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再字,104年度,2號
KSHV,104,聲再,2,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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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相 對 人 王水枝
      自在房屋仲介行
法定代理人 黃燕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出異議,聲請人對於民國10
4 年10月22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 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 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僅泛言伊之法定代理人年 已老邁,身罹重病,名下無任何財產,確係窘於生活,並有 保證書以代釋明,且本案訴訟必為勝訴,符合訴訟救助之法 律要件,鈞院104 年度聲字第91號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所 為之裁定(下稱第91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與法未合, 且該裁定之當事人欄列「施姜曲即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 行」、「黃燕飛即自在房屋仲介行」,亦有錯誤,顯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0條第3 項規定等語。惟本院 104 年度聲字第10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 人就第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事由,其異議為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異議。準 此,聲請人上開再審事由,顯係針對第91號裁定,而與原確 定裁定有何違法無涉。聲請人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再審聲 請為合法,且無命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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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