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04年度,22號
KSHV,104,家抗,2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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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龍鳳鳴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相 對 人 劉天龍 
      劉拯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劉戡宇 
      劉于菁 
      劉曦  
      劉鳴  
      劉星辰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婚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89年度 婚字第27號離婚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5、6、10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 雄地院認為無管轄權,以102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原審法 院(下稱系爭移送裁定)。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102年5月30 日閱卷時應已知悉有無再審事由,且該再審之訴應以實際轉 送至該院之時即102年7月11日為其提起時,故抗告人所提再 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 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再審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198條第2 項,應專屬於高雄地院管轄,伊向高雄地院提起再審,應屬 合法。又原確定判決他造當事人劉恆修固已死亡,惟再審制 度之目的係在救濟確定判決之重大瑕疵,且實質上為前訴訟 之再開或續行,而原確定判決既有重大瑕疵,伊對劉恆修提 起再審之訴,自屬合法,並得由劉恆修之全體繼承人承受其 訴訟。再者,原審法院既認系爭移送裁定不生移送效力,該 裁定即無從起算抗告期間或確定,惟原裁定又以本件再審之 訴實際轉送至該院之時為提起再審之日,顯見其邏輯上之謬 誤,且所謂以實際轉送時為提起再審之日,亦無法律上依據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本法施行(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前法院已終



結之家事事件,其異議、上訴、抗告及再審之管轄,依原程 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第1 項 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01 條應準用於再審訴訟程 序(最高法院41年台再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再審原告就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即已終結之原確定判決(89年 8 月31日宣判),於102 年6 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 訴訟程序適用之法律定其管轄法院。而前訴訟程序係適用10 2 年5 月8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68 條規定,即以夫或妻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為婚姻事 件之專屬管轄法院。原確定判決他造當事人劉恆修生前設籍 於高雄市○○區○○○街0 號12樓之3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18頁),足認有以該址為其久住處所之意, 且有常住該址之事實,此觀原確定判決可明,依民法第20條 規定,上址即為其住所。又高雄地區家事事件之處理權限係 由原審法院任之,故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應 由原審法院管轄。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高雄地院提起再審 之訴,雖有不合,尚非不合法。
其次,再審程序有別於原訴訟程序,僅於再審之訴符合法定 程式要件,並經受訴法院審認確具法定再審理由時,始得再 啟前訴訟程序。故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自應以 提起再審之訴時為其判斷基準時點。而劉恆修固於抗告人提 起再審之訴前之102年5月4日死亡,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憑。 惟抗告人所提再審起訴狀敘載:劉恆修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 後始死亡,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0 條規定「夫或妻於判 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之適用,而再審 之訴係謀求前訴訟程序之續行,當事人能力等訴訟合法要件 之判斷,應以前訴訟程序訴訟繫屬時為準;退步而言,如認 再審之訴形式上為新開始之程序,當事人能力等訴訟合法要 件之判斷,應以再審訴訟繫屬時為準,亦請求將再審被告變 更為劉恆修之全體繼承人等詞(見高雄地院102 年度再字第 7 號卷第4-6 頁)。鑑此,足認抗告人有併以劉恆修全體繼 承人為再審被告之意。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劉恆修雖 無當事人能力,惟抗告人既併以其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為再 審被告,則其所提再審之訴尚非不合法。
承上,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尚非不合法,並應由原審法院管 轄。惟系爭移送裁定僅列載無當事人能力之劉恆修為再審被 告,自不生移送之效力。又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有無逾越30 日之不變期間,應以抗告人知悉有再審事由之時點與其向高



雄地院提出再審起訴狀之間距為斷,與卷證何時轉送至原審 法院無涉。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逾30 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容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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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