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33號
KSHV,104,家上,33,2015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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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葉然達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上訴人  吳曉芹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反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就上訴人反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代墊扶養費,暨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
兩造未成年之子扶養費部分,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葉昆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葉昆豪扶養費新台幣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被告負擔。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經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求為准與被上 訴人離婚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暨返還代墊扶養費 。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追加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葉昆 豪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任之,並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葉 昆豪扶養費。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4 年11月18日就 離婚本、反訴及葉昆豪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成立訴訟 上和解。故本院僅就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暨返 還代墊扶養費,及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葉昆豪扶養 費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一、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於83年結婚,育有子女葉麗敏、葉昆 豪。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路000巷00○0號之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5萬元;伊名下財產則僅有零星 存款。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25,000 元。又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離家後,未再分擔兩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應返還伊自102 年6 月起2 年內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48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 00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有郵局定期存款50萬元,應列計其 婚後財產。又伊離家前,上訴人並無正常穩定之收入,縱有 收入亦用以供養其無工作之兄弟,家中經濟全賴伊作加工、 市場賣魚及經營卡拉OK店之收入支持,而伊於102年6月遭上 訴人驅趕離家後,獨自購買系爭房地並繳納房貸,上訴人對 此並無助力行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 顯失公平,應免除其差額。再者,伊遭驅趕離家後,仍有支 付一部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上訴人並未全額墊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83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葉麗敏(84年10月 21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已成年)、葉昆豪(86 年11月22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未成年)。兩造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對上訴人提起離婚本訴,上訴人於1 04年6月16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反訴,兩造於104年10月18 日就離婚本、反訴成立訴訟上和解。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 婚後財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價值及被上訴人有無婚後債務 ,有爭執)。
上訴人無婚後債務(兩造就上訴人婚後財產之金額有爭執) 。
四、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差額 之半數,是否有理由?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 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 第1030條之4 亦有明文。而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



基礎既已動望,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 、貢獻,應類推適用前引民法第1030條之4 但書因判決而離 婚之規定,就雙方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以離婚訴訟起訴時 為準。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 日對上訴人提起離婚本 訴,已如前述,是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計算,自應以該時點 為準。至上訴人嗣後雖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反訴,惟兩造自 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時起,已無可能對彼此財產之增加再為協 助、共力,並不因上訴人嗣後亦提離婚反訴而生改變。是上 訴人主張應以其提起離婚反訴之時為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基 準時點,要無可取。
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以98萬元買受,有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8頁)。以該購買時點與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 基準時,相距僅約8 個月,且係同一年度,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以98萬元核計,堪予採信。至上訴人所提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本院卷第41頁),其 內所載出售標的固鄰近系爭房地。惟該宗房地之交易時間係 104 年3 月,距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時間已有2 年餘, 且徵諸社會交易常情,房屋買賣價格常因屋況、格局等具體 個案條件產生差異,自無從僅憑他宗房地交易資料,遽認系 爭房地於上開基準時點具有105 萬元之價值。是上訴人所舉 前揭網路列印資料,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再者,被上 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 ,迄至上開基準時點為止,尚餘貸款本金47,533元未償,亦 有該公司104 年7 月24日貸款證明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0頁 )。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該金額之婚後債務,係可信實 。
上訴人主張其婚後財產僅有中洲郵局活期存款41,147元乙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 點為102 年9 月2 日,業敘如前。而核閱中洲郵局所檢送上 訴人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 卷第84頁),截至102 年9 月2 日止,上開帳戶結存餘額為 257,7 37元,是自應以該金額列計上訴人婚後財產。至上訴 人主張之前揭金額,係上開帳戶截至104 年5 月6 日之結存 金額,此觀前揭歷史交易清單可明,則該金額顯係在基準時 點後之餘額,無足憑採。另上訴人於中洲郵局尚有101 年9 月26日開戶之定期存款50萬元,嗣該筆定存於102 年9 月26 日屆期並轉入上訴人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復於同日提領並轉 存定期存款,此有前揭歷史交清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 易活動詳情表在卷足考(本院卷第84、71頁)。由是足認,



