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再字,104年度,1號
KSHV,104,聲再,1,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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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相 對 人 王水枝
      自在房屋仲介行
法定代理人 黃燕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對於
民國104 年9 月16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91號 裁定,於同月24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 屬實,扣除在途期間4 日,再審期間至同年10月28日即已屆 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3 日始聲請再審,有聲請再審狀 可稽,復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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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