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秀貞
陳韋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上 訴 人 陳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惠家
兼法定代理人
陳雪娥
被 上訴人 陳雪玉
陳淑英
林鳳舉
林慶餘
林梅君
廖陳菊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長治鄉德 協段652-1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屏東縣埔鄉○○段000 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鄉新圍段291-201 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本均為陳江五妹所有,陳江五妹生前曾交代 其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罹患身心障礙之長子即被上訴人陳 惠家與次子陳清海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陳江 五妹於民國100 年1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子陳惠家、 長女陳雪娥、次女陳雪玉、三女陳淑英、養女廖陳菊香、四 女林陳淑麗及次子陳清海(陳清海於101 年12月1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而林陳淑麗則於102 年9 月4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鳳舉、林慶餘、林梅君)。又被上訴 人陳惠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00 年
3 月30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被上訴人陳雪娥、陳雪玉分別為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陳江五妹死亡後,陳清海向伊等表示欲依陳 江五妹生前意思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要求伊等提供印章 、戶籍謄本等資料以為辦理,被上訴人陳雪玉及林陳淑麗遂 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陳雪娥,被上訴人陳雪娥、陳淑英及廖 陳菊香則於100 年5 月7 日依約返回老家即陳清海之住處, 將印章交給陳清海所委任之代書陳品端,陳品端僅告知伊等 蓋章後將拋棄繼承權,隨即自行用印於相關文件上,並未將 相關文件交予伊等觀覽,且伊等未再參與後續相關事項,陳 清海亦告之伊等業已辦妥繼承登記。詎系爭土地竟如附表一 所示均移轉登記為陳清海單獨所有,且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所 附之100 年5 月7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內容竟係記載系爭土地全部均由陳清海單獨繼承;又其上最 初係記載被上訴人陳雪娥為被上訴人陳惠家之監護人,嗣不 知何人未經被上訴人陳雪娥之同意,擅以被上訴人陳雪娥名 義向屏東地院聲請選任村長廖學桂為被上訴人陳惠家對於陳 江五妹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經屏東地院於 100 年6 月15日以100 年度家聲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准予選 任後,陳品端即劃掉系爭協議書上「陳雪娥兼陳惠家監護人 」部分之文字,另加註特別代理人廖學桂及其相關資料且蓋 印後,分別向里港地政事務所及屏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 理如附表一所示繼承登記完竣。而陳清海死亡後,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辦妥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登記。
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陳雪娥本不得於遺產 分割協議時任被上訴人陳惠家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協議書固 蓋有被上訴人陳惠家印章,惟其既屬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未 經合法代理,依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其所為意思表示即為 無效,因此該協議書自應屬無效;況伊等係誤信系爭土地將 由被上訴人陳惠家及陳清海共同繼承,始將印章交予陳品端 用印,並無同意協議書之真意,該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效。 又該無效之協議書雖於事後另行填入特別代理人廖學桂等文 字,亦不使無效之協議書回復為有效;況被上訴人陳雪娥並 未授權陳品端用印向屏東地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是該選 任特別代理人乙事,自有嚴重瑕疵而為無效。縱認選任特別 代理人為合法,得補正系爭協議書未有合法代理之瑕疵,然 伊等及陳清海亦應重為遺產協議分割,始有補正問題,惟並 未重為協議。故系爭協議書既為無效,依此所為之分割遺產 登記,亦屬無效,系爭土地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陳清 海應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陳清海死亡後,其繼承人
