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04年度,28號
KSHV,104,選上,28,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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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安國
訴訟代理人 王朝震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
訴訟代理人 蔡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安國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 行之澎湖縣馬公市第20屆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山水 里里長候選人,訴外人陳安民陳寶桂、陳連蕋、張玉萍等 人分別係陳安國二弟、四弟媳、小姨子、妹妹。為求陳安 國順利當選,陳安國陳安民陳寶桂、陳連蕋、張玉萍均 明知里長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 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明知陳安民陳寶桂張玉萍並無遷移戶籍至陳安國設籍之澎湖縣馬公市○○里○ ○000 號之9 (下稱珠江111 號之9 )、陳連蕋設籍之澎湖 縣馬公市○○里○○000 號(下稱珠江113 號)之真意,亦 未在該2 處實際住居,竟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 第1 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 選舉人之規定,陳安國陳安民陳寶桂3 人,及陳安國、 陳連蕋、張玉萍3 人,竟各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藉以使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等妨害投 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陳安國提供其設籍之珠江111 號之9 住處、由陳連蕋提供其設籍之珠江113 號住處,並先後於10 3 年7 月22日及24日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徙戶籍手 續,由陳安國分別將陳安民自原戶籍地高雄市○○區○○街 000 巷0 號,陳寶桂自原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均遷入陳安國珠江111 號之9 設籍地,及由陳連蕋將張 玉萍自原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遷入陳連蕋 珠江113 號設籍地,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各 自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 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 俟陳安民陳寶桂張玉萍設籍滿4 個月後,取得系爭選舉 山水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 定,遂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往馬公市第41投票所



領票並投票支持參選山水里里長選舉之陳安國,使上開選舉 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經被上訴人接獲情資指揮警方 循線查獲,並以上訴人陳安國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 投票正確之罪嫌提起公訴,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 明: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澎湖縣馬公市第20屆村里長 選舉山水里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陳安國之當選無效。二、上訴人則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對象,而陳安民陳寶桂張玉萍遷移戶籍乃出於「返澎探親」、「開同學會」、「 發喜帖」、「祭祖掃墓」、「為退休生涯預作準備」、「享 有購買機票之優惠」及「繼承遺產」等目的,雖未實際居住 於珠江111 號之9 及珠江113 號戶籍地內,渠等之動機仍與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主觀意圖構成要件有別,並不該當妨 害投票正確罪,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陳安民陳寶桂張玉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並逕予推論渠等受上 訴人指使而遷移戶籍,亦屬無據,更有違憲法第10條所定保 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旨意。況系爭選舉山水里里長候 選人有4 人,上訴人得票數440 票,與次落選選票320 票, 相差120 票,上開陳安民等人票投何人,並不足以影響上訴 人當選之結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云 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參加系爭選 舉,獲當選為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選舉區之當選人,經澎湖 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澎湖縣選委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 當選,有該會103 年12月5 日澎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當選人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頁至第12頁 ),被上訴人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103 年 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被上訴人103 年12月 29日澎檢珍明103 民參9 字第4219號檢送起訴狀函上原審法 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是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六、上訴是否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之行為? 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 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第97條、第 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 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 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條項規範效力範 圍內行為,並不限於候選人親自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之行為,倘若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 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 員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自己之行為,有共 同參與、授意、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 該等人實行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共同為刑法第 14 6條第2 項之行為,亦屬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 範之對象。
㈡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安民陳寶桂3 人共同犯刑法 第146 條第2 項之罪部分。經查,上訴人與陳安民陳寶桂 分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二親等旁系姻親,上訴人在其所涉案 刑事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04 號)供稱:陳安民陳寶桂委託伊將戶籍遷回澎湖,剛好遇到伊要選山水里里長 ,陳安民陳寶桂2 人跟伊商量後才委託伊把戶籍遷回澎湖 ;陳安民陳寶桂2 人遷戶籍回澎湖,一定支持伊,因伊自 己也是候選人等語(見該刑事案件,103 年12月9 日馬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 頁至第3 頁); 陳安民於該案亦陳稱:因上訴人要選山水里里長,順便將戶 籍遷回來投票;伊支持上訴人;伊有完成本次投票等語(見 該刑事案件,103 年12月9 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2 頁至第3 頁);陳寶桂於該案陳稱:遷 移戶籍的原因為伊大伯即上訴人要競選里長,此次里長選舉 伊是支持上訴人;伊有完成投票等語(見警二卷第8 頁至第 11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其等 3 人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04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本件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陳安民陳寶桂各有期徒刑 3 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本審卷35頁)可稽,已足上 訴人有與陳安民陳寶桂共同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 之行為。
㈢又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玉萍、陳連蕋共同犯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之罪部分。查張玉萍、陳連蕋在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另案刑事案件(104 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92號 )偵查時就兩人間共犯虛偽遷徙戶籍等節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機票訂購資料、張玉萍 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資料、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第20屆里長 選舉第41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該案馬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4頁),業據原審法院 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張玉萍、陳連蕋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原審卷28頁)可稽,足認張玉萍、陳連蕋確有上 開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又衡諸上訴人與張玉萍為兄妹,且 為陳連蕋之姊夫,關係甚為緊密,上訴人對於渠等共同犯刑 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以使張玉萍取得上訴人選區里長投 票權,投票以支持上訴人等節事實,當無不知之理。且上訴 人為候選人,倘其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張玉萍、陳連蕋當無 可能越俎代庖,而為虛偽戶籍遷徙等行為,是縱認本件上訴 人非屬共同參與上開張玉萍及陳連蕋虛偽遷徙戶籍等行為, 惟綜合上開事證,亦顯足推認上訴人至少有知情而推由他人 實行上開行為或放任其實行之情事,而該當上開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 者」此當選無效事由。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陳安民陳寶桂委託上訴人遷移戶籍係因返 澎祭祖及清明掃墓等有至澎湖地區必要,而為節省往返機票 錢,故而為之云云,然查上訴人、陳安民之父親於82年10月 19日死亡、母親於85年7 月9 日死亡(見5 號案件,原審卷 第87頁至第88頁),若陳安民陳寶桂係為祭祖而返澎,希 望享有機票折扣而變更戶籍至澎湖縣,則衡情應於82年間或 85年間即將戶籍遷至澎湖,無有遲至103 年7 月22日或同月 24日始遷移戶籍之理,又綜以陳安民陳寶桂上開刑事案件 於警詢時均明確供稱本次遷移戶籍係為支持陳安國之情形下 ,應顯足推認上訴人辯稱陳安民陳寶桂係為節省機票錢始 將戶籍遷至澎湖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虛詞,無足為採。上 訴人又抗辯稱係陳安民退休後欲返澎,故為本次戶籍遷徙云 云,然陳安民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均供稱目前在高雄地區擔任 保全工作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警二卷第2 頁,原審卷第



