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郭良民
被 告 周陳貴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
上訴字第478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8 月10日、85年7 月25日分別邀 集親友成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並自任會首,其中如 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共71會(下稱A 互助會)會;如附表二所 示互助會共41會(下稱B 互助會,與A 互助會合稱系爭互助 會)。原告之母郭詹澄惠以「詹澄慧」、「郭秀棻」、「郭 純梅」及「郭良民」之名義參加A 互助會,共5 會;另以「 郭良民」、「詹澄惠」、「郭秀棻」名義參加B 互助會,共 3 會。詎被告利用A 、B 互助會員彼此不盡相識,且未於開 標時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明知未獲如附表一說明欄㈢ 及附表二說明欄㈢所示活會會員(以下合稱遭冒標會員)同 意或事先授權,於系爭互助會進行期間,連續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點冒用遭冒標會員名義參與競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 謊稱係遭冒標會員得標;向遭冒標會員則謊稱係其他活會會 員得標,使全體互助會員誤認A 、B 互助會係循正常程序投 標、開標而得標,於扣除各該會期標息後,交付如附表一、 二「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活會會款予被告,嗣A 、B 互助會 因系爭事件分別於87年5 月10日、87年5 月25日止會(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參加之A 、B 互助會各1 會均為活會,卻 因系爭事件無從收取應得會款,而受損害,其中就A 互助會 受損害372,842 元;就B 互助會受損害200,780 元,合計受 損害573,622 元,惟於本件僅就其中57萬元求償(見本院卷 第44、58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87年5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660 號給付會款事件中,已表示同意由郭詹澄 惠受領系爭互助會會款,可見系爭互助會之真正會員為郭詹 澄惠,原告乃出借名義供郭詹澄惠使用之人,並非真正權利
人,自未受損害。如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其請求權亦因 罹於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被告邀郭詹澄惠參加以其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經郭 詹澄惠以附表一、二說明欄㈢所示名義加入,其中以原告名 義參加者為A 、B 互助會各1 會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 對被告究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迭有爭議,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偕訴外人郭秀棻、郭詹澄惠以:被告 邀集彼等參加系爭互助會,卻假借遭冒標會員名義標取互助 會款,使彼等無法得標,嗣系爭互助會因系爭事件止會,彼 等已無從取回應得會款為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合會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郭良民560,243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即A 互助會損失437,410 元,B 互助會損失122,833 元 ,合計560,243 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2 年度鳳簡字第660 號給付會款事件(下稱前案)受理 在案,原告嗣於前案103 年4 月11日該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 自承:參加系爭互助會之實際會員為郭詹澄惠,原告係出名 供郭詹澄惠使用等情,復當庭同意將其請求金額全數由郭詹 澄惠受領後,撤回起訴,上情則於前案判決寄達被告時(即 103 年5 月5 日),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見前案卷第3 、79、89、126 頁) ,原告亦陳稱其於前案確有將權利讓與郭詹澄惠,讓郭詹澄 惠領取會款的意思(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原告於103 年 4 月11日已將其因系爭事件所生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合會 法律關係等權利,讓與郭詹澄惠行使,自斯時起原告即不得 再以前開權利人自居,應堪認定。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於103 年5 月5 日前案判決送達被告時(見前案卷第126 頁送達證 書),即足使被告知悉郭詹澄惠受讓原告活會會份行使債權 ,而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即生效 力。原告事後翻異前詞,再執已經讓與他人之權利提起本件 訴訟,即屬無據。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行使之請求權與前案不同,前案係基於 合會及被告冒名投標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本件則就被告於 系爭事件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求償(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云 云。惟遍觀前案全部卷證,原告在前案無非以:被告冒用遭 冒標會員名義標取互助會款,致活會會員無從得標(見前案 卷第8 、57、69頁)等情為其論據,核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 原因事實並無二致,堪認本件原告對被告執為求償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同一。