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屬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 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繼承開始時之狀態即由兩造公同共有 ,復塗銷如附表二所示繼承登記。求為命:上訴人應就如 附表一所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上訴人則以:陳波與陳江五妹生前即交代其等居住之建物由 被上訴人陳惠家及陳清海共同所有;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即 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及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 號2 筆土地,由被上訴人陳惠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則由陳 清海單獨取得。嗣陳波死亡後,上開128 地號及144 地號土 地,即由被上訴人陳惠家單獨取得,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陳江五妹死亡後,則由陳清海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辦理過 程係由被上訴人陳雪娥委託陳品端代為辦理,內容均經所有 被上訴人之同意,印章亦均係由被上訴人親自交給陳品端蓋 章,又被上訴人陳雪娥係高職畢業,豈有於不知系爭土地均 由陳清海單獨繼承情形下,而任意將印鑑章交給代書之理, 且陳品端亦證稱有向在場之人說明系爭土地將由陳清海獨自 繼承。系爭協議書係依據陳波、陳江五妹生前就遺產分配之 指示所作成,並無未經合法代理而無效之情,被上訴人陳雪 娥自始即知其等與被上訴人陳惠家均要拋棄繼承系爭土地, 並無利益衝突之情,其整體繼承之遺產對被上訴人陳惠家更 為有利,因此自無違背不得代理之規定,其代理行為自屬有 效。另系爭協議書內所謂補充特別代理部分,係經法院裁定 准予補為代理,其代理行為亦屬合法,聲請過程中縱有爭議 ,然於上開裁定未經法院撤銷前,亦屬合法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均本為陳江五妹所有;陳江五妹於100 年1 月23日 去世,繼承人為長子陳惠家、長女陳雪娥、次女陳雪玉、三 女陳淑英、養女廖陳菊香,另次子陳清海於101 年12月1 日 去世,繼承人為陳秀貞、陳莉琪、陳韋廷,另陳江五妹之四 女林陳淑麗則於102 年9 月4 日去世,繼承人為林鳳舉、林 慶餘、林梅君。
被上訴人陳惠家經屏東地院於100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監 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被上訴人陳雪娥為監 護人,被上訴人陳雪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該裁定並於 100 年4 月21日確定。
代書陳品端以被上訴人陳雪娥之名義,於100 年6 月8 日蓋 用陳雪娥之章,向屏東地院聲請就繼承陳江五妹遺產事件, 選任村長廖學桂為被上訴人陳惠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欄位為陳品端),經屏東地院院於100 年6 月15 日以100 年度家聲字第124 號選定廖學桂擔任被上訴人陳惠 家對於陳江五妹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該裁 定並於100 年7 月22日確定。
系爭土地,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辦理分割繼承、 繼承登記完竣。
陳波於98年11月28日死亡,其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陳惠家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及第144 地號2 筆土地,由陳江五妹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屏東縣長 治鄉○○段○0000地號及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2 筆土地。
陳江五妹於100 年1 月23日死亡時,陳清海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取得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地號及屏東縣鹽埔鄉○○ 段○000 地號2 筆土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登記行為是否 無效?
若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請求上訴人塗銷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登記行為是否 無效?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 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惠家因先天重度 智能不足、語言障礙,經其姐姐即被上訴人陳雪娥於100 年 2 月24日具狀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屏東地院於 該事件調查中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勘驗所 見,被上訴人陳惠家右腳略為畸型,右手顫動,點呼無反應 ,詢問時間方向,亦無反應,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被上 訴人陳惠家為先天重度智能不足個案,幼年時發現發展遲緩 現象,個案身體狀態方面,身材中等,雙腳腳趾畸型,雙手
有顫抖情形,走路跛腳。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 口語溝通,無法正確了解他人意思,對他人意思無法正確回 答。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辨識家人部分語言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 定向能力及長短程記憶完全喪失。日常生活方面,無法自行 沐浴、更衣,但可以進食、大小便、移動身體。經濟活動能 力方面,無法自行購物,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儲存自己的財物,完全無處理 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使用大眾 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 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 智狀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 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東地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21號 事件100 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0 年3 月10日屏 安醫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該 卷可憑。