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林瑞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領航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給付
管理費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聲請人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請求給付管理 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04 年5 月 1 日聲請受命法官甯馨迴避,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號 裁定(下稱系爭高院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7 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 院裁定)竟認系爭高院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 )150 萬元,而以裁定駁回抗告,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顯然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36條「聲請迴避經駁回者,得為抗告」之規 定,聲請人已對系爭最高法院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457 號判例,合法聲請大法官會議宣告該判例違憲而 無效(下稱系爭釋憲聲請),則該迴避事件尚未終結,於前 開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本案訴 訟應停止訴訟程序,合議庭陳真真、謝肅珍、甯馨等3 位法 官(下稱合議庭3 位法官)於104 年11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 期日(下稱系爭辯論期日),顯不合法。又相對人臺灣領航 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領航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 更為洪儷芳,於洪儷芳聲明承受訴訟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規定當然停止,洪儷芳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系爭辯論期 日與法自屬有違。惟合議庭3 位法官仍逕為一造辯論,執行 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
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 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 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以合議庭3 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 避,惟未依法提出證據釋明合議庭3 位法官對於該訴訟之結 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聲
請人等符合法定迴避要件之情事,已屬無據。況聲請人聲請 法官迴避所陳之原因,係就本案訴訟於系爭釋憲聲請結果出 爐前及領航管委會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之訴訟程序應 否停止進行等節,據以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依首開說明,難認法官有迴避之原因,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