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陳登耀
相 對 人 雍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1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員工,因職 業傷害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 定,得請求相對人補償抗告人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 3 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844,740 元; 且抗告人經治療後仍遺存殘廢,合於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障 害項目第88項,得依同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殘廢補償1,188,000 元。惟上開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2 次,嗣相對人於104 年10月間表 明不再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 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32,74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聲請,然 相對人已表明不再調解,即已全部拒絕給付;且抗告人前曾 於102 年間,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詎相對人竟於該事件於本院審理 期間即於103 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房地向第三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為36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顯係對其財產有增加負擔或為不利處分之行為,堪認抗告人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業已就假扣押之 原因為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應符合假扣 押之要件,原裁定未加審酌即予駁回,尚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 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 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另 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員工,因受有職業傷害而請 求醫療期間之薪資844,740 元及殘廢補償1,188,000 元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起訴狀為佐,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 簡易庭民事調解記錄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 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已表明 不再調解,已全部拒絕給付,且於兩造之前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期間,相對人以其所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為360 萬元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云云。然相對人於調解程序均有到場進行協調 ,雙方係因賠償或補償之項目及金額有所歧異,致未能成立 調解,且相對人於調解時表示願意給付薪資,失能部分則需 再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報到單 、民事調解記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兩造係因就賠償或補償之 項目及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尚難以調解不成立 即遽推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再者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竟於兩造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期間即於 103 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房地向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設定最高限額為36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顯係對其 財產有增加負擔或為不利處分之行為云云,並提出不動產登 記謄本為佐。惟查,公司為商業組織,資金運用本與私人不 同,因應經營之需求而向金融機構借貸金錢,衡與社會常情 相符;且相對人係向合法之貸放款業者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抵押借款,應無虛假設定抵押權之可能,相對人應確有 取得貸款之款項,是尚難以相對人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即遽認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況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得及時調查之 證據為釋明,用以佐證符合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難以其陳明願供擔保即為補足釋明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 准許。原法院基此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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