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蔡正旭、朱瑞傑之證言,查扣之偽造信用卡三十八張,卷附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聯卡會服第○八五號簡便行文表)、簽帳單影本二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一度翻供,所為伊不知向李千祥購得之信用卡係偽造,伊未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等語之辯解,認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根本未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係承辦警員憑其個人查證之資料填載於警訊筆錄要上訴人承認,卷附之簽帳單上「潘明傑」及「洪得文」署押,均非上訴人之簽名筆跡,扣押之偽造信用卡十三張,既係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時自蔡從令(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身上口袋香煙盒內查獲,上訴人隨同入境,倘係上訴人所有,殊不可能自己未持有而託蔡從令携帶之理,足見該十三張偽造之信用卡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警訊中此部分之自白與事理有違,另王志誠曾交付一張空白支票予上訴人,即係要上訴人代為購買偽造之信用卡,原審未將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上訴人親筆書寫之筆跡加以比對查證,並送請鑑定,又未調查上訴人在警訊中所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更未查證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被查獲之二十五張偽造信用卡係王志誠要購買之辯解,僅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不實之自白,率爾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高雄市○○區○○街一七一號三樓之四房屋,乃王志誠所承租居住,已據王志誠於警訊中所自承,足見在該址被查獲之偽造信用卡二十二張確係王志誠所有,另在高雄市○○區○○街二十六之三八號房屋內查獲之偽造信用卡三張,係宋坤陵所有,已據宋坤陵供認,原判決竟憑上訴人警訊中不實之自白,誤認均係上訴人所有,而證人蔡正旭在警訊中雖供述有與上訴人前往酒店、舞廳消費,均由上訴人以信用卡刷卡抵帳,然遍查卷證,上訴人從未供認有與蔡正旭消費之事實,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之自白與證人蔡正旭證述之情節相符;均有採證不憑卷內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係確認上訴人前往澳門向李千祥購得偽造之信用卡携回台灣,係欲供自用並販賣予不特定
人牟利,並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夥同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至高雄市○○○路來來視聽中心,推由該不詳姓名者以上訴人所購得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由該不詳姓名者在簽帳單上偽造「潘明傑」、「洪得文」之署押,偽造得該二人名義製作之簽帳單持以行使等情。則原判決既已認明上訴人向李千祥購得偽造之信用卡,除供自己使用外,尚欲販賣他人牟利,且上訴人夥同該不詳姓名之共犯至來來視聽中心消費,係由該不詳姓名者在簽帳單上偽造「潘明傑」及「洪得文」之署押,自無調查鑑定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潘明傑」及「洪得文」之署押,是否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符之必要性,且王志誠交付上訴人之空白支票一張,縱有欲向上訴人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之意願,亦不影響原判決對上訴人犯行之認定。又上訴人非但於警訊中自白不諱,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復供認綦詳,况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調查得其他補強證據,查明確與事實相符,且查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曾以其警訊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供述為辯,自不容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方執此主張。是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復查王志誠在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再供述伊承租之高雄市○○區○○街一七一號三樓之四房屋,其中一間房間分租予上訴人居住,被警查獲扣押之偽造信用卡二十二張係上訴人所有;另宋坤陵在警訊中固供稱在高雄市○○區○○街二六之三八號房內被查扣之偽造信用卡三張係吳淵龍所交付,然亦供謂其來源係出自於上訴人等情明確。至蔡正旭在警訊中所為上訴人告知要前往澳門拿取偽造之信用卡使用之供證情節,核與上訴人之自白及查扣卷附之其餘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方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之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採證不憑卷內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依上開說明,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