見前開還款支票兌付之 金錢已經回流蔡秀琴,縱認上訴人與山水公司間有附表編號



1 所示借款關係存在,該借款亦未獲實質清償(見本院卷㈠ 第88頁)云云。惟據蔡秀琴辯稱:山水公司於95年3 月15日 因短期資金周轉所需,再度向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經吳國 明允借,並指示會計人員將該筆款項如數存入蔡秀琴之甲帳 戶內,山水公司再透過蔡秀琴交付由詹鴻維所簽發,發票日 為95年3 月31日、票號為KA0000000 、面額2,010,700 元之 支票予上訴人,以清償借款,上開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付 等情,有卷附支票正反面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蔡秀琴所辯非虛,尚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將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占為已有情形。 ⑹上訴人再主張:山水公司就附表編號3 所示金錢,係透過「 假借貸、真侵占」之手法,將還款支票交由進國公司提示兌 領,使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陳宏德,得以藉此取得進國公司 之全部出資,行侵占上訴人財產之實(見本院卷㈠第88頁) 云云。惟吳國明乃進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而附 表編號3 所示還款支票,經進國公司背書後,由進國公司提 示兌領之事實,亦有卷附支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0 頁背 面),足證上訴人於收受附表編號3 所示還款支票後,係將 該支票以無記名背書轉讓之方式,將票據權利讓與進國公司 行使,要難認推認陳宏德藉此將附表編號3 所示金錢侵占入 己或獲有不當利益。
⑺至於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永豐 銀行南高雄分行、土銀新興分行、土銀小港分行及合庫南高 雄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顯示,吳鈁嶁蔡秀琴間之金錢往來 密切,且吳鈁嶁自其設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轉帳匯入甲 帳戶內之總金額更高達2,300 萬元,蔡秀琴亦曾自甲帳戶匯 款408 萬元入吳鈁嶁之上開帳戶內,較諸吳國明接任上訴人 負責人職務後,即未見任何吳國明、進國公司、或允承公司 資金匯入蔡秀琴之甲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背面至23 2 、234 頁)等情,則僅能推知吳鈁嶁蔡秀琴間有金錢往 來,惟金錢往來原因多端,自難執此逕予推認吳鈁嶁與蔡秀 琴間有私人借貸,更無從推認彼等有共謀侵占上訴人財產情 事。再據吳鈁嶁陳稱:吳國明於95年9 月間因山水公司向上 訴人借貸金錢,遂向伊表示希望伊先借款予上訴人,再由上 訴人貸借金錢予山水公司,以山水公司交付,由詹鴻維簽發 之支票清償上訴人向伊借貸之款項,伊始遵囑於95年9 月15 日、95年12月25日、96年1 月29日、96年4 月20日、96年7 月5 日、96年11月15日、97年2 月21日匯款入蔡秀琴之甲帳 戶內,山水公司則交付詹鴻維開立之支票,或由蔡秀琴自甲 帳戶匯款408 萬元入伊帳戶,以茲清償(見本院卷第252 正



、反面)等情,核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09 號、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19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402號清償債務事件等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8年5 月 間曾向吳鈁嶁借款500 萬元以供周轉等情節,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㈠第268 至274 頁),可見吳鈁嶁蔡秀琴間縱有金 錢往來,尚不能排除吳鈁嶁所提出之資金係供上訴人周轉運 用之可能,亦無從據此推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乃詹鴻 維、詹志峰蔡秀琴吳淑梅陳宏德等人間之私人借貸, 而非山水公司、唐億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見本院卷 ㈠第231 頁背面),均附此敘明。
⒊綜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乃上訴人允借山水公司之借 款,吳鈁嶁陳宏德依上訴人之指示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領款轉帳行為交付借款,由蔡秀琴代表山水公司受領之, ,山水公司復提出系爭3 紙支票清償借款完畢,上訴人之財 產權益並未因此受損,應堪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藉此共謀侵占上訴人財產或圖得不當 利得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或從中獲利云云,為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4 所示領款轉帳行為曾否徵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是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曾同意貸借如附表編號4 所示款項予 唐億公司,亦未開立發票協助唐億公司向一銀租賃公司融資 借款,該款項係遭被上訴人無故侵占入己云云。被上訴人則 辯稱:唐億公司於98年間因有短期資金需求及長期木料需求 ,遂與吳國明協商,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協助唐億公司向一銀 租賃公司融資借款,唐億公司並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還款 支票予上訴人,給付木料買賣款,被上訴人並未將附表編號 4 所示款項侵占入己,更未因此獲有不當利得等語。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陳稱:唐億公司在98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洽商上訴 人與一銀租賃公司簽立木材買賣契約,並出具木材買賣發票 及交貨證明,使唐億公司得執此向一銀租賃公司融資借款, 待一銀租賃公司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再由上訴人指示 吳鈁嶁陳宏德以附表編號4 所示提領轉帳行為,將前開款 項匯入蔡秀琴之甲帳戶內,由蔡秀琴代表唐億公司受領該筆 款項等情,核與證人陳大慶(即前任一銀租賃公司業務員) 證稱:一銀租賃公司辦理買賣、貸款之交易型態,係屬三方 交易,亦即由供應商(即上訴人)開立發票予一銀租賃公司 ,一銀租賃公司再開發票予買方(即唐億公司),唐億公司 於供應商開立發票時,必須證明其間確有貨品交付,須提出