是屏東地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 被上訴人陳惠家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故於100 年3 月30日裁定宣告陳惠家為受監護 宣告人,被上訴人陳雪娥為監護人,被上訴人陳雪玉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該裁定並於100 年4 月21日確定等情,經 原審調閱上開卷宗並影印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陳惠家完 全喪失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故其在母親陳江五妹死亡後,於100年5月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同意系爭兩筆土地均分割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海 一人單獨繼承之行為,以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其無 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無效。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陳惠家、陳雪娥、陳淑英、廖陳菊 香及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海之父陳波生前擁有坐落屏 東縣長治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長治鄉 德和村德和路114 號建物,母親陳江五妹則擁有系爭二筆土 地,陳波及陳江五妹生前即交代上開陳波所有之德和路114 號房屋部分由陳惠家、陳清海共同所有,基地部分(即128 、144 地號土地)則由陳惠家單獨繼承,系爭二筆土地則由 陳清海單獨繼承,其餘之人均需拋棄繼承,故陳波於92年11 月28日死亡時,陳清海及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陳惠家 單獨取得上開陳波所有房屋之基地,待陳江五妹於100 年1 月23日死亡時再由陳清海單獨取得系爭二筆陳江五妹所有之 土地,陳惠家及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由被上訴人陳雪
娥等姊妹兩次繼承均拋棄繼承,可知陳波及陳江五妹有上述 之分配遺產指示,且由證人陳克梯於103 年12月30日證述「 代書說你們印章蓋下去就拋棄繼承,陳惠家的章是陳雪娥拿 給代書蓋的」可見陳雪娥一開始便知系爭二筆土地其等與陳 惠家均係要拋棄繼承,才未提出疑問並配合辦理,由此可見 陳波及陳江五妹生前確實已就名下遺產分配如上述之方式, 且依證人即代書陳品端於103 年11月27日之證詞可見其辦理 繼承過戶時,有向在場之人說明系爭二筆土地要由陳清海一 人獨得,又陳惠家就系爭二筆母親之遺產拋棄繼承,單獨視 之雖屬不利於陳惠家,惟惠家已單獨取得上開陳波所遺之基 地二筆土地,其經濟價值較高,當時陳清海亦拋棄繼承,則 整體而看,並非不利於陳惠家,且陳雪娥及陳惠家於本件繼 承登記均係要拋棄繼承,並無立場不合或利益相反之情形, 自無不得代理之情事,故陳雪娥在系爭協議書上代理陳惠家 之行為係屬合法、有效等語。(一審卷二第18至22頁、本院 卷第7至11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伊等係誤信系爭兩筆土地 將由陳惠家、陳清海共同繼承始在該日將印章交給陳清海所 委任之代書陳品端用印,實無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意思,用印 當日代書並未將系爭協議書交予陳雪娥、陳淑英、廖陳菊香 看過,且僅告知女方拋棄繼承,並未告知協議分割內容,亦 未告知系爭不動產全部由陳清海一人繼承取得,且未告知 12000元分配一半,被上訴人方面亦未取得12000元分配金額 等語(一審卷一第170頁)被上訴人陳雪娥另具狀陳稱略以 ,陳清海自當兵退伍後行為不檢,在外欠下巨額債務,並犯 下刑案,回家脅迫父母代為償還,父母被迫變賣田地(約3 、4甲田地),因此父親生前表示其所遺財產應留給從小罹 患智障之陳惠家,伊等姊妹都同意,母親之遺產亦非可由陳 清海獨得,仍應由陳惠家、陳清海兄弟共同取得,否認上訴 人所言父親遺產全部給陳惠家,母親遺產全部由陳清海取得 等語。(一審卷一第174、175頁)。
經查:
如附表一所示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過程,乃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清海自行委任代書陳品端申辦,陳清海並告知 代書系爭兩筆土地均由其一人單獨繼承,故代書陳品端 依財產清單所示之土地資料,電腦繕打完成土地登記申 請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於100年5月間某日執往 陳清海家,當日被上訴人方面數人以及陳清海本人在場 ,被上訴人等人將各自印鑑章提出交予代書在上開資料 上用印,代書用印完畢後即交還被上訴人各人印鑑章。 至於當日代書是否有清楚告知被上訴人等人,依其所繕
打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兩筆土地將均由陳清海一人 單獨繼承,被上訴人陳惠家並無參與分配?代書陳品端 先稱不確定,沉思許久之後改稱應該有說;惟關於系爭 協議書上另外所載「現金新台幣數量:1遺產價額: 12,000元」部分,代書陳品端表示實際上並沒有此部現 金遺產,純係伊自身覺得因被上訴人等人未向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所以總是要有一些其他的東西讓未取得土地 之繼承人來繼承,故自己做主繕打在系爭協議書上等情 ,經證人陳品端到庭結證明確(見一審卷第155至第 160頁)。顯見代書陳品端並非經在場所有繼承人之口述 ,而僅基於陳清海單方面口頭告知,系爭兩筆土地均由 陳清海一人單獨繼承,而製作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對 於用印該日是否明確清楚告知在場全體繼承人,協議內 容為系爭兩筆土地均由陳清海一人單獨繼承取得,無法 即刻確定記憶,甚至承認關於現金遺產12,000元之部分 ,純屬其個人虛構。