截至102 年9 月2 日止,上訴人另有定期存款50萬元。承上 ,堪認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757,737 元(257,737 元+50 萬元)。
據上核計,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932,467元(98萬元-47,5 33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757,737元(757,737元-0元)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74,730元(932,467元-757,737元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家庭經濟全賴伊支持、系爭房地係伊 獨立購買,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差額之2分之1顯失公平。惟 查,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兩造家庭經濟全賴伊支持乙情,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係遭上訴人驅趕 離家,業據兩造子女葉昆豪葉麗敏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6 、99頁),則被上訴人於離家後所購系爭房地,衡情上訴人 當無協力可能。惟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支付多筆兩造子女之 教育、醫療費用,有單據可證者合計為309,974 元(本院卷 第100-107 頁)。又葉麗敏迄今、葉昆豪迄至104 年8 月止 ,均與上訴人同住,此經被上訴人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且上訴人未予爭執。而上訴人曾支付102 年度數 筆水、電、天然氣、有線電視等費用,亦有收據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8 、109 、109-1 頁)。另者,被上訴人開設於 高雄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迄至102 年2 月初止尚有餘額46 萬元餘,有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2 頁); 且被上訴人自承該存款餘額嗣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基上,堪認102 年6 月被上訴人離 家前、後,上訴人均有分擔子女生教養或家庭生活費用;被 上訴人工作所得除分擔子女教養或家庭生活費用外,亦尚有 餘數可資儲蓄,且其得以積存餘數並無法排除上訴人同擔家 庭經濟之助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家庭經濟均由伊支持,並 無可信;而其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來源,亦難認全無上 訴人共同努力之結果。故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由上訴人分取2 分之1 ,係屬顯失公平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之2 分之1 即 87,365元(174, 730元÷2 ),係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非正當。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2 年6 月起2 年內代墊之子女 扶養費48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自102 年6 月起2 年內代墊子女扶養費計48萬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此固提出葉昆豪102 年9 月電信費帳單(金額為588 元)、104 年補習費收據及 分期付款申請單4 紙(金額為3,800 元、5,000 元、5,000 元、20,000元);葉麗敏102 年度第二學期、103 年度第一



及二學期、10 4年度第四學期學雜費收據共4 紙(金額為 20,256元、40,300元、3,142 元、38,106元)、102 年10月 電信費帳單(金額為406 元)、102 年9 月至104 年4 月牙 齒矯正費估價單7 紙(每紙金額為5,000 元)為證(見本院 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惟上開單據金額合計僅171,598 元,而不及上訴人所主張代墊金額48萬元之一半。且上訴人 自承其月收入少時約2 、3 萬元,多時可至4 萬元(本院卷 第147 頁背面)。執此,足認上訴人之年收入至多為48萬元 (4 萬元×12),則其自102 年6 月起2 年內之收入合計亦 僅96萬元(48萬元×2 ),與其所主張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金額完全等同(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墊付一半之金額 為48萬元,全數即為96萬元),顯有悖於事理、常情。故足 認被上訴人應已分擔兩名子女之生活、教育等費用,否則上 訴人當無維持生活之餘地。
至上訴人另提出之水、電、天然氣及有線電視費用等收據( 本卷第108 至109-1 頁),金額合計僅7,085 元,且為家庭 生活費用,與子女之扶養費係屬兩事。遑論,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之兄長亦與上訴人及兩名子女同住乙情,上訴人就此 未予爭執。則上開家庭生活費顯難認均為兩名子女所耗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亦負擔上開家庭生活費用之半數,自無 可取。
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其自102 年6 月起2 年內 有代被上訴人墊付子女扶養費之半數,或其金額達48萬元; 反之,由其自承之收入狀況,反足佐徵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已 分擔支出子女扶養費。是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 元,洵無所據。
參、葉昆豪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 1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 1 、4 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於104 年11月18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約明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葉昆豪權利義之行使負擔



由被上訴人任之,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又上訴人陳稱其為 漁民,月收入少時為2 、3 萬元,多時為4 萬元;被上訴人 則稱其受僱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商,月收入為2 萬多元(均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工 作及收入狀況,認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故認由兩造以各以1 :1 之比例負擔關於葉昆豪之扶養費為適當。復參考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顯示,其中 高雄市103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及葉 昆豪現年18歲,其成年前之教育、生活通常所需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19,735元計算, 係屬允妥。依前揭負擔比例計算,則上訴人自兩造前揭訴訟 上和解成立之日起,應負擔葉昆豪每月扶養費9,868 元( 19,735元÷2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成年時止,核屬適當 。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屬定期給付,故酌定如一期遲誤履 行者,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始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肆、綜合前述,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半數87,365元,係屬可取;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 2 年6 月起2 年內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8萬元,則無所 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87,365元,及自104 年6 月16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之子葉 昆豪之扶養費,於法洵屬有據,爰命上訴人應自104 年11月 18日起至葉昆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葉昆 豪扶養費9,868 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 天數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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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