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松河
施學森
蕭祿華
張有孝
蕭進元
王信輝
趙啟章
上列7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 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 條規 定,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應按其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 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計算退休金基 數分別如附表所示。因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 採早、中、晚班固定3 班輪值制,由上訴人每月依次數發給 輪值中、晚班員工夜點費新台幣(下同)250 元、400 元( 下稱系爭夜點費),因輪值班表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早 、中、晚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 實,且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 實際輪值中、夜班則不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 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於計算退 休金及撫卹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上訴人於 核發退休金及撫卹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 據以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之基數內涵,致短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又國營事業管
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等規定, 均不能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石油工會與上 訴人簽訂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亦不能抵觸勞基 法之強制規定。此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 ,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 應分別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算第3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勞基法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總計」欄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屬國營事業退休之受僱人員,應優先 適用國營事業管理辦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辦理。上訴人 之員工待遇及福利已較勞動市場平均水準優渥,其相關標準 並受主管機關與行政院之監督,不致違反勞基法「規定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進而造成法體 系內部矛盾與衝突,故以體系解釋方法而言,應將國營事業 管理法第14條解為勞基法之特別規定,優先於勞基法而適用 。是以被上訴人即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授權行政院經 濟部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拘束。而 系爭夜點費未經行政院經濟部核定為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又上訴人與台灣省石油公會代表曾於67年 12月19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 會員之正當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按期發給。系爭夜 點費既非行政院核定之薪資範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 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早於40年間即有「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 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時辦法」,足見系爭夜 點費源自夜間點心費而來,屬於勉勵、恩惠性之福利措施。 其既與誤餐費隨同調整,自非屬薪資之項目;且系爭夜點費 之金額均為固定,不以員工之工作內容、種類、薪點、年資 或是否假日工作為核給標準,即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 ,再者,上訴人所屬之工廠為24小時3 班制連續性作業,被 上訴人於受僱時均已同意依早、中、晚班輪值,除工作時間 不同外,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同,上訴人之系爭 夜點費發給,並未相對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自難謂有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員工需實際輪值中、晚班者,始得領取
系爭夜點費,且員工於休假時可領取薪資而不得領取系爭夜 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此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 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付」,自不 屬工資,嗣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上述有關夜點費之 規定刪除,然其修正理由中並未明示夜點費、誤餐費必屬工 資,仍應視個案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所示「退休日期 」退休。
㈡上訴人所屬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早、中、晚班固 定3 班輪值制,由上訴人每月依次數發給中、晚班輪值員工 系爭夜點費。因輪值班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早、中、晚 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對 於輪值中、晚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250 元、400 元,其金額 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值中、晚班者, 則不得領取。
㈢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則被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 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總計」欄及「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 ,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 算退休金?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 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 早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中班自下午4時至凌晨0時,晚班
則自凌晨0時至上午8時。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輪值中班者領 取夜點費250元,輪值晚班者領取夜點費400元等事實,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 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況於夜間工作 ,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早班、中 班、晚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 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其本 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 性」自明。且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 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又工資報酬 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 、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 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亦未於被上訴人 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加倍發給。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 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 ,應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 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94年6 月15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 款規定,係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不能僅 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即遽認夜點費係屬工資云云。惟 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 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 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 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 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 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 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 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 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 性,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 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 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 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 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 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㈣上訴人另抗辯與台灣石油公會代表於67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 團體協約,依系爭團體第16條約定,上訴人應按政府規定標
準核發工資,夜點費經主管機關函示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雙方應受其拘束云云。惟查,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 乙方會員(即被上訴人)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即上訴 人)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勞動基準法為政 府規定之一,難認上開約定有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再者 ,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明定有效期間分別為3年,系爭團體協 約於70年即因期限屆滿而無拘束力,故上訴人執系爭團體協 約之約定抗辯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應不足採。 ㈤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 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 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查 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遺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 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上開 規定限縮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 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 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 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於88年9月7日雖亦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 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 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 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 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 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而系爭夜點費具有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台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均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 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情 ,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又系爭夜點費如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則被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 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總計」欄及「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應補發退休金總計」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總計」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附表┌───────────┬──────┬──────┬──────┬──────┬──────┬──────┬──────┐
│被上訴人 │ 方松河 │ 施學森 │ 蕭祿華 │ 張有孝 │ 蕭進元 │ 王信輝 │ 趙啟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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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日期 │103年9月1日 │103年7月1日 │103年7月1日 │102年12月1日│103年1月1日 │103年12月1日│104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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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退休金 │勞基法施行前│ 28.5 │ 27.8 │ 26.5 │ 30 │ 26 │ 26 │ 26 │
│ 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 16.5 │ 17.2 │ 18.5 │ 15 │ 19 │ 19 │ 19 │
├────┼──────┼──────┼──────┼──────┼──────┼──────┼──────┼──────┤
│ │退休前3個月 │ 5,283.33 │ 2,400 │ 4,333.33 │ 4,683.33 │ 4,533.33 │ 5,033.33 │ 4,850 │
│ 夜點費 ├──────┼──────┼──────┼──────┼──────┼──────┼──────┼──────┤
│ │退休前6個月 │ 5,350 │ 2,800 │ 4,616.66 │ 4,791.66 │ 3,841.66 │ 4,941.66 │ 4,833.33 │
├────┼──────┼──────┼──────┼──────┼──────┼──────┼──────┼──────┤
│ │勞基法施行前│ 150,574.91 │ 66,720 │ 114,833.25 │ 140,499.9 │ 117,866.58 │ 130,866.58 │ 126,100 │
│應補發 ├──────┼──────┼──────┼──────┼──────┼──────┼──────┼──────┤
│退休金 │勞基法施行後│ 88,275 │ 48,160 │ 85,408.21 │ 71,874.90 │ 72,991.54 │ 93,891.54 │ 91,83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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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 │ 238,850 │ 114,880 │ 200,241 │ 212,375 │ 190,858 │ 224,758 │ 217,9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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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息起算日 │103年10月2日│103 年8 月1 │103 年8 月1 │103 年1 月1 │103 年2 月1 │104 年1 月1 │104 年3 月4 │
│ │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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