83頁),則足認陳安民目前尚有工作在高雄,日常生活重心 衡情亦在高雄,且相關退休日期尚未明確確定,對於尚未屆 至之退休時點,衡情當無甘受戶籍不在實際居住地之不便, 而遷移至遠處,況退休返澎、開同學會、發喜帖與遷移戶籍 回澎湖並無必然實質關連,是關於上訴人此等抗辯,顯與經 驗法則相違,而不足採。又上訴人、陳安民之父親於82年10 月19日死亡、母親於85年7 月9 日死亡,已如前述,倘有辦 理繼承袓厝房屋事宜致有委託被告遷移戶籍之需,衡情亦早 就為之,不待103 年間始為。再者,本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辦理繼承袓厝房屋事宜,與遷移戶籍並無任何實質關聯, 辦理繼承事宜,本屬得授予他人代理權,委託代理人辦理之 事項,當無捨此不為,卻大費周章將戶籍遷徙至非實際居住 地之理,故足認上訴人上開辯稱本件遷徙戶籍係為辦理袓厝 房屋事宜之抗辯,無足為採。
㈤綜上,陳安民陳寶桂張玉萍虛偽將戶籍遷入等行為,因 渠等未實際居住於遷入地,顯與一般子女將戶籍遷徙回原生 家庭之情形有間,且渠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 持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選舉結果不正確,從而,上訴人辯 稱渠等均為伊關係極親之親屬,為支持伊參選里長,縱有將 自己戶籍遷移以取得投票權以示支持之情事,亦屬人之常情 ,非屬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情形云云,即顯無可採。又按人 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 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 之。是人民苟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設有妨害投票正確罪,加以規範,自難指為有違憲法保障 人民遷徙自由之旨意,上訴人抗辯稱,認其有參與陳安民陳寶桂、陳連蕋、張玉萍等人上開妨害投票正確罪行為,有 違憲法第10條所定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旨意云云, 自非可取。
七、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 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 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相較於同條第1 項第1 款另規定「當選票數不足,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本條款之適用僅需當選人 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 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是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選舉山 水里里長候選人有4 人,上訴人得票數440 票,與次落選票



320 票,相差120 票,上開陳安民等人票投何人,並不足以 影響上訴人當選之結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顯無理由云云,並無可取。
㈡而上訴人確有參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之行為,已如前 述,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系爭選舉山水里選舉區公告當 選人陳安國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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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