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10號
KSHV,104,聲,110,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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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洪國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崑山蔡沈雪櫻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民國104年度重上字第1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97年起迄今並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不 動產或較具價值之動產,又因長期進行組織犯罪之刑事訴訟 ,延宕8 年始獲判無罪定讞,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上開刑案扣押屬於伊之247 張支票,需經長期之民事訴訟方 得獲致給付,伊迄今屬於有資產而無法自由處分。且相對人 2 人確有委任伊出資新台幣(下同)4,500 萬元處理其等所 經營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對地下錢莊之債務及代營運費 用,有相對人於上開刑案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 第20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之陳述等事證可佐,顯非無勝訴 之望。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而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自97年起至103 年止固均無薪資收 入;惟99年度、101 年度各有銀行利息所得46,798元、8,71 3 元(見本院卷第10-16 頁)。以近年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 率約在年息百分之1 至2 左右,取其中間數概估,聲請人於 該兩年度應各有約310 萬元(46,798元÷1.5%≒3,1198,66 元)、58萬元(8,713 元÷1.5%≒580,866 元)之存款。鑑 此,聲請人自97年起雖無應納稅之薪資收入,然99年度、10 1 年度卻擁有高達310 萬元、58萬元之存款,且該兩年度距 今非屬久遠,徵諸事理常情,尚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或缺乏 經濟信用技能。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法定要件,不 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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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