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號
KSHV,104,訴,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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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郭詹澄惠
訴訟代理人 郭良民 
被   告 周陳貴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
上訴字第478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8 月10日、85年7 月25日分別邀 集親友成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並自任會首,其中如 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共71會(下稱A 互助會)會;如附表二所 示互助會共41會(下稱B 互助會,與A 互助會合稱系爭互助 會)。原告以「詹澄慧」、「郭秀棻」、「郭純梅」及「郭 良民」之名義參加A 互助會,共5 會;另以「郭良民」、「 詹澄惠」、「郭秀棻」名義參加B 互助會,共3 會。詎被告 利用A 、B 互助會員彼此不盡相識,且未於開標時全數到場 參與競標之機會,明知未獲如附表一說明欄㈢及附表二說明 欄㈢所示活會會員(以下合稱遭冒標會員)同意或事先授權 ,於A 、B 互助會進行期間,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點冒 用遭冒標會員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係遭 冒標會員得標;向遭冒標會員則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 使全體互助會員誤認A 、B 互助會係循正常程序投標、開標 而得標,於扣除各該會期標息後,交付如附表一、二「活會 會款」欄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嗣A 、B 互助會因系爭事件分 別於87年5 月10日、87年5 月25日止會(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就A 互助會遭被告冒標5 會,就B 互助會遭被告冒標 3 會,除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活會會款」欄之金錢予被告 外,復因不能收取應得會款而受損害,核計原告就A 互助會 遭冒標會份中之4 會受損害1,491,371 元;就B 互助會遭冒 標會份中之2 會受損害401,560 元,合計損失1,892,931 元 ,惟原告僅就其中189 萬元起訴求償(見本院卷第44、58頁 ,至於原告以郭良民名義參加A 互助會活會1 會、B 互助會 活會1 會部分,由郭良民起訴求償,經本院另為判決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萬元,及自87年5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曾參與系爭互助會投標,被告並未冒用原 告名義投標。況原告前曾以同一事由向被告起訴求償,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660 號 、高雄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給付會款事件(以下合 稱前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重覆起訴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足參。而前後兩訴是 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 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 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度台 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冒用遭冒標會員名義標取互助會款,致原告因交 付如附表一、二「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錢,且無從收取應得 會款,而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89 萬元,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104 年7 月27 日補正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 頁,本院卷第44頁)。足 認本件訴訟標的乃原告因被告冒標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互 助會會款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惟原告前於102 年7 月22日以:被告邀原告參加系爭互助會 ,詎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點冒名投標,於87年5 月25日惡性 倒會,原告因不知被告冒標互助會款,而交付如附表一、二 「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錢予被告,致受損害,復因系爭互助 會止會,無從收取應得會款為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 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58,419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經高雄地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660 號給付會款 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證核閱無訛, 足見前案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訴訟同一,且原告於前案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於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源於被告冒標系爭互助會會款之同一原 因事實,前、後兩案之訴訟標的係屬同一,而原告於本件求 償金額僅189 萬元,已足為原告前案求償金額2,558,419 元 所取代,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與前案乃同一事件,應



堪是認。
㈢又前案經高雄地院審理認為原告遲至102 年7 月22日始行提 起訴訟,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合會契約等請求權,均未 於時效期間內行使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而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可憑。依首揭規定 ,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原告於前案所主張之各該請求權(含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均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 自不得就兩造因被告冒標系爭互助會會款衍生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更行起訴。原告猶執前詞就同一當事人本於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其所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其起訴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表一:
A 互助會遭冒標之會員、冒標時間、標金、詐得之合會金數額┌────────────────────────────────────────────────┐
│說明: │
│㈠約定會期自83年8 月10日至87年6 月20日止,每月10日下午1 時許開標,每雙月20日加標一次,共計71會。│
│㈡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 │
│㈢於87年5 月10日止會時,實為活會會員卻遭被告冒標之會份共9會,會員名稱及會份如下: │
│⒈郭詹澄惠5 會(會單編號3 、4 所載名義人為詹澄慧;會單編號5 所載名義人為郭秀棻;會單編號6 所載名│
│ 義人為郭純梅;會單編號7 所載名義人為郭良民)。 │
│⒉楊金讚1會(會單編號31號)。 │
│⒊孫陳玉貴1會(會單編號44所載名義人為陳玉貴)。 │
│⒋林蔭秋林翠燕賴素慧林秋香共1 會(上列4 人共有會單編號50至53號會份,其中編號50至52號之會份│
│ 為死會,僅第53號所載名義人林陰秋之會份為活會)。 │




