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三貴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上訴人 吳芸貞
吳美麗
吳莉
吳侑萱
吳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4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吳薛秀霞於民國101 年 2 月8 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吳薛秀霞留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未分配。其中編號4 所示債權新臺幣(下同)45萬元, 為上訴人甲○○於97年間從事汽車銷售業,因車款顏色下單 錯誤致買方解約,需自行承受繳納購車款予經銷商,而央請 吳薛秀霞借錢應急,吳薛秀霞乃貸與45萬元,甲○○迄今未 清償;如認該款無法證明係借款,亦屬不當得利債權,而應 列計為吳薛秀霞之遺產。兩造就附表所示吳薛秀霞遺產之分 割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4 所示45萬元係吳薛秀霞生前贈與伊 ,並非借貸或不當得利。又吳薛秀霞之喪葬費用80萬元及過 世前5 年之扶養費90萬元均由伊代墊,應先自吳薛秀霞之遺 產中扣除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戊○○、己○○、乙○○、丁○○則均同丙○○之 主張。
三、原審判命兩造就被繼承人吳薛秀霞如附表所示遺產以如「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兩造就 被繼承人吳薛秀霞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遺產,編號1 部分 由甲○○取回33,924元後,餘額由兩造平均分配,編號2 部 分,由兩造平均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之母吳薛秀霞於101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 6人,每人應繼分為6分之1。
吳薛秀霞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遺產(兩造就編號4 是
否為吳薛秀霞之遺產有爭執)。
甲○○為吳薛秀霞支出喪葬費80萬元。甲○○所收取奠儀中 之136,900 元係吳薛秀霞親友因吳薛秀霞死亡而給付,應抵 充前述喪葬費。
吳薛秀霞曾於97年間交付甲○○45萬元。 甲○○因吳薛秀霞死亡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金618,734 元,及勞工保險家 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 元。
五、吳薛秀霞於97年間交付甲○○45萬元,是否屬於吳薛秀霞對 甲○○之債權而應列入吳薛秀霞之遺產分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再者,關於不當 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 負舉證責任;惟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應為真實 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 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 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吳薛秀霞曾於97年間交付甲○○4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被 上訴人主張該45萬元係屬借貸,且上訴人迄至吳薛秀霞死亡 時止未予返還,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45萬元係吳薛秀霞 對伊所為贈與而無需返還。被上訴人固提出所謂上訴人書寫 之字條1 紙(原審卷二第166 頁),以證明上訴人與吳薛秀 霞就該45萬元存有借貸合意。惟核閱該字條內全無上訴人之 簽名,且僅零散記載45萬元等金額數字,無從認係上訴人所 書寫,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承認該45萬元係其向吳薛秀霞所 借。被上訴人復無法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等主張吳薛秀 霞對上訴人有45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受領該4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致吳 薛秀霞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予以返還。上訴人雖抗 辯其係受吳薛秀霞贈與該45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經 本院詢以吳薛秀霞贈與該45萬元之緣由,上訴人先稱:因當 時伊無汽車,要帶吳薛秀霞出入有所不便,故吳薛秀霞出資 45萬元供伊買車,餘額由伊自行負擔云云(本院卷第56頁) 。然依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97 年度上訴人名下即有3 輛汽車(本院卷第71頁背面),其前 揭所述因無汽車載送吳薛秀霞,始獲吳薛秀霞贈與45萬元購
車,已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嗣後改稱:97年伊名下雖有車 ,但因本身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使用汽車頻率高,伊配偶有 載送吳薛秀霞之需,故吳薛秀霞贈與45萬元購買另一輛車使 用云云(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核與其前稱因無車搭送吳 薛秀霞而受贈之情迥異。鑑此,由上訴人前後所述歧異且與 客觀事證不符,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違反真實完全及具體 之陳述義務,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全辯論意旨斟酌結果, 認其辯稱該45萬元係受吳薛秀霞贈與,並無可信。上訴人既 無保有該4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致吳薛秀霞受有該金額之財 產上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吳薛秀霞對上訴人享有45萬元之 不當得利債權,即足憑取。
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吳薛秀霞對上訴人有45萬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存在,堪予認定;該債權自應列入吳薛秀霞之遺產由兩 造分割。
六、甲○○為吳薛秀霞支出之喪葬費,是否應自如附表所示吳薛 秀霞之遺產扣除?