又用印該日代書僅交代被上訴人等人將各自印鑑章交出 與之在書面資料上用印,並未拿任何包括協議書在內之 書面資料與被上訴人過目、亦無口頭告知協議內容記載 為系爭兩筆土地均由陳清海一人單獨取得等情,經證人 陳克梯到庭結證明確(見一審卷第179 、180 頁)。 又證人陳克梯雖證稱:他(代書)有說「你們印章蓋下 去之後就拋棄繼承」是對我們所有在場的人說的,沒有 特定對誰說,陳惠家的章則是陳雪娥拿給代書蓋的等語 。惟查代書陳品端並未特別指出何人蓋章下去就是拋棄 繼承之意思,且陳惠家當時並未在場,被上訴人陳雪娥 等女性繼承人當時有要拋棄繼承之意思,且當時要繼承 之陳清海亦有蓋章,則被上訴人陳雪娥等女性繼承人於 聽代書所述蓋章下去就是要拋棄繼承一語,易認代書所 指者為女性繼承人部分,而不認為陳清海、陳惠家二位 男性繼承人蓋章下去就是拋棄繼承,從而,被上訴人辯 稱,伊等係誤信系爭二筆土地將由陳惠家、陳清海共同 繼承,始於該日將印章交代書用印,實無同意系爭土地 全分歸陳清海之意思等語,自為可採。上訴人陳韋廷之 法定代理人蔡淑惠雖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品端辦 理系爭協議書蓋章時,有將協議書給在場之人看過,及 向在場之人說明協議書內容,陳品端係來辦理繼承事宜 ,不是遺產分割協議等語(本院卷第86頁),惟查陳品 端持以要求蓋章之文件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一審卷 第49頁、第81頁)而非單純之遺產登記事宜,故證人蔡
淑惠此部分認知有誤,故其證言尚難認可推翻上述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
再按,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 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 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 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 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 1101條第1項、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 之,以監護有別於親權者,在於前者係因人之情誼及社會 公益需要所產生,後者則以血緣及共同生活關係為基礎, 法律關於監護權行使之限制,自應較親權之行使為嚴格, 亦即依前開民法關於監護權行使之規定,若監護人之監護 權行使行為並非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亦或該行為與 己身利益相反等,或依法不得代理時,該行為即因逾越法 定監護權範圍而無效,監護人就踰越前開範圍之部分,亦 無法定代理人資格。又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 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基此縱認被上訴人陳雪娥於100年5月間進行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時,對於系爭兩筆土地均由陳清海一人單獨取得乙情 明確知悉,惟就其代陳惠家所為同意系爭兩筆土地均由陳 清海一人單獨繼承取得之意思表示,是否足使被上訴人陳 惠家自為之行為合法生效,仍須視被上訴人陳雪娥前開代 被上訴人陳惠家之同意協議行為,是否在其法定得行使之 監護權限範圍內。但依前揭民法第10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既設有須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監護人方 得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限制,甚且民法第1101 條第1項更明確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之處分,須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方得同意,準此,本件被上訴人陳雪娥 代被上訴人陳惠家所為同意系爭兩筆土地均由陳清海一人 單獨繼承取得之行為,顯非為被上訴人陳惠家利益之行為 ;又,如前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父母有陳惠家繼 承父親遺產,陳清海繼承母親遺產之遺囑,則前揭關於監 護權行使限制之規定意旨及說明,陳雪娥斯時代陳惠家同 意拋棄對於系爭兩筆土地繼承、均由陳清海一人繼承取得 之行為,已逾越法定監護權所限制須為受監護人利益之範 圍、依法不得代理等情形,而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
陳惠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且其在系爭協議 書用印之行為,未經合法代理,故該協議書上同意系爭兩 筆土地均分割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海之意思表示無效 ,洵為有據。
上訴人雖另辯稱:嗣經法院選任村長廖學桂擔任陳惠家對 於陳江五妹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書並 事後在系爭協議書上加註特別代理人廖學桂及其相關資料 且蓋印,故得以補充系爭協議書上關於陳惠家部分之代理 行為云云。惟查,選任廖學桂為特別代理人之緣由,乃因 代書陳品端先執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里港地政事務所送件 ,經承辦人員告知陳雪娥與陳惠家有雙方代理衝突問題, 不得允許辦理,陳品端告知陳清海此情後,陳清海之配偶 即上訴人陳秀貞即電話與村長廖學桂聯絡,邀請廖學桂擔 任原告陳惠家繼承陳江五妹財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廖 學桂同意後,由代書陳品端於100 年6 月8 日蓋用其所保 管之陳雪娥印章,逕以陳雪娥之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就 繼承陳江五妹遺產事件,選任村長廖學桂為陳惠家之特別 代理人,然自始至終,無論代書陳品端或村長廖學桂,均 無與陳雪娥本人接觸確認並告知此情,經證人陳品端、廖 學桂到庭結證明確(見一審卷第157 、158 頁、第161 頁)。顯見上開代書以陳雪娥名義向聲請就繼承陳江五妹 遺產事件,選任村長廖學桂為陳惠家之特別代理人之過程 適法性,不無疑義。