交貨證明後,一銀租賃公司才會撥款給上訴人,也就是由一 銀租賃公司向上訴人買入貨品後,再將貨品轉售予唐億公司 ,唐億公司則分期開票還款予一銀租賃公司(見本院卷㈠第 113 頁)等語,及證人王竑雄(即唐億公司總經理,原名王 嘉和)證稱:98年3 月間唐億公司為向一銀租賃公司借款1, 500 萬元,需要廠商出具買賣合約協助辦理,其中一部分約 500 萬元左右,經伊打電話向上訴人之董事長吳國明請求幫 忙,由上訴人先開立2 張發票,使唐億公司得持上開發票向 一銀租賃公司融資,吳國明說好,…嗣由一銀租賃公司依發 票幫唐億公司給付貨款予上訴人…,當時是由伊將資料拿給 吳國明,伊從頭到尾都是與吳國明聯絡(見本院卷㈠第21 4 、215 、216 頁)等語相符,並有上訴人與一銀租賃公司於 98年3 月17日簽立之木材買賣契約、一銀租賃公司與唐億公 司於98年3 月19日簽立之木材買賣契約、交貨與驗收證明書 ,及上訴人於98年3 月17日、98年3 月18日開立之2 紙發票 (下稱系爭2 紙發票,見本院卷㈠第72至73、74至79、186 至190 、248 頁)為憑,上訴人就一銀租賃公司曾撥款給付 系爭2 紙發票所載貨款乙節,亦未為反對陳述,應認真實。 被上訴人辯稱吳鈁嶁陳宏德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附表編 號4 所示領款轉帳行為,核與前開事實相符,係屬可採。又 唐億公司於99年間因有購料需求,於上訴人按系爭2 紙發票 所載木材數量實際交貨後,由唐億公司依前開發票所載買賣 價金,以附表編號4 所示還款支票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之事實 ,亦有證人王竑雄證稱:…待唐億公司標到案子需要木材, 再請上訴人出貨,上訴人出貨時再補送唐億公司之支票予上 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14 、215 、216 、218 頁)等語為憑 ,而上訴人就其已提示兌領唐億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 還款支票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確有配合系爭2 紙發 票與唐億公司完成木材買賣交易情事,被上訴人辯稱:前開 交易過程均經唐億公司與上訴人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吳國明談 妥,吳鈁嶁陳宏德之領款轉帳行為均經徵得上訴人同意等 情,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否認其與一銀租賃公司於98年3 月17日簽立之木材 買賣契約為真,並主張前開買賣契約未經蓋用與上訴人辦理 公司設立登記之同式印鑑印文,該買賣契約自始未經徵得上 訴人同意簽立,乃無效之虛偽買賣云云。但查,一銀租賃公 司於98年5 月間已持上訴人出具之系爭2 紙發票,向稅捐機 關申報營業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8 月6 日函覆交 易申報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1 至105 頁),足見上訴 人與一銀租賃公司確有前開買賣契約所示之交易存在。再衡