又原告在前案求償之金額雖為56 0,243 元(按前案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5,60 0,243 元,見前案卷第78頁),較諸本件求償額57萬元為少 (見本院卷第44、59頁),惟前、後兩案執以計算之活會會 份均為A 、B 互助會各1 份,僅因兩案採用之計算方法不同 ,致計算所得之賠償金額各異,亦即前案係按原告交付被告 之活會會款,加計被告標得遭冒標會員會份後,應納之死會 會款計算損失,分別為A 互助會損失437,410 元、B 互助會 損失122,833 元(見前案卷第79、第97頁背面至98頁、99頁 正反面);本件則是按原告遭被告冒標之期數,乘以冒標當 期會款累計應納死會會款之總和計算其損失,分別為A 互助 會損失372,842 元、B 互助會損失200,780 元(見本院卷第 27、44頁),然而原告讓與郭詹淳惠行使之債權既屬同一, 自不因原告片面計算之結果而受影響(況原告於前案關於系 爭互助會損失之計算方法多端、計算結果互有歧異,參見前 案卷第93頁),原告猶主張其經債權讓與後,就系爭事件對 被告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行使,為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檢察 官提起公訴而中斷,於103 年2 月19日刑事一審判決被告有 罪之時重行起算2 年時效期間(見本院卷第43頁)云云。惟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 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有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足參。查被告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點冒標系爭互助會會款,是自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冒標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點起算 ,最遲於97年5 月25日(見附表二編號5 )即屆滿10年時效 期間,而原告於103 年4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求償(見附 民卷第3 頁),顯罹於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已於103 年4 月11日讓與郭詹澄惠行使,上情並經通 知被告知悉,原告自斯時起即非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之權利人,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57萬元及自87年5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表一:
A 互助會遭冒標之會員、冒標時間、標金、詐得之合會金數額┌────────────────────────────────────────────────┐
│說明: │
│㈠約定會期自83年8 月10日至87年6 月20日止,每月10日下午1 時許開標,每雙月20日加標一次,共計71會。│
│㈡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 │
│㈢於87年5 月10日止會時,實為活會會員卻遭被告冒標之會份共9會,會員名稱及會份如下: │
│⒈郭詹澄惠5 會(會單編號3 、4 所載名義人為詹澄慧;會單編號5 所載名義人為郭秀棻;會單編號6 所載名│
│ 義人為郭純梅;會單編號7 所載名義人為郭良民)。 │
│⒉楊金讚1會(會單編號31號)。 │
│⒊孫陳玉貴1會(會單編號44所載名義人為陳玉貴)。 │
│⒋林蔭秋、林翠燕、賴素慧、林秋香共1 會(上列4 人共有會單編號50至53號會份,其中編號50至52號之會份│
│ 為死會,僅第53號所載名義人林陰秋之會份為活會)。 │
│⒌鮑謝密1 會(其擁有會單編號58至61號會份,其中編號58至60號之會份為死會,僅第61號所載名義人謝阿敏│
│ 之會份為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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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遭冒標會員 │冒標時間 │冒標金額│活會會款│被詐欺之活會│ 詐得金額 │
│號│ │ │ │ │會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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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說明㈢所示│86年12月10日│5,100元 │4,900元 │71-61+0+1│ 53,900元 │
│ │會員中之1 人│(第61期) │ │ │=11 │計算式:11×4,900=53,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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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說明㈢所示│86年12月20日│5,400元 │4,600元 │71-62+1+1│ 50,600元 │
│ │會員中之1 人│(第62期) │ │ │=11 │計算式:11×4,600=50,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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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說明㈢所示│87年1月10日 │5,100元 │4,900元 │71-63+2+1│ 53,900元 │
│ │會員中之1 人│(第63期) │ │ │=11 │計算式:11×4,900 =53,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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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說明㈢所示│87年2月10日 │5,000元 │5,000元 │71-64+3+1│ 55,000元 │
│ │會員中之1 人│(第64期) │ │ │=11 │計算式:11×5,000=5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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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說明㈢所會│87年2月20日 │4,700元 │5,300元 │71-65+4+1│ 58,300元 │
│ │員中之1人 │(第65期) │ │ │=11 │計算式:11×5,300=58,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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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說明㈢所示│87年3月10日 │4,200元 │5,800元 │71-66+5+1│ 63,800元 │