甲○○為吳薛秀霞支出喪葬費80萬元;又甲○○因吳薛秀霞 死亡領有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金618,734 元,及勞保家 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 元各節,為兩造所不爭。甲○○主 張上開喪葬費係其為全體繼承人代墊,應自吳薛秀霞遺產扣 除,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前曾共同分攤繳納保險費 為吳薛秀霞投保國泰人壽公司「萬代福202 終身壽險」(下 稱系爭壽險),並約定以保險金支付吳薛秀霞之喪葬費;又 兩造均有投保勞工保險,並協議由投保薪資最高之上訴人請 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上訴人因此領得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 金618,734 元、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 元,及收取 吳薛秀霞親友致贈之奠儀,已足支付吳薛秀霞之喪葬費,不 應再自吳薛秀霞之遺產扣取。查:
吳薛秀霞生前於86年3 月2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壽險 ,繳費年期為10年,身故受益人為上訴人各情,有國泰人壽 公司102 年7 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壽險要保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0-71 頁、本院卷第91-92 頁)。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壽險係由兩造共同分攤繳納保險費,並約明 保險金用以支付吳薛秀霞之喪葬費,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 為真之101 年8 月10日兩造談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 原審卷一第94-108、150 頁;上訴人不爭執為真,見原審卷 二第39頁)。觀之被上訴人丁○○陳稱:「保險費是大家一 起出錢,保險61萬是事實,甲○○(上訴人)說,不要說一 起繳,因為大姊錢沒有出」後,上訴人接續稱:「有6 份50 0 ,每月3,000 ,每人出500 ,6 人才3,000 ,一年也只是
3 萬多,保險一年是4 萬多,一定是不夠,也有人沒繳,繳 不清不足」、「只有你丁○○跟丙○○2 人有繳完,其他繳 的零零碎碎」等詞;嗣對於丁○○表示:「當初是不是要用 來當喪葬費」,亦未否認,僅稱:「繳個公費,繳不齊全」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 係屬信而有徵。
參以,證人即兩造堂姊吳千瑜具結證稱:伊之前從事生前契 約業務,兩造母親是伊三嬸;三嬸曾經告訴伊說她的子女每 月繳交500 元幫她買保險,作為以後她的後事所用;這件事 情十幾年前伊就知道,伊經常陪父親去看三嬸,三嬸每次看 到伊就提這件事情;後來在93、94年間伊父親過世後,伊曾 經詢問三嬸要不要規劃生前契約,三嬸說不用等語歷歷(原 審卷三第52-55 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分攤繳納 吳薛秀霞上開壽險保險費並約明用以支付吳薛秀霞之喪葬費 ,應屬真實。
至上訴人抗辯兩造每月所繳公基金合計僅3,000 元,系爭壽 險保險費為每月3,740 元,該公基金僅足支付吳薛秀霞生前 日常生活費用,系爭壽險之保險費均由伊設於茄萣郵局帳號 024509-1之個人帳戶扣款云云,並提出公基金帳冊及郵局存 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22頁)。查: 核閱上訴人前揭郵局存摺內頁顯示該帳戶係於80年6 月間新 開戶,自86年7 月起至88年2 月有按月扣繳國泰人壽公司保 險費3,740 元或3,888 元之紀錄;自88年3 月至96年3 月有 按年扣繳保險費39,700元至56,062元不等之紀錄。惟觀之上 開公基金帳冊係自83年度起登帳,其內所載85年之收支結餘 款為34,983元,核與前揭存摺所登錄截至86年3 月10日結餘 款34,983元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第19頁背面);上 開公基金帳冊87年度登載「87年5 月7 日存入4,000 郵局」 ,亦與前揭存摺於87年5 月7 日有4,000 元現金存款存入之 紀錄一致(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0頁)。倘前揭郵局帳戶 之存入款均係上訴人個人之資產,當不至與兩造公基金帳冊 有上述諸多符合之處。上訴人雖又稱前揭帳戶內於90年4 月 27日、5 月14日有兩筆各7,000 元之現金存款,此等金額與 公基金並不相符,可見該帳戶係其個人存款云云。惟上開公 基金帳冊於90年度部分記載「存款$4/27 7000元$5/14 7000 元」,而與上訴人所指前揭2 筆存款之存入日期、金額完全 相同(本院卷第13頁背面)。如前揭郵局帳戶係上訴人之個 人存款,當與兩造公基金之收、支無涉,惟兩造公基金帳冊 卻登載有該2 筆存入款,足證上訴人所辯此節顯昧於事實, 要無可取。
至兩造按月繳納之公基金總額僅3,000 元(500 元×6 ), 而系爭壽險按月應繳之保險費均逾此數,此由前揭郵局帳戶 按月或按年扣繳之保險費金額固可知。惟上開公基金帳冊於 89至91年度各有「收媽鎷1000元」、「1000元媽媽繳保險」 、「媽媽保費」之記載,並有按月收取1,000 元之紀錄;自 92年度至96年度止亦皆有按月收取1,000 元之記載(本院卷 第13-16 頁)。由是,依上開記載之通常文義,足佐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公基金不足繳納保險費部分,係由吳薛秀霞自行 出資加入繳納,係屬可取。甚者,上開公基金帳冊於86年度 部分記載「已繳了保險費」、「6/17媽媽保險費$3778 」( 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可徵系爭壽險之保費於86年7 月由上 訴人前揭郵帳戶按月扣繳之前,即係以兩造繳納之公基金以 現金支付。