│⒌鮑謝密1 會(其擁有會單編號58至61號會份,其中編號58至60號之會份為死會,僅第61號所載名義人謝阿敏
│ 之會份為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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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遭冒標會員 │冒標時間 │冒標金額│活會會款│被詐欺之活會│ 詐得金額 │
│號│ │ │ │ │會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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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說明㈢所示│86年12月10日│5,100元 │4,900元 │71-61+0+1│ 53,900元 │
│ │會員中之1 人│(第61期) │ │ │=11 │計算式:11×4,900=53,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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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說明㈢所示│86年12月20日│5,400元 │4,600元 │71-62+1+1│ 50,600元 │
│ │會員中之1 人│(第62期) │ │ │=11 │計算式:11×4,600=50,600 │
├─┼──────┼──────┼────┼────┼──────┼───────────────┤
│3 │如說明㈢所示│87年1月10日 │5,100元 │4,900元 │71-63+2+1│ 53,900元 │
│ │會員中之1 人│(第63期) │ │ │=11 │計算式:11×4,900 =53,900 │
├─┼──────┼──────┼────┼────┼──────┼───────────────┤
│4 │如說明㈢所示│87年2月10日 │5,000元 │5,000元 │71-64+3+1│ 55,000元 │
│ │會員中之1 人│(第64期) │ │ │=11 │計算式:11×5,000=5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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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說明㈢所會│87年2月20日 │4,700元 │5,300元 │71-65+4+1│ 58,300元 │
│ │員中之1人 │(第65期) │ │ │=11 │計算式:11×5,300=58,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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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說明㈢所示│87年3月10日 │4,200元 │5,800元 │71-66+5+1│ 63,800元 │
│ │會員中之1 人│(第66期) │ │ │=11 │計算式:11×5,800=63,800 │
├─┼──────┼──────┼────┼────┼──────┼───────────────┤
│7 │如說明㈢所示│87年4月10日 │4,000元 │6,000元 │71-67+6+1│ 66,000元 │
│ │會員中之1 人│(第67期) │ │ │=11 │計算式:11×6,000=66,000 │
├─┴──────┴──────┴────┴────┴──────┼───────────────┤
│ 合計 │401,500元 │
├─┬──────────────────────────────┴───────────────┤
│備│1.被詐欺之活會會份之計算方式: │
│註│ 【會單所載總會份-得標標期+得標標期前已被冒標會份數+該次遭冒標會份】 │
│ │2.合計詐得401,500元。 │
│ │3.歷次會次之得標標息,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卷㈠(下稱易緝卷㈠)第138 、272 │
│ │ 、274 頁,有不一致部分以標息較高者為準。 │
└─┴──────────────────────────────────────────────┘

附表二:
B 互助會遭冒標之會員、冒標時間、標金、詐得之合會金數額┌────────────────────────────────────────────────┐
│說明: │




│㈠約定會期自85年7 月25日至87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下午1 時許開標,每年3 、6 、9 、12月15日加標一│
│ 次,共計41會。 │
│㈡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 │
│㈢於87年5 月25日止會時,實為活會會員卻遭被告冒標之會份共15會,會員名稱及會份如下: │
│⒈鮑謝密2會(會單編號6所載名義人為鮑國平;會單編號7所載名義人為謝阿敏)。 │
│⒉王賴素秋1會(會單編號8)。 │
│⒊胡廣星2會(會單編號12、13)。 │
│⒋郭詹澄惠3 會(會單編號17所載名義人為郭良民;會單編號18所載名義人為詹澄惠;會單編號41所載名義人│
│ 為郭秀棻)。 │
│⒌孫陳玉貴2會(會單編號19、20所載名義人為陳玉貴)。 │
│⒍林翠燕1會(會單編號22所載名義人為林福良)。 │
│⒎賴素慧1會(會單編號23所載名義人為林錫勳)。 │
│⒏林蔭秋1會(會單編號24所載名義人為林陰秋)。 │
│⒐林秋香1會(會單編號25)。 │
│⒑鄭楊阿花1會(會單編號37所載名義人為楊阿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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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遭冒標會員 │冒標時間 │冒標金額│活會會款│被詐欺之活會│ 詐得金額 │
│號│ │ │ │ │會份 │ │
├─┼──────┼──────┼────┼────┼──────┼───────────────┤
│1 │如說明㈢所示│87年2月25日 │3,700元 │6,300元 │41-27+0+1│ 94,500元 │
│ │會員中之1人 │(第27期) │ │ │=15 │計算式:15×6,300=94,500 │
├─┼──────┼──────┼────┼────┼──────┼───────────────┤
│2 │如說明㈢所示│87年3月15日 │3,800元 │6,200元 │41-28+1+1│ 93,000元 │
│ │會員中之1人 │(第28期) │ │ │=15 │計算式:15×6,200=9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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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說明㈢所示│87年3月25日 │4,300元 │5,700元 │41-29+2+1│ 85,500元 │
│ │會員中之1人 │(第29期) │ │ │=15 │計算式:15×5,700=85,500 │
├─┼──────┼──────┼────┼────┼──────┼───────────────┤
│4 │如說明㈢所示│87年4月25日 │4,600元 │5,400元 │41-30+3+1│ 81,000元 │
│ │會員中之1人 │(第30期) │ │ │=15 │計算式:15×5,400=8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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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說明㈢所示│87年5月25日 │4,100元 │5,900元 │41-31+4+1│ 88,500元 │
│ │會員中之1人 │(第31期) │ │ │=15 │計算式:15×5,900=88,500 │
├─┴──────┴──────┴────┴────┴──────┼───────────────┤
│ 合 計 │442,500元 │
├─┬──────────────────────────────┴───────────────┤
│備│1.被詐欺之活會會份之計算方式: │
│註│ 【會單所載總會份-得標標期+得標標期前已被冒標會份數+該次遭冒標會份】 │
│ │2.合計詐得442,500元。 │
│ │3.歷次會次之得標標息,見易緝卷㈠第139 、273 、275 頁,有不一致部分以標息較高者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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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