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尚無以公司設立登記之印鑑印文作為 對外意思表示唯一方法之例,此由上訴人不爭執其與訴外人 椿天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立清算協議書上印文之真正,惟該印 文與上訴人辦理公司設定登記之印鑑印文並非同一,觀之甚 明(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自不能執此遽謂前開買賣契約 為虛偽。參以證人王竑雄證述:伊係親洽吳國明,請其本人 協助唐億公司向一銀租賃公司融資,及證人陳佳惠證稱:上 訴人之印鑑章係放在余月那裡,…印章大部分是余月保管, …吳鈁嶁陳宏德需補蓋章時,吳鈁嶁會去跟余月拿印章( 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第256 頁背面至257 頁)等語;證人 張惠萍證稱:伊曾看過吳鈁嶁余月拿存摺及印章,是吳國 明交待的,余月會問用途(見侵占案他字卷第89頁背面)等 語,可知上訴人之印章係由余月保管,非經余月吳國明同 意,吳鈁嶁陳宏德不能取得上訴人印章。證人余月雖否認 保管上訴人印章,並證稱:上訴人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都在吳 鈁嶁那裡,…2 、3 年前吳鈁嶁陳宏德要離開公司時,伊 就知悉彼等將公司的錢偷領走(見侵占案他字卷第105 頁) 云云,惟由余月關於印章保管情形之證詞與證人即上訴人公 司會計即證人陳佳惠張惠萍不符,及其與吳國明共同指摘 吳鈁嶁陳宏德盜領公司資金等情,可知余月之證詞有偏頗 吳國明之虞,而上訴人所爭執其與一銀租賃公司於98年3 月 17日簽立之木材買賣契約印文,經核與上訴人之乙、丙帳戶 印鑑章亦非同一,自不能僅憑前述余月證詞逕為不利於吳鈁 嶁、陳宏德之判斷。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共謀將附表編號4 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其主張即 難採信。
⒊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吳鈁嶁陳宏德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於 附表編號4 所示時點領款轉帳入蔡秀琴之甲帳戶內,將上訴 人協助唐億公司向一銀租賃公司取得之貸款交付唐億公司, 並由蔡秀琴代表唐億公司受領等情,核與前開證據相符,係 屬可採,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佔如附表編號4 所示款 項,或因此獲有不當利得之情形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48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 │
├──────────────────┬──────────────────────────────┤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款之事實 │ 被上訴人辯稱已返還或清償款項之事實 │
├──┬───────────────┼─────────────────┬─────┬──────┤
│編號│ 提領行為 │ 還款支票 │支票兌領人│ 還款人 │
├──┼───────────────┼─────────────────┼─────┼──────┤
│ 1. │陳宏德於95年2 月14日自上訴人設│支票號碼:KA0000000 │允承公司 │ 山水公司 │
│ │於台企高雄分行之乙帳戶領款200 │發票人:詹鴻維 │ │ │
│ │萬元,同日以上訴人名義將前開款│發票日:95年3 月5 日 │ │ │
│ │項轉入蔡秀琴之甲帳戶內。 │面 額:2,012,700元 │ │ │
│ │ │(按借款日數19日、月息1%計算本息,│ │ │
│ │ │計算式:2,000,000 ×{1+ [ 1%×19/3│ │ │
│ │ │0] }=2,012,666,百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 │
│ │ │2,012,700) │ │ │
├──┼───────────────┼─────────────────┼─────┼──────┤




│ 2. │陳宏德於95年5 月15日自上訴人設│支票號碼:KA0000000 │上訴人 │ 山水公司 │
│ │於台企高雄分行之乙帳戶領款200 │發票人:詹鴻維 │ │ │
│ │萬元,同日以吳鈁嶁名義將前開款│發票日:95年5 月30日 │ │ │
│ │項轉入蔡秀琴之甲帳戶內。 │面 額:201 萬元 │ │ │
│ │ │(按借款日數15日、月息1%計算本息,│ │ │
│ │ │計算式:2,000,000 ×{1+[ 1% ×15/3│ │ │
│ │ │0] }=2,010,000) │ │ │
├──┼───────────────┼─────────────────┼─────┼──────┤
│ 3. │陳宏德於95年8 月18日自上訴人設│支票號碼:KA0000000 │進國公司 │ 山水公司 │
│ │於台企高雄分行之乙帳戶領款300 │發票人:詹鴻維 │ │ │
│ │萬元,同日以吳國明陳宏德名義│發票日:95年9 月7 日 │ │ │
│ │將前開款項轉入蔡秀琴之甲帳戶。│面 額:302萬元 │ │ │
│ │ │(按借款日數20日、月息1%計算本息,│ │ │
│ │ │計算式:3,000,000 ×{ 1+[ 1%×20/3│ │ │
│ │ │0] }=3,020,000) │ │ │
├──┼───────────────┼──────────┬──────┼─────┼──────┤
│ 4. │陳宏德於98年3 月25日自上訴人設│支票號碼:AMP0000000│ │上訴人 │ 唐億公司 │
│ │於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之丙帳戶│發票人:唐億公司 │ │ │ │
│ │領款3,487,050 元(扣除手續費50│發票日:99年3 月15日│ │ │ │
│ │元),同日以陳宏德名義將前開款│面 額:1,645,965元 │合計: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山水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亞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椿天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承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