基上,上訴人抗辯兩造所繳公基金僅足支付吳薛秀霞日常生 活費,上開壽險之保險費均係由伊以前揭郵局帳戶內之個人 存款獨力繳納云云,殊無可信。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有投保勞工保險,業據提出其5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82至 8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 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月。本條例 之喪葬津貼,以1 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 人以上 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 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 人代表請領,未 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 各申請人,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第63之3 第2 項所明定。而吳薛秀霞為兩造之母,吳薛秀霞死亡時,兩造 均符合上開請領喪葬津貼條件,依上開規定,應共同具領, 未共同具領者得協議由1 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應按總 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兩造。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協議由上訴 人代表請領喪葬津貼,應屬可信。又上訴人僅係代表兩造領 取喪葬津貼,且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將之平均分配,而 容允其逕用以支付吳薛秀霞之喪葬費,則被上訴人抗辯該喪 葬津貼應抵充上訴人為吳薛秀霞支出之喪葬費用,亦屬有據 。
承上所述,系爭壽險係兩造共同分攤繳納保險費並約明保險 金用以支付吳薛秀霞喪葬費,而上訴人所領勞保家屬喪葬津 貼係兩造協議由上訴人代表領取,亦應用以抵充吳薛秀霞之 喪葬費,均堪認定。又上訴人所收取奠儀中之136,900 元係 吳薛秀霞親友因吳薛秀霞死亡而給付,應抵充前述喪葬費,
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甲○○為吳薛秀霞支出喪葬費80 萬元,以系爭保險之保險金618,734 元、勞保家屬死亡喪葬 津貼131,700 元及奠儀136,900 元抵充,尚有餘剩(618,73 4 元+131,700元+136,900元-80 萬元=87,334 元)。則上訴 人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80萬元應自吳薛秀霞之遺產中再為扣 除,顯屬無理。
七、甲○○主張其於吳薛秀霞過世前5 年代兩造全體墊支扶養費 90萬元,應自吳薛秀霞遺產中扣除,是否有理由?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吳薛秀霞死亡時遺 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存款及現金合計3,051,280 元(2,46 6,294 元+176元+584,810元),堪認吳薛秀霞有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依上開規定,兩造對吳薛秀霞尚無扶養義務,上訴 人自無為兩造全體墊支扶養費之必要。遑論,上訴人迄未舉 證證明其於吳薛秀霞過世前5 年(96年2 月至101 年2 月) 有支出扶養費90萬元之事實。反之,此期間吳薛秀霞曾交付 45萬元予上訴人,甚且自89年起至96年間按月交付系爭壽險 應納保費中之1,000 元予上訴人,均如前述,益可見吳薛秀 霞具有自給生活之資力,甚且融通或挹注資金予上訴人,難 認上訴人需另為支出扶養費。是上訴人主張應自吳薛秀霞之 遺產中扣除代墊之扶養費90萬元云云,無可採信。八、吳薛秀霞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兩造均為吳薛 秀霞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6 分1 ,此為雙方 所不爭。且兩造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亦無不得分割之法律明 文,則丙○○請求分割吳薛秀霞如附表所示遺產,核屬有據 。
吳薛秀霞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合計3,501,280 元(2,466,29 4 元+176元+584,810元+45 萬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每人可分得583,547 元(501,280 元×1/6 ,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上訴人對吳薛秀霞負有45萬元債務,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此為 民法第1172條所明定。經扣除該45萬元債務後,上訴人尚可 分配133,547 元(583,547 元-45 萬元)。本院審酌附表編
號3 所示現金584,810 元現由上訴人保管,則上訴人就其尚 可分配之133,547 元由該現金中取得;編號1 、2 及編號3 中之451,263 元(584,810 元-133,547元),由被上訴人平 均分配,變動最小且明確,為適當允洽之分割方法。九、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吳薛秀霞負有45萬元不當 得利債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吳薛秀霞遺產應扣除其代墊 之喪葬費80萬元及過世前5 年之扶養費90萬元始得分割云云 ,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表所示吳薛秀霞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審判決准予吳薛秀 霞之遺產以該分割方法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繼承人吳薛秀霞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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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 類│金 額│分 割 方 法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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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茄萣郵局定│ 2,466,294元│由被上訴人5 人平均分配 │
│ │期儲金存款│ │ │
├──┼─────┼──────┼──────────────┤
│ 2 │茄萣郵局儲│ 176元│由被上訴人5 人平均分配 │
│ │金簿存款 │ │ │
├──┼─────┼──────┼──────────────┤
│ 3 │上訴人保管│ 584,810元│由上訴人取得其中133,547 元,│
│ │之現金 │ │其餘451,263 元由被上訴人5 人│
│ │ │ │平均分配 │
├──┼─────┼──────┼──────────────┤
│ 4 │對上訴人之│ 45萬元│自甲○○應繼財產583,547 元中│
│ │債權 │ │扣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