│ │會員中之1 人│(第66期) │ │ │=11 │計算式:11×5,800=63,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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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說明㈢所示│87年4月10日 │4,000元 │6,000元 │71-67+6+1│ 66,000元 │
│ │會員中之1 人│(第67期) │ │ │=11 │計算式:11×6,000=6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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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40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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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⒈被詐欺之活會會份之計算方式: │
│註│ 【會單所載總會份-得標標期+得標標期前已被冒標會份數+該次遭冒標會份】 │
│ │⒉歷次會次之得標標息,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卷㈠(下稱易緝卷㈠)第138 、272 │
│ │ 、274 頁,有不一致部分以標息較高者為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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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B 互助會遭冒標之會員、冒標時間、標金、詐得之合會金數額┌────────────────────────────────────────────────┐
│說明: │
│㈠約定會期自85年7 月25日至87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下午1 時許開標,每年3 、6 、9 、12月15日加標一│
│ 次,共計41會。 │
│㈡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 │
│㈢於87年5 月25日止會時,實為活會會員卻遭被告冒標之會份共15會,會員名稱及會份如下: │
│⒈鮑謝密2會(會單編號6所載名義人為鮑國平;會單編號7所載名義人為謝阿敏)。 │
│⒉王賴素秋1會(會單編號8)。 │
│⒊胡廣星2會(會單編號12、13)。 │
│⒋郭詹澄惠3 會(會單編號17所載名義人為郭良民;會單編號18所載名義人為詹澄惠;會單編號41所載名義人│
│ 為郭秀棻)。 │
│⒌孫陳玉貴2會(會單編號19、20所載名義人為陳玉貴)。 │
│⒍林翠燕1會(會單編號22所載名義人為林福良)。 │
│⒎賴素慧1會(會單編號23所載名義人為林錫勳)。 │
│⒏林蔭秋1會(會單編號24所載名義人為林陰秋)。 │
│⒐林秋香1會(會單編號25)。 │
│⒑鄭楊阿花1會(會單編號37所載名義人為楊阿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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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遭冒標會員 │冒標時間 │冒標金額│活會會款│被詐欺之活會│ 詐得金額 │
│號│ │ │ │ │會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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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說明㈢所示│87年2月25日 │3,700元 │6,300元 │41-27+0+1│ 94,500元 │
│ │會員中之1人 │(第27期) │ │ │=15 │計算式:15×6,300=94,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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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說明㈢所示│87年3月15日 │3,800元 │6,200元 │41-28+1+1│ 93,000元 │
│ │會員中之1人 │(第28期) │ │ │=15 │計算式:15×6,200=9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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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說明㈢所示│87年3月25日 │4,300元 │5,700元 │41-29+2+1│ 85,500元 │
│ │會員中之1人 │(第29期) │ │ │=15 │計算式:15×5,700=85,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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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說明㈢所示│87年4月25日 │4,600元 │5,400元 │41-30+3+1│ 81,000元 │
│ │會員中之1人 │(第30期) │ │ │=15 │計算式:15×5,400=8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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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說明㈢所示│87年5月25日 │4,100元 │5,900元 │41-31+4+1│ 88,500元 │
│ │會員中之1人 │(第31期) │ │ │=15 │計算式:15×5,900=88,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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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4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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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⒈被詐欺之活會會份之計算方式: │
│註│ 【會單所載總會份-得標標期+得標標期前已被冒標會份數+該次遭冒標會份】 │
│ │⒉歷次會次之得標標息,見易緝卷㈠第139 、273 、275 頁,有不一致部分以標息較高者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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