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14號
KSHV,104,聲,114,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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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猛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上訴人,而該事件所爭議之80年 8 月3 日結束診所營業之協議內容僅有「華民外科診所」, 然在前審及本審之法官蘇姿月、黃宏欽、楊淑珍、楊淑儀、 陳樹村、許明進、徐文祥、蔡文貴、謝靜雯、李昭彥等人, 在所列不爭執事項中,均同時出現「華民外科診所」及「華 民診所」,顯有重大疏失。又聲請人在本審之準備程序中, 聲請傳訊證人陳芳怡等5 人作證及調取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 83號卷,蘇姿月法官均置之不理,亦有重大疏失,爰聲請上 開10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雖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 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 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未能公 平執行職務者而言。若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不 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法官迴避之目的,係 使該法官不執行該事件之審判職務為目的,若非執行該事件 審判職務之法官,自不得聲請其迴避,亦有最高法院27年抗 字第304 、423 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所闡釋之意旨 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之受命法官為蘇姿月法官(審判長為鄭月霞法官、陪席法 官為張國彬法官),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證明確,則聲請人 聲請非審理該事件之黃宏欽、楊淑珍、楊淑儀、陳樹村、許 明進、徐文祥、蔡文貴、謝靜雯、李昭彥等法官迴避,依上 開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在本審之準備程序 中,雖聲請傳訊證人陳芳怡等5 人作證及調取原審99年度訴 字第1983號卷(見該事件104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然此項證據是否調查,為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法院即有必須調查之義務,則聲請人以蘇姿月法 官不為調查而聲請迴避,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據,而難准許 。至蘇姿月法官之前所參與兩造就在其他事件之判決所列不



爭執事項縱同時出現「華民外科診所」及「華民診所」,亦 屬該他案判決之記載及認定,與本件尚在審理中之事件無涉 ,聲請人據以主張蘇姿月法官有重大疏失而聲請迴避,仍屬 無據,無從准許。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蘇姿月法官有何應迴避之情事存在,則其聲請 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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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