在經屏東地院選定廖學桂為陳惠家繼 承陳江五妹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後,亦無任何人邀集全體繼 承人再度就陳江五妹遺產分割事宜進行協議,經證人陳品 端、陳克梯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160 頁、第181 頁) ,足見經屏東地院選定廖學桂為陳惠家繼承陳江五妹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後,廖學桂從無參與協議分割遺產之情事, 自難認補正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陳惠家未經合法代理之 瑕疵問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登記,有無理由?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海為陳江五妹 之繼承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海執原告陳惠家未經合法 代理而無效之系爭協議書,即逕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 割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則此處分公同共有物,依上開
規定,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已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 ,係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仍屬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所有,原告就上開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即屬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另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 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及第828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所有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請求上訴人即陳清海之繼承人塗銷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惠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且其在系爭協議書用印之行為,未經合法代 理,故該協議書上同意系爭兩筆土地均分割與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陳清海一人繼承所有之意思表示,無效,並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以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登記 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 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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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 │面積(平│權利│原因發生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 備註 │
│ │ │方公尺)│範圍│ │ │原因│ │
│ │ │ │ │ │ │ │ │
├──┼────────┼────┼──┼───────┼───────┼──┼─────┤
│ 1 │屏東縣長治鄉昌榮│1379.27 │全部│100年1月23日 │100 年8 月12日│分割│由上訴人之│
│ │段1163地號(重測│ │ │ │ │繼承│被繼承人陳│
│ │前長治鄉德協段65│ │ │ │ │ │清海單獨取│
│ │2-100 地號) │ │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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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埔鄉大仁│3760.18 │全部│100年1月23日 │100年7月4日 │分割│同上 │
│ │段604 地號(重測│ │ │ │ │繼承│ │
│ │前埔鄉新圍段29│ │ │ │ │ │ │
│ │1-201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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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權利│原因發生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 備註 │
│ │ │方公尺)│範圍│ │ │原因│ │
│ │ │ │ │ │ │ │ │
├──┼────────┼────┼──┼───────┼───────┼──┼─────┤
│ 1 │屏東縣長治鄉昌榮│1379.27 │全部│101 年12月1 日│101 年12月21日│繼承│由上訴人按│
│ │段1163地號(重測│ │ │ │ │ │應繼分比例│
│ │前長治鄉德協段65│ │ │ │ │ │各 3 分之 │
│ │2-100 地號) │ │ │ │ │ │1 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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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埔鄉大仁│3760.18 │全部│101年12月1日 │101年12月26日 │繼承│同上 │
│ │段604 地號(重測│ │ │ │ │ │ │
│ │前埔鄉新圍段29│ │ │ │ │ │ │
│ │1-201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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